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如何判断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编者按
商事仲裁是一裁终局,但仲裁胜诉后,并不意味着胜诉成果就此定局,仍存在被司法审查程序推翻的可能。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持续增多,争议问题也愈加纷繁复杂。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数千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分析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法客帝国”公众号陆续推送百余篇书稿文章,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并无统一的界定,由此导致认定何种情形下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一定难度。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市政道路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拨付,市政工程款的支付未经政府审计而直接支付,所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2月3日,中城建公司与亿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兴公司将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发包中城建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工期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退场协议》,就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城建公司退场、预付工程款、结算等事项达成协议。其中该协议第六条规定:钻石大道三标段市政道路已完合格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将在承包人提交按现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并经亿兴公司确认完整后60日历天内全部完成,并上报政府,由政府和亿兴公司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最终尾款的支付按政府确认的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该协议签订后,中城建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退场。
三、2014年6月10日,中城建公司向亿兴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海仲字第368号裁决书,支持了中城建公司的仲裁请求。
四、亿兴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字第368号裁决书。其理由是:1.仲裁庭裁决亿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没有事实根据;2.仲裁庭裁决亿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是一份虚假的证据,不能作为亿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证据;3.中城建公司在申请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裁决错误;4.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通过政府审计的市政工程,越过法定的审计程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五、海口中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368号仲裁裁决。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由于中城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系市政工程,中城建公司与亿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最终由政府财政拨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中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上报政府,由政府和亿兴公司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最终尾款的支付按政府确认的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但案涉工程款并未经政府审计。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仅以双方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的行为足以构成双方对中城建公司承建完成部分的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为由,裁决亿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其后果是市政工程款的支付未经政府审计而直接支付,所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故亿兴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时,海口中院支持了其申请,裁定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368号仲裁裁决。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通常而言,有关政府财政资金支出的事项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如仲裁过程中裁定政府部门应支付的资金存在问题,损害的将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当事人可以仲裁裁决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故仲裁裁决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通常难以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被撤销。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海口中院审理时认为:
一、关于亿兴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是否是伪造的问题。中城建公司在仲裁时所举7份证据,其中证据《工程结算审查书》上有中城建公司、亿兴公司、天行键公司三方盖章确认,且亿兴公司在质证时对于《工程结算审查书》真实性无异议,故亿兴公司提出该审查书是伪造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亿兴公司提出中城建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亿兴公司称中城建公司在提起仲裁时故意隐瞒《工程结算审查书》的虚假,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退场协议》约定的“结算款的审核与支付”要求的达到支付条件的证据,导致裁决错误。经查,本案仲裁庭就中城建公司所举7份证据(其中包括《工程结算审查书》、《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施工退场协议》)已经组织亿兴公司质证,并非系当事人隐瞒证据。因此,亿兴公司提出中城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亿兴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亿兴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在《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施工退场协议》约定,钻石大道三标段市政道路已完合格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将在承包人提交按现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并经亿兴公司确认,上报政府,由政府和亿兴公司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最终尾款的支付按政府确认并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由于涉案工程为市政道路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拨付,且双方在上述合同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明确约定,而仲裁庭则以双方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的行为足以构成双方对中城建公司承建完成部分的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为由,裁决亿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其后果是市政工程款的支付未经政府审计而直接支付,所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亿兴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通过政府审计的市政工程,越过法定的审计程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至于亿兴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其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没有事实根据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368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应被撤销的情形,亿兴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海南亿兴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仲字第10号】
以下为本书作者写作时检索的另外3个案例,分别对应3种因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形,供读者参考。
案例1: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儋州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特35号】
海口中院审理时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亦约定了福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儋州国土局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可见,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本意,福安公司应在缴纳完所有土地出让金后,方有权主张儋州国土局向其交付涉案土地。(2014)海仲字第209号仲裁裁决在福安公司未缴纳完10号出让合同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即裁决儋州国土局向福安公司交付土地并支付逾期交地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其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8号出让合同的总价款为119137189元,福安公司已缴纳55705279元;9号出让合同的总价款为93578193元,福安公司已缴纳63872914元。就8号、9号出让合同项下被收回的118.077亩土地,福安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2014)海仲字第209号仲裁裁决在此情况下裁决儋州国土局向福安公司支付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87927164元,将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儋州国土局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仲字第25号】
赤峰中院审理时认为,申请人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虽提出裁决书无仲裁员签名,但经审查(2013)赤仲裁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并无此种情形,故对于申请人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中205-1-q换填砂砾单价是¥39.24元/m3,且赤峰至承德高速公路属于国家投资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因此,仲裁裁决简单依照该路段平均单价¥73.90元/m3计算工程款,改变了合同约定价款,涉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
案例3:福建泉州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特57号】
泉州中院审理时认为,泉州土地公司与璟榕公司关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法有效。由于涉案的建设工程是东海片区东海综合大道的组成部分,是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必须依照泉州市人民政府整体规划进行。因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报告书》……,送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业内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审查结论确认后结算造价90%,财务竣工决算批复后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的情形。虽然,本案争议是由于泉州市审计局审计核减工程造价所引发,审计的作用也诚如仲裁裁决书所言,“审计机关有权对政府投资行为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本案中泉州审计局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泉审投调报(2014)9号《审计调查报告》,是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但是,也正由于有此审计结论的存在,涉案工程造价报财政局审查批复时,财政部门循例将不再耗费人力和财力重新审核,审计的结论即财政审核结论,因此,泉州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仲裁时推翻审计结论,即不要财政审核,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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