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字化时代出现了“生物人”与“信息人”并存的局面,人们的存在形式获得了全新的“数字属性”。这种属性来源于人的社会活动数字化进阶,在数字空间中人的社会关系生成、人格尊严维护及个人价值实现都是通过信息、数据与代码进行描绘、表达与建构的,是其社会属性数字化流变的结果。人的“数字属性”的法律保障机制包括前后相互联系的两个部分,一是以人的“数字属性”为本原确立数字人权的法律权利形态,构建以人的“数字属性”为本原升级的传统权利与生成的新型权利的二元并存架构;二是以数字人权为依据构建由个人义务、科技企业义务与国家义务构成的数字人权的法律义务体系。
关键词:社会属性数字属性数字人权法律保障
自石器时代到信息时代,人类每一次重大技术革命都是其心智与脑力延展、肢体与体力解放的过程。在技术革命的冲击之下,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一次又一次被科技赋强与重塑。当今社会,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5G、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一系列信息科技纵深发展,已然呈现出虚实同构的双层社会表征,人们也由此开启了数字化生存模式。但正如麦克卢汉所说:“我们塑造了工具,此后工具又塑造了我们。”在信息科技为人们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数据和信息也逐渐变成了每个人不可分割的构成性要素, 表达与建构着人的自然本性、社会角色与个性特征。越来越多的人观察到,人类从创造技术、利用技术、依赖技术,到现在脱离技术寸步难行的现象,以至于有学者提出: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人的本质到底是什么”将可能成为接下来20年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在此背景之下,张文显教授提出了“无数字,不人权”的数字时代人权理念,引人深思。作为人权研究者,应对不同时代下人的本性变化具有足够的敏感性。数字化时代,人的本性会发生何种变化、是否拓展到人的“数字属性”,则是一个关乎数字人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是人权理论研究拓展至数字空间的逻辑起点,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一、数字化时代凸显人的“数字属性”
数字化时代造就了数字社会。人类利用信息、数据与代码等“原材料”搭建起一个与物理世界平行存在的虚拟空间,这个空间成为继陆地、海洋、天空、太空之后的第五大战略空间。当人类进入到这个虚拟空间中开展各种社会活动时,正如吉登斯以“脱域化”形容工业社会取代农业社会那样,数字化生存使得人们的生活除了不再被束缚在土地之上,同时也跳出了物理场域,打破了地域、领域以及族阈的界限。而作为城邦政治动物的人,在这个虚拟的数字社会中的存在形式也凸显出了全新的“数字属性”。
(一)从生物人到“信息人”:人的存在形式具有“数字属性”
无论是在以土地为依托的农业时代,还是以工厂为依托的工业时代,人们都是以“血肉之躯”存在于社会之中开展各种社会活动,“生物人”的存在形式成为千百年来人类认知中的唯一形式。
进入数字化时代,面对着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人们很难理解“行为人在地球的一个角落实施操纵,而该行为通过数据联接会同时在一个或几个国家产生后果”。并且随着“数字化越普及,数字力量所能影响的领域就越多,个人面对的与数字化及个人身份有关的挑战就越多”。于是,有学者开始审视信息科技对人的本体论与认识论观念的冲击,技术哲学大师唐• 依德教授曾在《技术中的身体》中明确提出了身体理论三分法:一是从物理维度出发,认为人的身体是具有物质属性的血肉之躯;二是从政治维度出发,认为人的身体是社会与文化意义上后现代话语身体;三是从技术维度出发,认为前两种身体会在科学技术作用下呈现出新的身体状态。正如依德教授所认为的,在信息技术维度下人的存在形态并非还是传统的“生物人”,而是成为具有“数字属性”的 “信息人”。
从存在形态来看,在数字空间中具有“数字属性”的“信息人”主要以静态与动态两种形式出现。静态的“信息人”是生物人在数字空间中的映射,属于一种信息身份。具言之,自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除了在物理空间中存在一个“生物人”之外,在虚拟空间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也在不断累积,直至形成一个虚拟世界的“信息人”。这种静态的“信息人”有助于其他网民了解与辨识特定的生物人。例如针对近年来频发的证明“我是我”等一系列问题,部分地区施行了“互联网 + 可信身份认证”模式,以虚拟空间中的“信息人”来证明生物人的身份。而在影视圈,“流量明星”通过上传生活细节营造“人设”提高知名度,甚至在婚姻大事上男女双方都可以通过相亲软件对性格与兴趣爱好进行匹配,实现“大数据帮你找到另一半”。此外,近年来出现的“大数据画像”,即利用大数据分析特定的 目标人物在数字社会中各种行为,对其外貌、爱好、性格、习性等各种特征进行汇总画像,也属于静态“信息人”的直接表现形式。
而动态的“信息人”则是静态“信息人”的升级,属于具有“数字属性”的社会人。与静态的“信息人” 功能不同,人们不再满足于将生物信息映射在数字社会中,而是要在数字社会中进行沟通交流、买进卖出、生产生活等一系列社会活动,于是便出现了动态的“信息人”。所谓动态的“信息人”,是指线下 生物人利用信息技术,操纵静态“信息人”实施一系列社会行为,由此便达到了行为与物理身体相分离的效果,在哲学上被称为“离身性”。动态的“信息人”最大的特点在于会产生合法或违法、盈利或亏损、道德或不道德等一系列结果,对物理社会中的生物人产生影响,这是仅具备身份属性的静态“信息人”无法做到的。并且由于数字社会的有痕化特征,各种行为更容易记录量化,例如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网络诽谤转发500次,点赞5000次“积量构罪”的标准。因此,动态的“信息人”与静态“信息人”区别在于能否实施行为与产生社会后果。
(二)人的“数字属性”来源:人的社会活动数字化进阶
考察人的“数字属性”来源是对其进行理论定位的前提与基础。当今世界正在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数据化实现了数据资源的获取与积累,网络化实现了数据资源的流通与汇聚,智能化实现了数据资源的配置与整合转型,基本完成了由“办公数字化”到“社会数字化”,开始迈向“万物数字化” 的终极目标。“社会数字化”形成物理世界—数字世界、现实生活—虚拟生活、物理空间—电子空间的双重构架,二者相互影响、相互嵌入、相互塑造,使得“数字社会”在这一时期成为较为稳定的概念。我们认为人的“数字属性”诞生于“社会数字化”时期,在“万物数字化”时期因人的社会活动数字化加深而得到巩固,并稳定存在。
首先,数字社会已成客观事实,而数字社会稳定存在的前提应是人的社会活动被数字化。马克思主义曾旗帜鲜明地指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并强调人的社会属性是人的本质属性。反之,“社会得以诞生,是通过理性和意志的运作而自由合意而成的事物”。某个空间仅仅存在某些无理性、无意志的物质不能称之为社会,而是需要人类的社会性活动存在。因此,社会与人互相成就,脱离了社会的人也不能称之为人,脱离了人类活动的社会也不能称之为社会。当下,虽然生产要素数字化、货币数字化、政府数字化甚至空间数字化都在逐步被承认,但物与事的数字化并非是真正的数字社会,只有数字空间中出现了具有意志的理性人,被数字化的生产要素、货币等物才有存在的价值,相应的社会关系才会形成,数字空间才能被称为“数字社会”。但有一点需要明确,数字社会的形成并不是指人的物理身体进入到数字空间,而是由于信息科技发展使得人的物理身体与社会活动剥离开来,人们利用电脑与网线连接到数字空间,将身份信息与社会活动数字化,实现了生物人与“信息人”的转换,并以“信息人”的形态在数字空间中完成了一系列社会活动。
其次,人的社会活动数字化与人的“数字属性”构成数字社会发展的一体两面。在人的社会活动数字化造就数字社会同时,也对人类自身产生了巨大影响。进入数字化时代以来,小到进出小区的人脸或指纹识别,大到竞选总统线上投票,人们的学习娱乐、交流互动、买进卖出等一系列社会活动都可以在数字社会中展开,数字化生存方式使人们生活变得更为迅捷,但也导致人们对信息技术的依赖性也越来越强。“数字化”一词也成为信息革命浪潮中最热门的话题,但从数字社会形成逻辑来看,“数字化”仅属于动态的“侵蚀”过程,并非数字社会发展的结果。在“web 2.0”时代,人们开始在数字空间中发表言论与他人交流互动,这个时期仅是言论与作品被数字化为虚拟空间中的社会行为;而进入“web3.0”时代,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技术使得人们除了言论之外,各种商业买卖、教育教学、公益慈善等社会行为也逐步被数字化,人们的社会活动正在由简单到复杂、由平面到立体、由碎片到整体被数字化“侵蚀”。而不同阶段的数字化“侵蚀”均表现为人的社会活动以信息、数据、代码为基础的存在、表达与实施,这便是静态的人的“数字属性”。因此,数字社会发展的过程本质上也是人的社会活动数字化与人的“数字属性”相互转化的过程。
最后,具有稳定的“数字属性”是人的数字化进阶状态。从动态的数字化到静态的数字属性,历经数据收集、整合、表达、接收等一系列复杂过程,科技发展水平决定着人的社会活动数字化进程,也决定着人的社会活动“数字属性”的稳定程度。正如有学者提出的,由于大数据中的信息具有碎片化、片面性,难以与现实生活接轨,需要进一步对数据与信息加以界定、定义、分类与赋值,赋予其特定的人类意义。所谓特定的人类意义,也并非是简单地将个人信息数据化传入互联网,而是赋予这些信息以社会意义,以便于人们在数字社会与物理社会的双层架构下生活能顺畅衔接与互动。“在信息时代中全部社会实际上都被网络社会普遍化的逻辑以不同的强度穿透了。它的动态扩展,逐渐吸收与制服了先前存在的社会形式。”身处全球信息化、数字化浪潮之中,应当冷静思考当人类社会实现了“万物数字化”时,“数字化”一词便没有了存在的价值,数字空间实名制使得人们的“数据身份”得以确立,由生物人转变成信息人,人们在数字空间中的生产生活都是通过数据表达,也都具备了稳定的“数字属性”。
(三)人的“数字属性”与社会属性、自然属性关系厘定
人的“数字属性”是指人们以“信息人”的形态在数字空间中的社会关系建构、人格尊严维护以及个人价值实现都有赖于信息、数据与代码的描绘与表达。人性作为人生而固有的普遍属性,有人认为包含了自然属性、社会属性与精神属性三个方面,它们又分别表现为生理的、社会的与心理的需要。而在当代科学背景下,“物理学、生理学、脑科学与认知科学都已经清晰地表明,精神活动完全是物质的、生理的”,代表生理的自然属性与代表心理的精神属性二元对立结构已然崩溃。如前所述,“数字属性”的出现并未改变人固有的属性,而是某一种属性外延的拓展。关于人的“数字属性”进一步精细化定位,需要从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两方面进行思考。
人的“数字属性”不属于人的自然属性演进范畴。一般而言,人的自然属性是指人的生理或生物方面的属性。如果认同人的“数字属性”是人的自然属性延伸,便是认可了人的血肉之躯带有“数字属性”,即利用科技改造人。而利用科技手段对人的自然属性进行改造或加以技术赋强一直存在争议, 在哲学上分为“激进主义”与“保守主义”两大派别。其中,激进主义者认为技术是人在获悉自然性质而产生,具有“可控性”,技术不仅仅是人类用于改造客观世界的手段,也应该是改造自身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甚至是提高后代的自主能力。例如,经颅直流电刺激(TDCS)技术,将低电流传送到人脑,可以强化使用者的精神集中能力与创造思维能力。保守主义者则认为人是世界的“主体”,技术仅是一种“外在”,应当在人的可控范围内,而不能存在任何“反向”塑造人的可能性,而新兴人类增强技术是将人与技术的关系“反转”的表现。这种由人的自然属性引发的主体地位之争,在法学界表现为对人工智能体的法律主体地位的讨论。从人权法学视角来看,宪法与法律都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人权所保障的是人依其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应当享有的权益,人工智能体缺乏自然属性,不应拥有人权,更不应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和地位。而在面对将人的自然属性拓展至“数字属性”的新兴人类增强技术(HET)问题时,应当坚持克制与审慎的态度,人应当被作为目的,可以在医疗领域救治病人,但不能将人作为手段,利用科技改造人的自然属性,使之增加数字属性,从而增强后代自主能力。
人的“数字属性”应当属于人的社会属性外延拓展结果。信息科技化浪潮推动着社会的发展,人性理论中社会属性的“社会”也分化为物理社会与数字社会,正如卡斯特所认为的,“网络彻底改变了人类生活的根本物质向度:时间与空间,地域性解体脱离了文化、历史、地理的意义,并重新整合进功能性的网络或意象拼贴之中,导致流动空间取代了地方空间。当过去、现在与未来都可以在同一则信息里被预先设定而彼此互动时,时间也在这个新沟通系统里被消除了。”作为人类经验的物质基础确已发生了转化。“人的社会属性是指人生活在各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人的利益与道德、思想与行为都不可能不受各种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特点的影响和制约。”这也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属性,其内涵也不可能被改变。但个体的社会属性并非与生俱来,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刚出生的婴儿只具备自然属性,其成长的过程也是不断被社会化的过程,逐步由生物人转为社会人,人的存在、素质与能力对社会关系与社会实践都有极强的依赖性。反之,社会对人也具有一定的形塑作用。在信息革命推动之下,“社会”的外延发生了重大变化,数字社会对人的形塑不再像农业时代的熟人社会或者工业时代的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产生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局限在物理空间,并且人的生产生活方式出现了数字化“侵蚀”。“社会”一词的外延拓展导致了人的社会属性在数字社会与传统物理社会呈现不同形态。因此,虽然人的“数字属性”并未超越马克思、恩格斯关于“人是一切社会关系总和”这一基本论断,但由于整体社会数字化不断推进,传统语境下的人类社会外延发生了变化导致人的社会属性延展的结果。
二、权利保障:以人的“数字属性”为本原确立数字人权的法律权利形态
人的本性包括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是人权产生的正当性根源,即人权的本原。数字化时代人的“数字属性”作为人的社会属性外延拓展结果,属于数字化时代人性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表现了人们在数字社会中的存在形态所引发的社会关系新样态,是数字人权产生的正当性根源。但根源于人的数字属性的应有人权要想在现实生活中获得实现,还需通过从应有人权到法定人权再到实有人权的两次转化过程。因此,人的数字属性的法律保障机制就包括前后相互联系的两个部分。一是以人的“数字属性”为本原确立人的数字属性的法律权利形态,通过立法将应有人权转换为法定人权,即权利保障;二是通过义务人的义务履行促使法定人权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享有的人权,即义务保障。下文将先分析权利保障机制,涉及数字人权的正当性根源及数字人权的内容架构。
(一)数字人权作为新型人权之证立
当下,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深度伪造、黑箱操作等各种新型社会现象对人权的法治保障提出时代挑战。“数字人权”的提炼引发了学界对于数字空间中人权理论问题的广泛讨论,但“数字人权”能否成为新型人权目前仍有争议,主要存在新型人权说与非新型人权说两种观点。
支持新型人权说的学者从几个不同角度加以论证。有学者强调“数字人权”能够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强化法律对科技伦理的约束力以及增强中国法学界在国际社会的话语体系,应当作为一种新型人权。也有学者认为“数字人权”是一个崭新的术语,是大数据时代下的新兴人权,兼具国家推进“互联网 +”公共服务等基础建设的积极面向与人们在大数据时代“独处的权利”不受侵犯的消极面向。还有学者提出由于数字经济与智慧社会的融合发展,侵权形态呈现出机制化、客观化、耐受化与覆盖化,传统三代人权格局被打破,人权面临着被数字化重塑的局面,“数字人权”不仅是一种新型人权,更是“第四代人权”。
非新型人权说则认为数字人权不是新型人权,属于传统三代人权范畴,并在此基础下对数字人权发展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数字人权虽具虚拟性,但并非是独立于传统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外的新型人权,而是线下网民使用互联网时所享有的基本权利集合,不属于新兴的虚拟人权,应当属于三代人权范畴。也有观点认为网络本质上是一种媒介,由于很难将网络与现实区分开来,也没必要将网络人权单独作为一种新型人权加以强调,但由于网络人权与传统人权表现形式差异较大,应当重视与发展网络人权。还有观点认为数字人权缺乏道德基础,难以通过人性实现道德人权层面证成,不仅不能作为新一代人权,甚至不宜作为人权的下位概念。
人性理论属于人权的理论基础。人权是人之为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数字人权成立与否,决定于其是否具有人性基础,是否具有人权的本原。在人权话语体系中,人性理论包含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如前所述,随着数据作为一种全新的生产资料,数字社会与虚拟社会双层架构已然稳定存在,数字社会的出现要求我们用一个新的角度去理解规则的运作, 它迫使我们超越传统法学家的视野去观察——超越法律,甚至超越社群规范。数字化进程颠覆着传统社会中的人和事,传统物理社会中人性理论发展已较为成熟,而数字社会作为人类利用技术塑造而成的新场域,必然倒逼着人的社会属性外延拓展变化,例如,在网络空间中的诽谤、暴力、诈骗、歧视等社会现象,虽然是线下生物人所操纵,但这些行为的实施以及所产生的后果早已超越了生物人所能达到的程度。因此,审视数字人权能否作为新型人权,应当将其放置在虚拟的数字社会中加以审视,而非是以传统物理社会的人权理论考察其合理性。本文认为,人权理论迭代源自人的本性理论变化,而数字社会的出现拓展了人的社会属性外延,形成了“数字属性”,数字人权应是以人的“数字属性”为本原发展而成的新型人权。
(二)数字人权之权利保障体系二元架构
数字人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权,并非完全与传统人权割裂开来,而是在对传统人权转型升级的同时,又拓展出了新的人权内容,并形成其独有的理论体系。根据权利内容的新旧程度可以采取二分法形式建构数字人权内容框架。
第一,传统基本权利数字化进阶。数字社会在信息科技推动之下,从早期封闭性、单向性、静态化的连接状态发展成为交互性、精确性、个性化的智慧社会,人们的日常生活不断得到便利的同时,也不断被数字化“侵蚀”。一方面,以自由权为核心的传统基本权利出现了数字化升级。自由权作为人权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涵盖了言论自由权、个人隐私权、平等权、通信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众多权利,在数字化时代下呈现出全新样态。以平等权为例,2018年4月英国发布的《人工智能发展的计划、能力与志向》明确指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在训练数据、数据处理、算法设计者等方面都可能导致算法歧视,虽然算法歧视与传统歧视本质上都是对现实空间中的人进行差别对待,但在表现方式与存在形式上却具有极大差别。此外,通过数据与代码呈现的个人隐私也突破了传统意义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式,人们惊奇地发现指纹信息、面部信息、虹膜信息等生物特征信息成为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各种APP 的使用也设置了通信录读取、短信权限、电话权限甚至身份证权限等敏感信息权限,以至于人们在数字化时代不仅“丢了脸”,更是处于一种“裸奔”状态,侵犯个人信息成为数字化时代的痛点,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隐私权亟待数字化转型升级。除了平等权、个人隐私权之外,言论自由由于具有脱身份性与跨地域性而呈现扩张样态,如何正确理解数字空间中言论自由权的射程范围,廓清言论自由的民法边界、行政边界、刑法边界也亟待言论自由权数字化升级。
另一方面,以社会权为核心的传统权利也受到了数字化“侵蚀”。社会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后于自由权出现的社会权,强调国家不再扮演“消极的守夜人”角色,而是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护和给付义务,包含生存权、受教育权、工作权等。数字化时代人们开启了数字化生存模式,生产工作都具有了浓厚的数字属性。在受教育权方面,数字鸿沟进一步放大了城乡教育差距,优质的数字教育设备、环境、师资及学生使用数字科技产品能力等因素所形成的教育马太效应日益凸显,“互联网 +”教育、智慧教育等新兴教育模式正在重塑公平优质受教育权的时代内涵。在工作权方面,如前所述,数字经济、科技企业、网络平台对传统的劳动关系发起了全新的挑战,电商微商、直播带货等新兴经济模式使得就业权、休息权、劳动保障权等合法权益呈现出数字化形态。生存权是包含社会保障权、适当生活水准权以及健康权的权利束,同样逃脱不了数字化侵蚀,特别是在数字生活作为实现美好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后,适当生活水准权也具备了数字化形态。
因此,数字人权二元架构中的一部分应是以人的“数字属性”为本原所形成的,具有数字化形态的传统人权。
第二,新兴的数字权利。数字社会出现之初,大量传统权利通过扩张解释得以保障数字空间中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数字社会与物理社会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必然也会生成其独有的新兴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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