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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是如何独立于王权的:十七世纪专制统治下的司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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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都采纳了这一原则,从而实现了这一理论由学说到制度的转换。

如今司法独立原则已被多国沿用,并不断被规定到国际性文件中,所以司法独立原则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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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历史上没有司法独立的概念,因此学者们在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对司法独立的研究颇为重视,目前也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有关司法独立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光荣革命以前英国的司法独立。

主要从历史传统中司法权的优越性、普通法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技术壁垒以及法律职业阶层的自治性和其对司法独立的坚守等方面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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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光荣革命和《王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立了英国的司法独立制度,而对于光荣革命以后司法独立的发展鲜有系统的论述。

本文认为研究英国司法独立时遇到的第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理清英国司法独立与孟德斯鸠笔下的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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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是一个成熟的概念和一个系统的理论,它早已被各国广泛接受,并且经美国和欧洲大陆的实践成为现实。在这之后,英国才声明自己也有司法独立。

但是英国并不存在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因而这种独立与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相去甚远。

因而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如若缺少必要的解释容易引起概念上的混乱和误解。国内对于英国司法独立的研究鲜有这种反思与界定,存在这种恰当表述的文章也只是寥寥数语带过,并没有展开专门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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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英国司法独立时遇到的第二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看待光荣革命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不能简单地认为光荣革命后随着国王的司法专断权被废除,法官任职得到了保障,司法独立就确立了起来。

此处应当首先对光荣革命的性质及其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有一个准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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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研究我们发现,光荣革命的本质特征是主权者的转换,即由君主主权转变为议会主权,司法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实现真正的独立。

«——【·司法独立的前提·】——»

光荣革命只是实现了司法依附机构的转换,司法由依附于国王转为依附于议会,并没有实现司法本身的独立。

但是由此我们也不能说英国的司法是不独立的。经过研究我们发现英国的司法自古以来就有一种潜在的独立性,这正是英国法治传统的独特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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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自古就存在司法独立的潜在因素,它并非分权语境下的独立,而是司法功能性的独立。这种功能性的独立以英国独特的司法传统为载体,孕育着现代司法独立的因素。

但对这种独立性不可估计过高,因为当时英国还没有出现司法独立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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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这种分析主要是为了将英国司法传统中的独立性与本文所要研究的光荣革命以来独立性不断增强的英国司法加以区分,以便更好的进行论述。

英国司法独立这一概念并非分权理论基础上的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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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英国的司法独立不应当只看到法律规定的表象,更不能简单的从相关历史传统出发。

同时我们所要研究的司法独立不应当是历史传统中的或理论层面的,而应当是制度层面的有据可循的独立。英国司法独立将从制度层面去考证司法权在实际运行中的独立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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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以下两个角度:第一,法官地位独立,即法官的身份有一定的保障,不能被随意罢免;第二,法官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以当权者为代表的政治力量的干涉。

这里还需要阐明一个概念,即怎样理解“司法独立制度”。

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制度是从多个角度来界定的。

首先,一般认为司法独立主要是指司法审判权的行使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干涉,是完全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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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要实现这种不受干涉的司法审判权需要一定的制度性保障,如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终身制、法官高薪制、法官惩戒制等。不同的国家对于保障司法独立的具体制度也是各不相同的。

英国光荣革命后确立起来的司法独立制度即指光荣革命后确立起来的一系列有利于法官地位的独立和司法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的法律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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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独立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直到现在也不能说英国确立了完全的司法独立。

但内战以来对王权的实质性束缚和光荣革命以后议会主权下的相关法律确实使司法独立的发展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并且其独立性在以后的改革中越来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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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英国司法独立与分权理论下的司法独立的基础上,以斯图亚特王朝以来司法独立制度的发展为研究对象。

重点围绕17世纪司法独立于王权的确立和近代以来的两次司法改革展开论述,力求从中找出英国司法独立制度的发展轨迹。

«——【·18世纪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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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鉴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力求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严谨的论述。

关于英国政治制度的研究。阎照祥在《英国政治制度史》一书中提出英国的政治制度具有原创性、连续性、渐进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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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主制和议会制分别是英国古代和近现代政治制度发展的主体,其中民主主义是牵动政治制度不断进步的主线。

关于英国法治传统的演变,他认为自从中世纪以来,英国国王的权力就一直受到多方的限制。

主要包括早期的贤人会议、后来的议会、在历史传统中形成的习惯法和越来越多的成文法,尤其是限制王权的宪法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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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至上的宪法原则由朦胧变得清晰起来。英国政治制度的持续进步还表现为推动政治制度变化的政治斗争始终在加强着英国法制化的趋势。

英国政治制度的发展是渐进的,虽然其中也不乏迂回曲折,但其方向是朝前的。

对于英国政治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更深入的理解英国司法的发展历程。关于英国司法传统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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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程汉大的《英国法制史》和程汉大与李培峰合著的《英国司法制度史》这两本书中对英国司法传统有一定的论述。从中可以探析英国司法权优越的传统和司法自治传统。

程春明在《司法权及其配制:理论语境、中英法模式及国际趋势》一书中探讨了英国的司法权及其制度模式,并将其与中法进行了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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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文章在研究英国司法独立的确立这一问题时,对英国的司法传统都有不同程度的分析。

这些分析都是主要着眼于英国的宪政传统、普通法心智以及法律职业阶层的自治性等。

其共同的语境是英国司法独立是怎样在这一过程中确立的,并且都认为光荣革命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使英国司法独立制度得以最终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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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7资产阶级革命的研究。基佐的《1640年英国革命史》详细描述了从1625年查理一世暨位到1649年查理一世被推上断头台这段时间里议会和国王之间的斗争。

«——【·19世纪的司法·】——»

大卫·休漠的《英国史》第五卷和第六卷对于从詹姆斯一世继位到光荣革命这接近一个世纪的历史有较为具体的记录。

李红海翻译的梅特兰专题讲义一一《英格兰宪政史》一书的第四部分对1625到1702年的司法有一定的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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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本书对17世纪王权的衰落和司法独立于王权的最终确立这一部分的写作提供了较大的参考价值。

关于英国两次司法改革的研究。对于19世纪的司法改革,目前国内并无一本相关专著。

主要资料有程汉大主编的《英国法制史》第九章“十九世纪的司法改革”。

主要探讨19世纪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主要的几个阶段和各阶段相对应的主要内容,对本文的研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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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汉达和李培峰主编的《英国司法制度史》对19世纪司法改革中法院组织、法官制度及审判制度等的变化有详细的涉及。

张怀印的《十九世纪英国宪政改革研究一一以议会选举制度改革为中心》一书对19世纪英国的宪政改革有一定的介绍。从中可以认识到19世纪司法改革所处的宪政改革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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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建华的《英国违宪审查》一书的第六章在介绍1998年的《人权法》时,对该问题有一定的涉及。项众的《英国议会主权研究》一书的第七章在研究“议会主权下的司法权”时对该问题有较多的涉及。

司法独立是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的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主要是通过向大陆法系学习来进行现代化的法治建设,并已取得了辉煌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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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不可否认我国的司法领域还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司法不独立的问题。英国是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创始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司法有力地推动了英国法的产生和发展。

同时,英国还是一个有着独特的司法独立传统的国家。毋庸置疑,当今各国司法独立的理论和实践都深刻地受到了英国的影响。

«——【·改革前的司法·】——»

虽然中英两国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不同,我国的法治化建设起步也非常晚,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于先进法律制度的探索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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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英国司法独立的深入研究,一定会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促进我国司法独立的发展。

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一个崭新的学说一一“三权分立”。“每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三权必须分立;立法权的地位最高;三权相互制衡,彼此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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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三权分别指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名义上是三权,而实质上只有两权。因为行政权和对外权实际上是一种权力,即执行法律的权力。

对于司法权,洛克认为它只是执行权的内容,同时执行权应当对立法权负责。洛克的分权理论意在通过强调立法权的重要性来限制王权并增强议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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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他也认识到了司法权关系到国家宪政稳定的重要性,但是他并没有提出系统的司法独立的理论,甚至是系统的司法权地位的理论。

司法独立原则和理论的第一次系统阐述是由法国的政治哲学家和法学家孟德斯鸠作出的。

«——【·参考资料·】——»

江国华、朱道坤:“世纪之交的司法改革研究”,《东方法学》,2010年第2期。李艳华:“司法独立学说在西方的轨迹与魅力”,《中西法律传统》。戴小明、李川国:“论司法独立及其保障机制”,《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5月第3期。程汉大:“英国司法现代化评述”,《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十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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