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理性观念再探约翰罗尔斯著的形式与内容——其为公民所理解的方式及其对于公民之间政治关系的阐释如何——是民主观念自身的组成部分。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民主的一个基本形态就是合理多元主(reasonablepluralism)的现实——一个由各种合理而全整的(reasonablecomprehensive)宗教论说、哲学论说和道德论说相互冲突构成的复合体2,是自由制度文化的规范结果3。在民主社会里,公民们意识到,以那些难以调和的全整论说为基础,他们是不可能达成一致的,甚至连相互理解都无法实现。有鉴于此,当基本的政治问题处于成败攸关之时,公民需要考虑的是,他们会理智地给出一个又一个什么样的理由。因此,我主张用一种在政治上能够合理地指称公民为公民的观念,置换公共理性当中有关真理或公义(truthright)的全整论说(comprehensivedoctrine)4。公共理性观念的核心在于,除非某种论说达到了与公共理性及民主政体的基础不相匹配的程度,无论其是宗教性的或非宗教性的,对于任何一种全整论说,既不进行批判也不加攻击。这里的基本要求是,合理论说(areasonabledoctrine)接受宪政民主政权及其相伴的合法性法律观念。
尽管在每个民主社会中产生影响并起积极作用的具体论说会有所不同——就象在西方社会的欧洲和美国、以色列和印度各有所异那样——但找到一种适合的有关公共理性的观念,却是各个民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关怀。1:公共理性的观念公共理性观念具体位于最深的基本道德与政治价值层面,这些价值用以决定宪政民主制政府与其公民之间的关系,并决定公民与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简言之,公共理性观念关怀怎样理解政治关系的问题。那些反对宪政民主及其互惠准则(criterionreciprocity)的人5,当然也会反对这种公共理性观念。对于他们而言,政治关系可能就是朋友或者敌人之间的关系,即那些属于特定宗教社区或世俗社区的人与那些不属于这些社区的人之间的关系;或者,政治关系可能是一种为全部真理(thewholetruth)去赢得整个世界的严酷斗争。政治自由主义与这种思路无涉。热衷于囊括全部政治真理的观念,同应该属于民主公民资格的公共理性观念是格格不入的。公共理性的观念有一个确定的结构,而倘使其一个或多个层面被忽视,譬如在运用于特定文化背景时可能出现的情况,它看起来就会有悖情理6。公共理性观念共包括五个层面:它所适用的基本政治问题;(2)它所适用的人员(政府官员及公共机关的候选人);(3)由那些关于正义的一组合理政治概念所赋予的内容;(4)这些概念在讨论制定强制性规范过程中的应用,此处的强制性规范是特指关于民主社会国民的合法性法律形式;以及(5)公民克制(citizens'checking),其原则来自于公民们关于满足互惠准则的各种正义概念。
它是有关公共的理性;其主题关怀是有关基本政治正义问题的公共善,这些公共善的问题分作两类,即宪政根本要旨(constitutionalessentials)和正义基本问题(mattersbasicjustice)7;而其本质与内容的公共性则由公共推理(publicreasoning)表现出来,这种推理过程是通过一组有关政治正义的合理性概念(reasonableconceptions)进行理智地思考去满足互惠标特别需要清楚的是,公共理性观念并不适用于所有根本问题的政治讨论,而只适用于讨论那些我称之为公共政治论域(publicpoliticalforum)的问题8。这一论域可以分为三个部分:法官在做决定时所使用的话语(discourse),这里法官尤指最高法院的法官;政府官员的话语,这里的官员尤指主要行政长官和立法者;最后是公共机关的候选人及其竞选管理者的话语,这里尤指他们在对公众演讲时、在政党舞台上和在政治声明中所使用的话语9。正象我后面将要说明的,公共理性观念并非以同一种方式适用于三种不同的情况以及此外的其他情景当中10。所以,我们需要作出这三个部分的区分。在讨论我称之为广义公共政治文化(publicpoliticalculture)概念的过程中11,我们将会看到,公共理性观念在适用于法官时比用在其他地方更加严格,但是关于这种理性的公共理由(publicjustification)之规定性却是相同的。
区别于这三个部分公共政治论域的是我称之为背景文化(backgroundculture)的部分12,此乃市民社会文化。当然,在民主制中,这种文化不受任何一种核心观念或原则的指导,不管是政治性的还是宗教性的。民主社会文化中存在众多的机构和多样化的社会团体,这些组织与组织的内部生活都在法律框架内活动,以此来保证人所共知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以及结社自由权利13。公共理性观念不适用于带有许多非公共理性形式的背景文化,也不适用于任何种类的传媒14。有时看来,那些反对公共理性观念的人们确实有意坚持在背景文化中进行开诚布公地讨论15。政治自由主义完全同意这种看法。最后,从上述关于公共理性的五个层面出发来看,与公共理性观念相区别的是公共理性的理想(ideal)。每当法官、立法者、行政长官、以及其他政府官员、还有那些作为公共职位候选人的人出于公共理性的动机并按照公共理性去行动的时候,当他们向其他公民解释他们用以支持根本性政治立场(politicalpositions)的理由(reasons)的时候,而且这种解释又是在他们以为最合理的有关正义的政治概念意义上作出来的情况下,公共理性的理想就成为可以实现并能够达成的理想。
按照这样的方式,法官、立法者、政府官员及其他拥有公共职位者等,他们都履行着自己的职责。我将这种职责称作是他们对于一个又一个其他公民的公民性责任(dutycivility)a。因此,法官、立法者和行政长官是否从公共理性的动机出发并按照公共理性去行动,这可以从他们日常的言行中不断地表现出来。然而,公共理性的理想(ideal)怎样通过那些并非政府官员的公民实现的呢?在代议民主制政府中,公民投票选举代议人员——行政长官、立法者等等——而不对具体法律进行投票(除去在州或地方政府层次上公民可能直接投票就一些问题进行公决(referenda),而这些问题又极少带有根本性)。我们对这一问题作如下回答:公民们要理想地认为他们自己就仿佛是立法者,并且他们要问自己,什么样的法律(statutes)是他们认为能够获得通过的最合理的法律,这些法律又由什么样的能够满足互惠标准的理由来支持16。这样,公民们视自己为理想的立法者、并拒绝接受那些践踏公共理性的政府官员和公共职位候选人,当这种性情趋于稳定和普及之后,它就成为民主的政治和社会根源之一,而且对于持续强化和保持活力的民主政治是至关重要的17。因而,公民们通过他们所能够做到的去保证政府官员信守诺言,以此来履行自己的公民性责任并对公共理性观念提供支持。
就象其他的政治权利和政治责任,这种公民性责任也是一种内在 的道德责任。我 要强调指出的是,公民性责任不是一种法律责任,因为如若那样的话它就和言论 自由难以 相容。 现在我将话题转向我所标明的公共理性的第三、第四和第五个层面。公共理性观念缘起于宪政民主制当中民主公民资格的概念。这种公民资格所包含的根本政治关系有两个 突出 特征:第一,它是公民们在基本社会结构当中的关系,即一种我们与生俱来且须臾难 分(enter only exitonly death)的社会结构当中的关系18;第二,它 是自由和平等公 民们之间的关系,而自由平等的公民是作为集合体实施根本政治权力的。 紧接着,这两个基本特 征就引出如下的问题:当宪政根本要旨和正义的基本问题处于紧要 关头之际,怎样是使相关的公 民忠实于他们的宪政民主政权结构、并遵守在此宪政结构下 所通过的法律法规。合理多元主义实 际更加尖锐地提出了这一问题,其原因就在于公民们 之间由宗教性和非宗教性的全整论说所引起 的分歧可能是无法调和的。那么,那些共同分 享根本政治权力的公民们,按照什么样的信念和原 则去实施这种权力,才能够使得各自都 合理地向每个人标明他或她政治决定的正当性呢? 我们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公民要成为 具有理智的(reasonable)公民是在以下情景中 发生的:他们互相视对方为世代社会合作体 制中的自由与平等公民,愿意按照他们认为是最合理 的(reasonable)政治正义概念彼此提 供平等的合作条件;而且,假设其他公民也愿意接受那些条 件,即便是在特殊情况下损失 自身的利益,他们也同意根据那些条件去行动。
互惠准则要求做 到,当提出此类条件作为 平等合作的最合理条件之时,那些提出此类条件的人们至少还必须考虑 到这对于那些接受 此类条件的人们来说也是合理的,考虑到接受此类条件的人们是自由与平等的 公民,而不 是被支配或被操纵的、或者处于一种受压迫的较低政治或社会地位的人们19。当然, 及他们认为最合理的政治正义概念时,公民会产生分歧。但是,他们毕竟会在合理的诸方面达成一致,即便可能是勉强为之。 于是,基于宪政根本要旨和正义的基本问题,当所有称 职的政府官员都从公共理性出 发并按照公共理性去行动,当所有理智的公民(reasonable citizens)理想地把自己想象为遵从公 共理性的立法者,表达多数人意见的合法的律令法规 就成为合法性法律。可能并非每个人都认为这种法律是最合理、或最适当的,但从政治上 (或道德上)讲,这种法律约束着作为公民的每一 个他或她,而且每个人都以此方式接受 这种法律。每个人都认为,所有公民都至少已经合理地发 表了言论并进行了投票,因而所 有公民都已经遵从了公共理性,都承兑了他们的公民性责任。 因此,在互惠准则基础上的 政治合法性观念表明:只有当我们笃信为自己政治行动— —我们指陈政府官员——所提供 的理由(reasons)是充足的时候,而且我们也合理地认为其他公民 能够同样合理地接受这些 理由,我们对于政治权力的行使才是正当的。
这种标准适用于两个层 次:一个是宪法结构 本身,另一个是依照此宪法结构所制定的特定法律法规。为合理起见,政治 概念必须证明, 唯有宪法能够充分满足这一原则。 要进一步弄清楚公共理性中所表达的互惠准则的地位, 我们应该说明,互惠准则的作 用是要明确将宪政民主政权中政治关系的本质规定为一种公 民友谊关系。当政府官员们在其公共 推理(public reasoning)过程中按照互惠准则行事, 而其他公民又都支持这一准则,那么它就可 以塑造他们的基本制度形式。比仿说——我举 一个简单例子——如果我们主张否认一些公民的宗 教自由,我们就必须给出相应理由 (reasons)。给出的理由不仅要使被剥夺宗教自由的公民能够理 解——就象塞尔维特 (Servetus)能够理解为什么加尔文(Calvin)想要冒险烧死他a ——而且,我 们还能够合理 地认为,他们作为平等与自由的公民也能够合理地接受。一旦基本自由遭到否决, 互惠准 则也就自然受到践踏。如果既要满足互惠准则,又想证明诸如象否认某些人之宗教自由、 得的理由(reasons)呢?在有些人看来,根本政治问题应该由他们认为是最好的、根据 他们自己关于完全真理 (whole truth)的观念——包括他们宗教的或世俗的全整论说 (comprehensive doctrine)——得出 来的理由(reasons)去决定,而不是通过那些可能由自 由与平等公民共享的理由(reasons)来判 断。由于公共理性观念具体表明最深层次的基本政 治价值,而且由于它确切说明如何理解政治关 系,所以,具有上述看法的人当然会反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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