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社会机构包括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公益性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第二款明确,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九十五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公益性群众团体,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三条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五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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