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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根基:自由与秩序

和谐社会的根基:自由与秩序和谐社会的根基:自由与秩序

和谐社会是人类文明的共同追求。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理想国》、英国托马斯·莫尔的空想社会主义作品《乌托邦》,法国人孟德斯鸠的《波斯人信札》中都有关于理想国家、和谐社会的设想与描述。构建和谐社会不仅与马克思所设想的未来高级的和谐社会的目标一致,而且也与中华民族文化传统中所追求的和谐思想一脉相承,在中国,千百年来,人们也都在追求和谐的大同世界。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要求何在?纵观古今中外,笔者认为,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从阶级社会法的产生上分析。在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低下,原始人为了能抵御大自然的各种威胁,获得生活资料,必须共同劳动,集体生活,人与人之间是原始的亲密、团结、互助的纯朴关系,没有争斗,没有利益纠纷,是一种物质极度匮乏但却是最原始的和谐社会。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社会日益分裂为两大对立的阶级,阶级关系逐渐取代了亲密无间、团结友爱的血缘关系,整个社会日益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之中。为了不使对立的双方在无止境的斗争中将自己和整个社会毁灭,为了不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在无限的争斗中损耗,就需要一种表面上驾驶社会的力量,以缓和冲突,控制局面,使冲突保持在“秩序”范围之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①在国家产生的同时也就产生了法,法对原始的社会价值在于其工具价值,即能调整阶级矛盾,结束无政府状态,维护社会关系和人际关系,从而在全社会形成一种稳定的秩序。从法的产生规律上看,正是由于阶级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冲突必然带来资源的损耗,致主体利益受损,因而需要一种工具从一开始就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和对矛盾冲突进行调整、矫正,于是就产生了法律。由此可看出,社会的稳定需要法律的支撑。

从人的理性上分析,人类对法律的需求来自于对自由和秩序的追求。人的本性包括了理性能力,即它能够认识自我且能够使个人在自我之外构设自己,并意识到合作及联合努力的必要。同时,人的本性中也包括非理性因素——人具有占有欲,人性具有侵略性、扩张性。人除了具有一种占有的本能外,还希望将其人格与性格及意志扩及到他们周围的东西上面,从而创造一个可以使他们感受到自由的外部范围。而自由乃行为的限度范围,人们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随意行为,这就是自由。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项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②“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人性中似乎存在着一种难以驾御的意向……这种意向要求获得一定的自由,并且在意志被刺激得超出忍耐限度时知道如何设定自己的意志。”③理性人的自我是自由的,换言之,人的行为只为其本身意志所决定。然而,由于人之自我处于和其他人的自我的互动关系之中,人不仅希望自己拥有无限自由,而且还希望将其人格、意志扩张到他们周围的东西上面,由此,冲突不可避免。这也表明: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的,单靠人的自律是不足以公正地分配和规范人们之间的行为自由。所以他们各自的自由范围就必须加以设定、调整和协调。正是因为人们对人性恶的认识,也由于对人自身的理性能力有限性的认识,所以才创造出一种外表为客观性的他律性的东西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自由,这种他律性的东西最好的就是法律。而我们知道,在法律出现前,是由习惯和道德这种自律性的东西来完成此任务的。

人类之所以选择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是因为法律具有其它调整工具不具备的价值和优越性。

第一、法律规范是一种发达的社会规范,具有高度理性化、形式化的特点,能把主体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自由、主动性、积极性和遵守一定的纪律、承担一定的责任,有机结合起来,使社会生活避免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法有协调对立双方使之共处,达到统一的价值,它可以缓和冲突、化解矛盾,这对主体是很重要的一种价值。法可以使阶级社会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自由和纪律,通过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设定,达到一定的统一。

第二、法有使社会生活稳定,在稳定中发展,在发展中促进稳定的价值。法是对社会生活参加者一定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是对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秩序的确立和维护。法是社会生活稳定化的因素,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所以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法律必须是稳定的,可是它又不能静止不动。因此所有法学家都为了协调法律稳定性与法律变迁性而苦思冥想。在这方面人类法律文化已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结合实际,充分而深入地研究和创造性地运用这种经验,完全可以使法这种社会调整器成为既具有稳定性,从而能保证主体生活的安定、有序,又富有灵活性和活力,从而能保证主体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保证社会在稳定中发展、在发展中获得更大稳定的工具。可以说,运用得当,法就是保证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手段。

第三、法有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的价值。法既体现一定社会、一定主体共识之“理”,也体现一定的国家权力。法律强制是把国家强制同一定的“理”相结合的强制,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国家权力不能没有、不可不用,但也不可滥用。国家强制转化为法律强制,使之与一定的“理”相结合,就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合理化了,从而法有了防止和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的价值。并且法又是国家权力经常的、系统的、公开化的表现。现行法和依法建立和维护的法律秩序,也是国家权力经常性的表现;现行法是系统的,其规范和制度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织成严密的“法网”;法具有公正性的特点,法律的制定过程、法律的公布、法律适用的公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公开化,这点对社会生活主体具有重大价值,可以防止法律或执法者的偏私,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有利于动员社会舆论,监督法律的创制和实施,有利于维护法律所中介的合法利益,防止由于权力的滥用而产生腐败现象。

自由与秩序是和谐社会的基点。“人类自从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通过法律增进自由、平等和安全、秩序,乃是人性中根深蒂固的意向所驱使的④。法律始终是增进自由的一种重要力量,也是确定、规范自由限度的一种重要工具。洛克宣称:“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⑤。”和谐社会要求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各个方面依法行事,所有公民都依法享受权利和自由,所有国家机构都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两者有机结合,相得益彰,从而既保障公民权利自由,又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个意义上,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到至关重要和无可替代的作用。胡锦涛同志概括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是全面系统的衡量标准。

和谐社会必定是自由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充满活力的社会,是能够使个人的创造力得到充分发挥的社会。由于发展奋斗与惰性这两方面的倾向,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是固有的,所以为了实现人所具有的建设性的和创造性的能力,就必须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手段激励其在发展和奋斗方面的欲求。只有当作为整个有机体的人的能力(其中包括精神的与情感的部分)得到尽可能充分实现的时候,人才能获得真正的幸福,如果没有一个能够满足人在生理和精神方面的强烈愿望的整合完备的社会制度,那么这种状况就会伴随着因此而产生的种种结果在芸芸众生中造成严重的心理挫折,而这又有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解体。人的愿望并不会因为得到食物和住所以及繁衍后代而得到满足。人还渴望参加某种有价值的事业,使他能够为此献出其特殊才能,因此,必须给予个人以实现更高的生活目标的良机,亦即发挥他们为人类服务的才能的良机。只有法治环境下的和谐社会才能满足个人的这种需求,才能保障人类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

和谐社会必定是有秩序的社会。在社会状况处于混乱的情形下,个人或群体间常常会发生旨在伤害或消灭对方的冲突争斗,这种混乱状况对于发展人们的建设性能力来讲是极无益处的,在这种混乱的事态中,人们会将其全部精力都用于自我保护和谋划驱逐侵略或者进行侵略的破坏性事务之中。因此,一个成功的社会都会采取使其成员和平共处的各种措施,而且也都会创制各种旨在增进社会单位内部的和谐与和平的制度,从而在全社会形成一种竞争有序、发展协调、生活安定的环境。我们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要协调各种矛盾,使之服从于整体目的,在保持社会稳定的条件下实现改革,有预见地、自觉地推动社会和个人的发展,指引并保证改革有计划、有目的、有秩序地持续前进,在国家的长治久安中,不断调整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实现科学的理想和解放个人、解放全人类的崇高目的。

和谐社会是自由与秩序的统一体。在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和谐社会,自由与秩序这两个价值通常是不会发生冲突,相反,它们往往会在一个较高的层面上紧密相联,融洽一致。一个社会若不能满足自由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及个人提供秩序与和平,但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法律秩序、社会秩序来确保人们对自由的追求,那么自由也不可能实现。因此,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自由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基本作用。为人们所需求的两个价值的综合体,可以用这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设一种自由的社会秩序,旨在创设一个和谐的社会。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6页。关于法产生的原因及过程,在各法理学教材中都有论述,在此只作概括性引用。

②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79页。

③同上,第280页。

④同上,第296页。

⑤同上,第2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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