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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数额犯”的认定

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数额犯”的认定【内容提要】数额犯的类型化是我国刑法中相对特殊的一种现象。由于数额要件其本身的特殊性及对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内部构造产生的影响,在认定数额犯时往往容易引起争议。在数额犯的认定过程中

【内容提要】数额犯的类型化是我国刑法中相对特殊的一种现象。由于数额要件其本身的特殊性及对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内部构造产生的影响,在认定数额犯时往往容易引起争议。在数额犯的认定过程中,应以犯罪主客观相统一为前提,准确把握现实的数额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数额“之间的联系。只有当行为人客观上侵犯的数额达到或者超过法定定罪标准,并且主观上对客观上侵犯的数额有所认识即有犯罪的故意时,数额犯的成立方能得以确认。

【关键词】数额犯 主客观相统一 犯罪故意 认识 对象错误

一、引言:数额犯的概念与特征

数额犯,依照刑法学界的通说,是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数额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一种犯罪形式。[1]与国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的刑事立法模式是立法既定性又定量。这一特点被我国刑法中众多的数额犯规定表达得淋漓尽致。○1由于数额犯主要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为行文方便的需要,本文探讨的数额犯只限于故意犯罪的数额犯而不涉及过失犯罪的数额犯。在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数额犯中广泛存在于经济类犯罪和财产类犯罪中,如贷款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就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在我国大陆《刑法》中,数额犯的成立都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对于该数额的性质,虽然在刑法学者之间存有争议,但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数额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它是一个符合性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同于一般的构成要件。[2]在我国,某种行为如果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就说明该行为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立法者在某些犯罪中之所以特别强调“数额”,主要是因为在其看来,数额比较集中地反映了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符合数额要求的行为或者结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了犯罪。[3]

数额既然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耦合式的构成理论,则只有在数额要件与其他一般的构成要件齐备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数额犯。假如数额要件缺失,即使其他一般的构成要件都已具备,也不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对于数额犯,即使行为人有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故意,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如果实际侵犯的对象的数额没有达到法定的定罪数额标准,也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二、数额犯的犯罪故意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4]犯罪故意包含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一般认为,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包括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性质、行为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的认识。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又包括对行为手段、方法的客观(自然)属性、行为对象特征以及行为社会属性即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等。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时的控制状态必须具备的内容。而所谓的控制状态,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危害犯罪行为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活动过程。[5]按照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故意的定义,数额犯的犯罪故意,应以行为人明知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对象将会达到法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为必要构成要件。

但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讨论的过程中,有一个问题备受争议,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但其包含的“数额”内容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却由于种种原因,使之客观上侵害的数额达到了法定成立犯罪的标准。对于这样的案件,应如何定性?

略举几个案例:

案例一:李某系一私营古玩店的老板。一日,李某以数十元的价格从市场上买进一幅已故著名画家张大千的山水画赝品,打算以假充真,以3万元的“低价”卖出牟利,并且未告诉其妻吴某。数日后,顾客宋某在李某外出时来到店中,见到了该赝品。宋某自信自己的眼力,确信这是张大千的真迹,见李某不在,便向不知情的吴某提出要以12万元的价格买下该画,钱归她所有。吴某以为该画是真品,因贪图利益,满口应允,并且向宋某保证不向丈夫提起此事。随后,宋某将12万元人民币打入吴某的私人银行帐户,李某因疏忽一直不知情。几周后,宋某之妻因怀疑而请古玩专家鉴别此画,发现为假,向派出所报案,于是东窗事发。后经有关机构鉴定认证,张大千的真品山水画价值25万元,而此赝品仅值180元。李某一家非法获利11万余元,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复制品,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18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2

案例二:万某、文某系从外地来的打工者。2005年冬季,住在建筑工地上的简陋临时工棚里的二人因忍受不了寒冷的天气,经商量共同决定到某棉花加工厂盗窃棉花弹二条棉被御寒。经对该厂仓库反复踩点,并经工厂工作人员确认,库内所存一直只有袋装棉花。几日后的凌晨,万、文二人溜进该仓库,误将别人先一天临时借放在仓库的几袋兔毛(以前从未有过)当作棉花各自盗取一袋。返程途中,二人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为弄清“棉花”等级以确定价值,将赃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方知实为兔毛。得知鉴定结果,二人大惊失色,原来二人都属兔,平时出于民俗的忌讳对与兔有关的东西避之犹恐不及。若以棉花计价,二袋棉花共39市斤总计不足人民币200元,不足案发地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1000元。若以兔毛计价,二袋兔毛共39市斤总计价值人民币1267.5元,已达到盗窃罪定罪数额标准。

这类案件的定性,往往引起莫大的争议。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及其与事实之间的关联完全不予考虑,而是坚持所谓的“数额客观论”,认为只要行为对象的数额达到了法定的定罪数额标准,就应对此行为定罪。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数额犯的成立不仅要求数额达到定罪标准,而且要求行为人主观故意所包含的内容与客观上的数额是一致的。

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根据犯罪构成理论,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分析。[6]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社会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者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该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7]因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由人实施的,人的主观认识和意志支配着行为。所以,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方面的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行为的相互统一。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由此说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是在对刑法史上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以及主客观归罪扬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既摒弃了主观主义把犯罪意思作为犯罪成立的基础条件的论点,也克服了客观主义过于强调行为人通过他的具体行为给社会现实造成的实际损害的弊端,进而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的做法进行了彻底的否定。[8]这一原则已被我国的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所认同,被认为是我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

犯罪构成要件有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之分。[9]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对所有犯罪构成的抽象,称为一般构成要件。但对于每一个罪和理论上的每一类罪,其构成要件的内容又都是具体的、各不相同的,这些具体的、各不相同的要件就是特殊构成要件。一般构成要件的抽象性与特殊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在考察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所依据的只能是特殊构成要件而不是抽象的一般构成要件。就数额犯而言,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决定了数额要件实际上已经成为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的一部分,因此,构成数额犯必须要求客观的数额达到定罪标准。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必须有达到法定犯罪数额的故意,对该数额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律上的认识则在所不问。如果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犯罪数额的故意,即使客观的因素使得实际的数额达到了定罪的标准,也不构成犯罪。这就是有的学者提出的“数额要件”在数额犯主观罪过界定中的“截断”功能。[10]

故意的成立应该包括哪些要素,虽然在理论上仍有争议,但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是故意必不可少的要件,则早已形成共识。如果对构成符合要件的各要素的事实缺少认识,当然也就不能说对犯罪事实有认识。显然,并不是每一种犯罪都必须对所有要素都有认识,但是刑法一旦规定某种犯罪必须认识到某些要素,则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对刑法所规定的某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中的某一要素缺少认识,即使在客观上具备此种要素,也不能成立犯此罪的故意。[11]

因此,案例一中,认定李某、吴某二人具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故意,不仅要求二人认识到是在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而且要求认识到违法所得将会是数额巨大的。但李某只想以3万元的价格卖出假画,牟利不足3万,更是远远低于法定的10万元的定罪数额标准,所以李某虽有出售侵权复制品牟利的故意,却不构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故意。吴某虽然在客观上获利11万余元,超过了法定的10万元的定罪数额标准,但其并不知道画是赝品,只想背着丈夫赚取一些钱款,也就是说,吴某在认识上存在错误,因而阻却了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故意。至于李某和吴某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共同犯罪的观点,则更是缺少依据。因为共同犯罪只有在共同犯罪故意的基础上才能成立,[12]而李某没有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故意,吴某误以为画是真品才将它售出,二人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故李某和吴某都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例二中,证据表明二人只想盗窃棉花弹二条棉被自用。根据生活经验,在案发地寒冷的简陋工棚里,一条有良好保暖效果的棉被重量应在4到5公斤左右,加上加工过程中的损耗,二条棉被约需棉花10公斤左右。

二犯罪嫌疑人均为成人,只要愿意,每人多偷几袋完全有能力,这说明二人的确没有多偷的意图,的确是以数额较小的财物作为盗窃目标,二行为人认识内容中的他人财物的确是数额较小,即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财物。因此,二袋棉花的价值应是二行为人对盗窃数额的认识。虽然事实上偷到的是兔毛,但由于棉花仓库临时存放兔毛这一异常情况不为二人所掌握,作案前的准备工作使他们有足够理由相信自己所偷确为棉花。二行为人对兔毛完全没有认识,对兔避之犹恐不及的禁忌也排除了对二人“也许更乐意偷到兔毛”的推测。二人不具备通过盗窃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即不具备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成立盗窃罪。

对此,可能不少人难以接受。因为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客观上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是主客观相统一了,从而应该定罪。

关键仍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学者们一致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成立犯罪不仅要求符合主观与客观方面的要求,而且要求这两个要件之间是统一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现实化、客观化。就故意犯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事实,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换言之,故意的认识内容是符合客观要件的事实,而客观要件的事实不过是主观认识内容的客观化。行为人在认识的指导下行为的过程,就是主观体现在客观方面的过程,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只有行为人所认识或控制的条件,即只有包含于犯罪主观要件内容中的条件,才可能成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否则就阻却故意,因而也就缺少主观构成要件,这个行为也就不成立犯罪。

因此,对数额犯定罪处罚的最基本的条件是行为故意必须包含对“数额要件”的认识,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说明行为人认识到了其行为的犯罪内涵。

三、概括故意、对象错误与主客观相统一

这里还应注意对客观要件没有认识与概括故意的本质区别。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13]例如某人在公交车上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扒窃行为,其明知自己对不特定多人的扒窃会非法获取大量财物,仍要进行犯罪活动。至于盗窃所得财物的数额,则是“多多益善”,不论是多是少,是否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都包含在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之中,在行为实行时不会有明确的认识。可见,“概括”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范围与性质有一个大体的了解,这一基本认识是认定概括故意的关键。尽管行为人的认识是概括的,尚不具体,一样成立犯罪故意。概括故意同样表明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实际,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而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的数额不一致的场合,行为人主观内容中的“数额”尚未达到法定定罪标准,从而不具有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属性,行为人表现在外的客观行为也就没有刑罚当罚性。所以,两者的关键区别还是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方面的构成事实是否统一。

刑法上的对象认识错误,简称对象错误,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其行为实际侵害的对象不相一致。[14]如案例一中李某之妻吴某将赝品当成真的张大千的作品出卖,案例二中万某、文某二人把兔毛当作棉花偷,都是属于对象错误。行为对象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同一性发生了认识错误。这里区分的关键是要进行判断,在行为人认识正确的情况下,刑法评价是否会发生变化。只有当错误的对象构成要件与目标对象不在一个层次上,对象的错误才能构成客观要件的错误,而作为排除行为故意的根据。这反映在数额犯的认定中,就是如果行为人实际所侵害的数额与其主观上作为目标的数额不在一个层次上,而且“目标数额”达不到定罪数额标准,那么,客观要件的错误就构成了,就应该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

对象错误与行为对象偏离有质的不同。比如行为人意欲谋杀某甲,但因为对象偏离而误杀了某乙。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某甲还是某乙,其生命作为刑法保护对象没有任何差别,无论杀谁都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象错误可能构成客观要件错误,从而成为排除行为故意的根据,而对象偏离则不是客观要件错误,不影响行为故意的成立。这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结论。

客观要件错误成为排除故意的根据,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任何时候都必须查明主观罪过内容后再去认定行为的性质。行为只能是体现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的行为,当行为人由于错误而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无认识时,结论自然是阻却故意的成立。

四、小结

应该深信,并不是任何明知、应知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状况,都包含了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中的认识状况,即是对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对象特征和结果性质的认识。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中,行为人的认识状况要以刑法所要求的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对象特征和结果性质为其内容,如果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不具备刑法所要求行为的客观性质、对象特征和结果性质,这种认识状况就不是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认识状况。所以,数额犯主观故意的认定,只有认真运用刑法理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谨慎分析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也只有这样,才有助于从行为的主观方面划清犯罪行为和其他行为的界线,从而使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我国现行刑法中明确要求以数额大小或者数量多少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犯罪约有70余个,与数额或者数量相关的犯罪规定有20多个。(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53.)

2参见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1]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05.

[2]陈兴良.定罪之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

[3]唐世月.数额犯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9.

[4]刘宪权.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52.

[5]陈忠林.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2-123

[6]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314.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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