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问题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款所规定的社保待遇损失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而言,所谓损失的实际发生实际以劳动者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而未能享受为准。读者可以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023号民事裁定书所反映的该种情形。
以上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前提,司法实践中,该项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的损失=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滞纳金
其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依据法定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该金额不包括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个人部分。滞纳金指的是依据社保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的延迟缴纳的惩罚性赔偿额。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实务操作中请注意,对于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而言,可以利用上述方式计算出当事人应当获得的大致赔偿数额。但该数额不宜直接作为权利主张内容在仲裁申请或诉请中予以明确。由于社会保险费用的计算和收缴均由当地社保征缴部门完成。
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时一般不需要将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只需要判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承担,在某个时间段应缴纳社会保险及相应滞纳金的赔偿义务。同时明确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计算为准。例如在胡某诉被告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法院的判决表述方式:“由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金额以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机构计算的金额为准)”【参考案例: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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