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于2020.5.1)
司法疑难之298.私刻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能否认定为伪造人民团体印章?
研究意见:《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从该条分析,只要判断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即可判断村民小组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犯罪对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从该规定看,村委会、村民小组均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对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分析,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亦不属于社会团体。那么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否属于人民团体呢?这就有必要辨析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群众团体等相关概念。
如何辨析《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有观点提出在立法不修改的条件下,按照所有制的观点来界定比较符合立法原意。该条把“人民团体”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列,体现了在立法者看来,“人民团体”是“国有”性质的团体。该条把“社会团体”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列,体现了在立法者看来,“社会团体”是指非国有性的团体。(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560页)。然而,同样是《刑法》的规定,《刑法》在其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并列。对照比较可知,“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与其性质是否属于国有无关。《刑法》第三十条仅表述“团体”而未具体表述“人民团体”或“社会团体”。该结论,可以进一步从《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以及其他文件作证。在《宪法》规定中,并未出现“人民团体”的表述。《民法通则》亦未出现“人民团体”的表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总纲中明确了“人民团体”是政协的组成部分。经由上述分析,“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的表述区别,根源于不同的文件规定,过于纠缠概念之争没有实质意义。唯有转换思路,才能走出思维困境。
《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实质意味着是伪造单位印章罪。据此,可以尝试从村委会、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其他单位”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
对此,公安部的批复和“两高”相关文件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1号)批复,“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而“两高”2008年11月20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该条内容明确了村委会、村小组在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性质。司法实践中,许多具体案件也是依照上述规定及精神进行处理的。公安部的批复和“两高”的意见的冲突是现实情况,“两高一部”应当尽快协调,推进法律适用统一。如果从公安部的批复出发,村委会不属于单位,村民小组亦不属于单位,那么私刻村民小组印章,就不属于私刻单位印章,不构成犯罪;如果从“两高”的文件出发,村民小组属于单位,私刻村民小组印章,属于私刻单位印章,可以构成私刻人民团体印章罪。
随着农村土地商业化和生产资源产业化发展,村民小组(自然村)的财产利益既有独立性的一面,也有集体性的一面。部分财产越来越呈现单位财产属性的特征。此种背景下,将村民小组作为单位看待,将其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像单位一样予以维护的迫切性越来越强。基于此,笔者认为,统一认识的方向应当朝着将村委会、村民小组作为单位主体。私刻村委会、村民小组印章属于私刻人民团体印章。但是否构成私刻人民团体印章罪,需要结合《刑法》总则“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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