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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即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

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即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社会保障关系主体中的“社会”,在我国主要指用人单位、社会共部分社会服务机构。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的实践表明:政府通过经济政策手段干预调节经济运行过程的作用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全担负起社会保障的责任。在美国,一些经济学家在分析市场失效的过程中,发现政府也存在失效。“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手段不能改善经济产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用这种政府失效的理论保障体制的弊端所在。例如英国贸工部专家指出,英国失业问题还在于半个多世纪来,英国历届政府对“坐吃山空”的高福利政策不敢触及,以致为所欲为业者依赖政府津贴仍能度日,客观上助长了不少惰性。因此,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在经济转轨国家,例如我国,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指导思想下,国家不可能承担起全部或大部分的保障,必须分散到社会或个人,构筑起一个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片面强调社会保障稳定社会、实现社会平等的作用,还要重视其促进经济发展、提高经济交率的功能。从我国许多保障措施来看,无论是“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负担”,还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都体现了力图使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平兼顾的原则,所以社会和个人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主体。特别是个人,其在社会保障制度中主体身份可以说是双重的,不仅是社会保障被给付主体,在许多项目上(例如社会保险的一些项目上)还是资金来源主体(从该意义上讲,也有说是给付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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