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观律鸣法
编辑|观律鸣法
在德国,公立学校是公立教育的主要实施机构,其法律地位是否独立于学校以外的组织(如教会、慈善机构等)。如果学校不属于公立教育机构,那么在此情况下,公立学校是否可以享有诉讼权利。
对于这些问题,德国学界目前尚无统一认识。本文在分析德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公立学校的司法地位问题进行了探讨。
研究发现: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独立于学校以外的组织(如教会、慈善机构等);当公立学校与学校以外的组织发生争议时,在司法审查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制度;当公立学校与非公立组织发生争议时,在司法审查上则适用行政诉讼制度。
研究成果有助于促进我国在公立学校司法地位方面的深入研究。
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独立还是从属
在德国,公立学校属于联邦公共教育机构,同时也是全国最大的教育机构之一。作为国家的公立学校,其法律地位并非仅仅是由德国联邦宪法所规定的,而是由《基本法》《基本法实施法》和《普通教育法》所规定的。
基于此,在德国,公立学校属于政府资助的事业单位。然而,在实践中,不少人却认为,与学校相联系的各种社会组织才是公立学校法律地位的从属主体。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德国,不仅公立学校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且国家也将公立学校视为独立的机构。”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民事主体的公立学校是否可以提出诉讼请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德国现行法律,在公立学校与学校以外的组织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66条的规定,在不违背“公法”原则的情况下,行使民事诉讼权。按照该规定,法院有权向公立学校提出“诉诸民事诉讼”的请求。法院认为,“诉诸民事诉讼”
意味着:如果公立学校的行为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66条规定的“公法”调整范围内的行为,那么它有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诉讼请求。
此外,《德国民法典》第866条规定的“公法”调整范围还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如果公立学校认为其行为对学生、家长或者整个社会造成了损害,或者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那么公立学校也有权提出民事诉讼。
该规定赋予了公立学校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第866条规定中缺乏关于公立学校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支持法院行使民事诉权
如前所述,在公立学校与学校以外的组织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行使民事诉权,而法院在行使诉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法”原则。《德国民法典》第866条明确规定,法院在行使民事诉权时应当遵循“公法”原则。
然而,一些司法判决却对此予以突破。例如,在“Schlafkamp”(1971)案中,法院认为:公立学校的行为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66条规定的“公法”调整范围内的行为,因此在此情况下公立学校可以行使民事诉权。
但是,法院同时指出,这一意见不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66条规定的精神,因为该条文只规定了公立学校在“公法”调整范围内的行为可以享有民事诉权,但是没有规定公立学校在“公法”调整范围外的行为可以享有民事诉权。
因此,在这一案件中法院的意见是不正确的。法院必须要遵循“公法”原则。
在德国,有支持公立学校以原告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的判例。这类案例数量不多,但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较大。这些判决通常认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学校与其他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不受任何歧视。
并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学校有权采取“原告身份”。如在一起诉讼中,学校要求被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法院支持了学校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了赔偿金。
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判决学校承担侵权责任,但认为公立学校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未成年人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不具有原告资格。
上述案例都将公立学校作为“原告”对待。公立学校的地位比较特殊,它不仅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而且可以代表国家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即使从严格意义上讲,公立学校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但它可以作为原告参与民事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公立学校
公立学校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需要依据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进行判断。如果公立学校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则其将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反之,如果公立学校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则其将不会被视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如果公立学校与非公立组织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如何判断呢?根据德国《普通高等学校法》第8条规定:“高等学校不属于法人组织,因此其活动应当适用《普通高等学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此外,《普通高等学校法》第39条规定:“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如果学校为营利目的而开展活动,则其将不会被视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如果学校开展活动属于非盈利目的,那么则可能会被认为是行政诉讼的被告。
在此基础上,德国《普通高等学校法》还规定了如下几种情形:公立学校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主要包括学校的公共教育活动是否属于其管理范围的争议。
如果学校不能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而必须通过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则该学校将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例如,德国《普通高等学校法》第10条规定:“公立学校不得以自己名义开展教育活动”,因此该公立学校与国家之间就是否具有公共教育活动属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议。
与此不同的是,公立学校可以以行政机关名义开展教育活动,但其只能通过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被告。因此,公立学校只能通过与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来进行管理。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对相对人作出的能够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
德国《职业教育法》规定,职业学校不得因学生的家庭背景、国籍、性别、残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拒绝接收学生。这一规定就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学校拒绝接收学生的行为属于对学生权利义务的限制,因此必须受到法院的审查。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法》第5条,这种情形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其视为行政处罚行为而进行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学校拒绝接收学生都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例如,如果学校是因为学生身体残疾而拒绝接收学生,则其不会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如果学校是因为其他特殊原因而拒绝接收学生,那么则其可能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
根据德国《普通高等学校法》第43条的规定,如果学生在学校的纪律处分中有不利决定,那么学校将被视为是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如果学生与学校就纪律处分事项发生争议,那么法院也不能将其视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因为在此之前,已经有判例支持了学生在纪律处分中有不利决定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如果学生对于纪律处分事项向法院提出申诉,那么法院就应当对学生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因为,如果学校认为学生在纪律处分中的决定与其存在利益冲突时,学校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学校对纪律处分事项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将其视为与学生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决定。
因此,法院就需要根据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来判断是否应当将其视为与学生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决定。
结论
本文首先对德国公立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界定,分析了公立学校与学校以外的组织之间的关系,认为公立学校是一种独立于学校以外的组织,不属于学校以外的组织。
同时,从《德国基本法》以及《联邦德国民法典》(即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公立学校可以适用行政诉讼制度。
本文对我国公立学校法律地位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现行《教育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但并未规定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适用上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公立学校与非教育组织之间的争议如何处理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最后,本文对德国公立学校司法地位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公立学校具有独立于非公立组织、不属于国家机构的法律地位。
当公立学校与非公立组织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制度;当公立学校与非公立组织发生争议时,则适用行政诉讼制度。
对此您怎么看?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