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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在国家治理体系框架内,城市社区作为社会治理的前沿与基本单元,是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复合型实体性载体。城市居民住宅小区作为基层社区的主体,承担着民生保障的基本功能

在国家治理体系框架内,城市社区作为社会治理的前沿与基本单元,是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复合型实体性载体。城市居民住宅小区作为基层社区的主体,承担着民生保障的基本功能,尤其是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与群众民生保障密切相关。新型城镇化进程,使得业主群体在总人口中的占比迅速提升。随着城镇化的高速发展和城镇人口比重提高,居民对住宅小区发展的关注、对生活水平的要求也在增加,但与之相对应的社区治理却不相匹配,影响了社区民生保障工作。

讨论社区治理离不开对“社区”概念的理解。“社区”概念来自于“community”,可以解释为“共同体”或“社区”。这一概念最初体现了人们对社会关系、生产方式、生活习惯等方面的认同。在社会学家滕尼斯看来,“共同体”是一种理想的社区类型,社区成员基于共同的传统和语言发生关联,从而体验到一种“我们”的感觉。这种基于“我们”身份的归属感,是共同体存在的基础。古斯菲尔德则区分了“community”的两种用法,一种基于“地域”,另一种则基于“关系”。总体上,社区被认为是具有“一定数量的人口、一定范围的地域、一定规模的设施、一定特征的文化、一定类型的组织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但本土化的“社区”概念已逐渐发生变化。对于中国的“共同体”概念而言,更多强调“共同文化”的基础,尤其是基于血缘、亲缘和地缘的乡土村落和城镇街坊。在中国语境下,和“社”相关联的土地、农耕以及社稷等内涵,与西方的概念有所差异,“共同性”是其基本特征,也是本土化的基本逻辑。因而,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反而更能反映和体现基层“社区”概念的基本内涵,而与之在区域上相对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也更能反映社区治理的相关问题。

住宅小区组织离散化、公共空间弱化等问题长期存在,就此而言,居民关系重组、治理体制创新与权威构建是当下城市社区治理的关键。与村落共同体不同的是,多数城市住宅小区的诞生不过十几年甚至几年时间,因此仅从时间上看就远达不到共同体形成的条件,也欠缺自然生成的权威。虽然受大众传媒、义务教育等因素影响,社区成员在基本规范、价值观念与行为模式方面不断趋同,但是由于职业背景、商品房住宅价格、城市区块位置等因素的存在,特定城市社区居民并不能完全共享信仰与价值观。而基于城市人口较强的流动性,社区成员也不能共享特定的记忆和经验,缺乏社区认同与邻里互助的天然基因,也缺少就某些问题形成共识的条件。就此而言,城市居住小区之间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些差异也决定了小区物业管理实践需要差异性策略。

但事实上,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模式却一直较为单一。传统管理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尚可满足一些单位社区等的基本需要,但并不适用于多数商品房小区。多数商品房小区本身属于无主体的“陌生人社会”,业主间缺乏共同交往的公共空间,缺乏共同体的身份认同,也缺乏共同体内部所自然形成的“权威”,“离散化”特征明显、“公共性”不足,公共行动与公共事务处理机制欠缺。众所周知,社会关联作为公共性的核心要素,其内在属性要求人与人之间构建关系联结,而目前商品房小区居民在“线下”的现实关联严重匮乏,几乎是完全依靠各类自发性或自组织性团体,如基于爱好、职业等形成的小群体。在这些小区中,人际交往的空间基础即“共同在场”相对不足,面对面交流以及信息互通的公共空间相对欠缺。因此,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权威弱化、引导力不足的情况下,拓展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是可供参考的有效路径。

当然,各个社区具体发展情况存在差异,可参与社区治理的主体性质和数量也有所不同,因此应该根据不同类型社区的具体情况形成差异性的多元主体治理模式。从业主参与治理的角度而言,虽然基层群众自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体系建设在未来的必然趋势之一,但业主自治这一命题在我国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而从物业管理的角度而言,小区在构建多元主体认同、建设治理共同体方面,仍有发展空间。也就是说,在破除一元化治理模式的前提下,需要不断培育新的适合各社区实际情况的治理主体。

在建构差异性多元社区治理模式的同时,应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基础作用和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推动各主体共同探索“一核多元”的基层治理新模式。在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无力解决相关问题的情况下,亟须通过党建引领“红色物业”建设,完善党全面领导基层治理的相关制度。总而言之,建构差异性多元社区治理模式,应在多方参与的前提下,逐渐形成以基层党组织为中心的协调联动机制,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治理共同体。

(本文系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研究项目“党建引领‘红色物业’建设与社区民生保障研究”(2021ND0394)、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城市社区治理法治化与纠纷源头治理研究”(21SFB4014)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高等教育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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