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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平等权?怎样认定是否存在歧视

如何理解平等权?怎样认定是否存在歧视如何理解平等权?怎样认定是否存在歧视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近代 宪法将平等、自由和财产作为最重要的三大基本人权予以确认。1776年

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近代 宪法将平等、自由和财产作为最重要的三大基本人权予以确认。1776年,作为美国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揭开了基本人员保护的宪法原则,而其中的“平等权”即被视为一切基本人权之基础。《独立宣言》宣布,所有国民不论男女、种族、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后自由权利和其他权利之保障,始得普遍与彻底。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亦确认平等权为基本人权的第一项内容,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法国宪法第6条规定:实质上是指“任何人不分种族、哲学或宗教信仰、政治信念,皆不能被排斥在某一职业之外,或被剥夺某一权利,任何表明具有这种排斥性的法律都将违背《人权宣言》中的原则。”在法国人权宣言和宪法以后,欧洲大陆各国制定的宪法,都明确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近代宪法基本原则,将平等作为一项重要的个人权利予以保障。

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平等权被置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首要位置,这表明“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基本权利而存在的,但它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它不但通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而且还广泛地通过政治平等权、社会经济平等权以及其他具体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上的具体内容,为此是一种原理(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基本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平等权要求国家权力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并平等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义务,不得在法律上对公民进行区别对待

平等不仅仅是一项原则,也是一项权利。平等表现为个人为实现自身的平等,使自己与其它人在相等条件下能够享受同等待遇的一种请求权。然而平等概念却很难界定,平等自身就包含矛盾:一方面是形式上的平等,人人生而平等,人们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形式上的平等即机会上平等;另一方面是实质上的平等,它从人人生而不同出发,认为即使人们在相似甚至相同的环境下长大,个人之间的差异性也不会因此而减少,在这个基础上赋予人们形式上的平等将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而要使人们在事实上达到平等只能给予差别对待,可以说,实质平等是从保护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的;还有一种平等观念,即结果上的平等,即绝对意义上的平等,这也是我们常说的平均主义。在这三种平等观念之间确实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形式上的平等对于生而不同的人们来说,必然会导致结果上的不平等;而实质上的平等从人的差异性出发,给予人们差别对待,也不可能是对每个人予以纠正,将差别对待具体到每一个个人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因此,实质上的平等也不意味着结果上的平等,给予人们差别对待也不意味着会达到绝对的平等,而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讲,如果保障人们实现了结果上的平等,那么这种平等也无视了人们在过程中的努力程度以及能力差别等因素,相对来说也是一种“不平等”。

关键问题是,要界定给予什么样的人以及给予他们什么样的差别对待才是合理的,即合理差别的限度问题。在保证人们机会上平等的基础上引入实质上的平等,予以纠正机会上的平等所会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是非常现实的做法,然而实质上的平等也要有限度。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引入实质平等的手段是实行合理的差别,而要界定什么样的差别是合理的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对什么样的主体给予差别对待?这可从三方面考虑:一方面从量的角度考虑,即给予相对来说处于少数且弱势的群体以差别对待,如美国的黑人和妇女从历史来看一直处于受歧视的地位,为了弥补这种长久以来的歧视,立法或行政机构于是采取了一系列的“赞助性行动”给予这些阶层一定的优惠;另一方面从先天生理的角度考虑,即给予明显处于弱势的个体以差别的对待,如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女性在“三期”中的特殊照顾;第三个方面是从经济的角度去考虑,即给予经济上明显处于弱势或无经济来源的个体一定的生活保障,如我国规定的给予下岗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等等。第二个问题是差别对待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即给予什么样的差别对待才是合理的问题。差别对待总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歧视,一种是优惠,歧视显然是一种不平等,然而同时优惠也要有一定的限度,而不至于构成“反向歧视”,比如给予下岗工人生活保障费不能高到与本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持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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