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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汉朝的“春秋决狱论汉朝的

论汉朝的“春秋决狱论汉朝的一、引言“春秋决狱”是中国古代司法官根据儒家经典特别是孔子编撰的编年体史书《春秋》之义理作为决断复杂、疑难案件依据的一种特殊审判方式,其应起源于汉以前,并盛行于汉代

一、引言“春秋决狱”是中国古代司法官根据儒家经典特别是孔子编撰的编年体史书《春秋》之义理作为决断复杂、疑难案件依据的一种特殊审判方式,其应起源于汉以前,并盛行于汉代,魏晋南北朝时期形成明确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遇疑难案件应以儒家经义来决断,实际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春秋决狱”的明显案例到唐代基本结束。中国法律人对“春秋决狱”多有诟病,但笔者认为其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断案方式,在中国法制史上至少存在900多年,占中华文明史的近五分之一时间,“春秋决狱”的精神要义植根于中国法律的深层土壤,对整个中国法制的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研究“春秋决狱”,对现代司法无疑有较大的借鉴价值。本文简要阐述“春秋决狱”的基本理论,评价其积极作用,结合现代司法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行分析,寻求汉代春秋决狱与现代法制的渊源联系,进而试图思考中国现行法制中的某些法律、司法政策的利弊。二、“春秋决狱”的基本理论(一)在孔孟时代,儒家思想尚不具备法律化的条件儒家学说在春秋战国时期不能成为统治思想,可能和儒家代表人物很少身居要职、没有实践儒家政治抱负的条件有关系。孔子本人长期在多个国家间巡游讲学,同时也寻求做官机会,虽然孔子在鲁国做过短期的中都宰、司空、大司寇三个官职,但终不被重用,郁郁不得志,游学生涯直到68年后去世。

孔孟生活的年代,儒家思想仅存在于民间,原因还可能是当时那么一个战乱纷争的时代,儒家“仁、礼”等思想实际上不利于中国的大一统。确实,秦王赢政以韩非的“法、术、势”法家思想纵横天下,特别强调法律的作用,主张“以法治国”,为后来封建的中央集权的秦王朝之大一统奠定了理论依据。法家治国,夸大了法律的作用,主张用重典、轻罪重罚,这又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封建王朝秦王朝的及早覆灭埋下了伏笔。秦王朝以苛刻的《秦律》横征暴敛,终至百姓揭杠而起。(二)汉武帝独尊儒术及“春秋决狱”的提出秦灭后,由于法律的延续性及统治者认识上的局限性,汉代法律多抄袭秦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百姓生活质量的提高,社会逐步趋于稳定,这样的酷刑就不能再适应当时社会,百姓多有反感,酷刑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随着时间的推移,儒家思想逐渐深入人心,在民间的影响力得到空前扩张,更多的接受儒家思想洗礼的人逐渐进入到封建官僚队伍中。汉朝初期的统治者吸取秦朝灭亡的教训,曾宣布废除秦朝严酷的法律,并采取“与民休息”、“宽省刑法”等积极措施。汉武帝刘彻即位后,志在探索新的治国之策,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选拔人才,使越来越多的儒家思想人物被选拔到高层。董仲舒在参加人才选拔的“求贤良策问”中,以“《春秋》之义大一统”为题参加策问,取得汉武帝的赞赏后被提拔重用,后汉武帝采纳董仲舒意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思想。

董仲舒过大中大夫、江都相、胶西相等职,就连辞官回乡之后,朝廷每有重大案件,都会去请教,使其有机会、有条件更多地参与到司法中去。在司法审判的实务中,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等儒家经典为指导,还组织编辑《春秋决事比》(又称《春秋决狱》),收录232个以《春秋》决案的典型案例,在整个汉朝的司法审判中,《春秋决事比》实际上成为当时的判例法。任何思想,一旦成为统治思想,必将以极快的速度全面地反映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任何领域。既然汉武帝时期儒家思想成为统治思想,那它就必将成为司法等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进而实现统治思想法律化,使统治思想以法律的形式长期固定下来。好比现在我们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那么我们的政治就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就是马克思主义经济,法律也是马克思主义化的。因此,“春秋决狱”虽为董仲舒提出,可他无非就是顺应了当时政治社会的发展,推动了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符合了封建王朝的统治需要。(三)汉朝司法官对“春秋决狱”的运用董仲舒倡导的“春秋决狱”,一般用在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中,或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案件适用儒家经典义理决断,但即使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如果某个案件的审判如果适用法律时与儒家经典义理相违背,那么,儒家经典义理就有高于法律的权威。

这些儒家经典著作主要有《易经》、《诗经》、《书经》、《仪礼》、《春秋经》等,其中放在特别重要位置的是《春秋经》。为了后人决断案件的方便,董仲舒精选232个典型案例编辑《春秋决事比》,司法官以《春秋决事比》作为审判案件的标准,在《春秋决事比》中没有类似案件时,再以儒家经典义理判决。《春秋决事比》中的案例,现多以遗矢,但仍能从尚有记载的几个案例中管窥汉朝司法官对“春秋决狱”的运用原则。一是“原心定罪”。在犯罪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主要考察犯罪者的动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符合仁、忠、孝等儒家精神,那么即使他的行为产生了社会危害,也可以减轻处罚;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违背了儒家的仁义精神,即使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仍然可以处以重刑。例如,某人的父亲和别人发生口角而斗殴,对方用刀刺杀父亲,这时,儿子用棍子相救,本来要打对方,却误伤了自己的父亲。在这件案件的审判中,司法官间产生了意见分歧,有司法官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当时的法律规定殴打父亲必须处死,因此这件案件中的儿子应判处死刑,而有的司法官认为儿子的本意并不是要故意殴打父亲,儿子不应该被判处死刑。这样的案件放在今天是很好判的,但古人不会有“正当防卫”、“过失伤害”等思维,司法官们觉得很为难,因此把这个案件作为一个疑难案件报给董仲舒来处理。

董仲舒以“原心定罪”为原则,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相反是为了救父亲,还很符合儒家的孝道精神,所以免其罪。即使同样的案件发生在今天,当今的各国法官们的判决结果应该和董仲舒所处理的差别不大。二是“亲亲相首匿”,即近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其犯罪行为,除非是严重破坏了当时的封建统治秩序或者侵犯了皇权。《春秋决事比》中的案例是:甲没有儿子,从路上拣了个婴儿乙并把他养大,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匿起来。按照当时法律,藏匿杀人犯要受到重罚。可董仲舒按照《春秋》中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可互相藏匿,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不判甲的罪。到了唐代,法律明确规定父子互相藏匿罪行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三、“春秋决狱”的影响与价值董仲舒首先倡导的“春秋决狱”无疑是具有较大负面作用的,主要体现在:第一,导致了封建司法腐败。由于当时法律十分的不完善,许多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春秋》等儒家经典又有较大的解释空间,还有许多前后矛盾的地方,且《春秋决事比》作为当时的判例法,仅200多个案例,更是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全部,这就为封建司法官根据自己的好恶解释儒家经典提供了方便。第二,不利于封建法制的完善。笔者认为,汉朝成文法和判例法混合使用,这本身并无坏处,可无论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均没有以应该有的速度继续完善、充实,如果说没有“春秋决狱”的审判方法,那么司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后,不按照儒家经典来决断的话,虽然会暂时增加审判难度,可也会逼着司法官们去思考如何完善现有法律的问题,从而促进法律的修改、充实、完善。

在遇到疑难案件时,司法官们可依据儒家经典决断,这就给司法官们带来了思想和实践上的极大惰性。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对“春秋决狱”同样应以一分为二的观点进行评价。实际上,“春 秋决狱”的贡献和价值远远超过其缺陷,它对中国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大的推进作用,同时, 亦可为现代司法提供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一般认为,“春秋决狱”对古代司法的贡献和价 值主要体现在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推动法律儒家化、纠正法律人性化不足、缓和社会矛盾、 推动了古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等方面,笔者则从促进了社会和谐、体现了朴素的人本思想、 对现代司法的一些启示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促进了社会和谐 从法律制度上来分析,汉朝初期法律由于在很大一部分范围内抄袭秦朝的法律,即“汉 承秦制”,致使当时的法律过于严酷,继续使用黥、劓、宫、斩左右趾等肉刑,对劳役刑亦无 明确固定的刑期规定。严刑酷法在战乱纷争的年代或许有其积极意义(当然,也肯定有其明 显弊端),有利于促进社会政治的稳定安宁。可随着汉朝的大一统,社会生产力迅速发展,酷 法就再也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人们必然对其十分仇视,从而引发社会动乱。经过汉初二三 十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经济迅速恢复,政治形势趋于稳定,犯罪现象大为减少。

残酷野蛮的 刑罚制度,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此,废除酷刑,改革刑制,已成为大势所 趋。在许多繁酷的法律应该废除而没有废除之前,董仲舒适时提出“春秋决狱”的法律主张, 适应了社会的发展,促进了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有利于维护政治的稳定。儒家倡导的“仁、 爱、孝”等思想,具有相当的人性化,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严酷的法律所带来的社会矛盾纠 纷。从“春秋决狱”的审判实践上来看,以儒家经典义理审判的案件多以“从宽”为主,这 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避免产生更大的矛盾。比如,《春秋决事比》中记载的一个案例:甲把 自己的亲生儿子乙送给了别人,乙长大后,甲对乙说“你是我儿子”,乙一气之下打了甲。按 照当时的法律,乙打了自己的亲生父亲,应判决死刑。如果真的判乙死刑,那么,矛盾纠纷 就“升级”了,乙的养父、妻儿等与甲就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同时也导致他们仇视法律。董 仲舒不按照死板的法律条文来决断此案,董认为甲生了儿子不抚养,其父子关系已名存实亡, 所以乙不应处以死刑。实际上,甲作为乙的生父,也不可能希望乙被判处死刑,因此,笔者 认为该案是一个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典型案件。 从社会制度上来分析,汉初吸取秦朝苛捐杂税繁多而逼民起义的深刻教训,以老子无为 思想为指导,采取了休养生息的政策。

经过长期的休养政策,百姓生活迅速得到改善,同时, 也培养了大批非常富裕的商贾和地主,富裕商贾和地主的子弟多无法无天、横行乡里、欺压 百姓、为非作歹、目无尊长,导致纲常败坏,社会矛盾越发突出。汉王朝比较清醒地看到了 这点,顺势“独尊儒术”,把儒家思想作为正统思想,比如君为臣纲、父为子纲等纲常理论在 当时确实能维护封建统治秩序。“春秋决狱”以极快的速度推进了儒家思想的法律化,使儒家 的统治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发挥了司法对政治、社会应有的作用。因此,“春秋决狱” 对社会稳定和政治的稳定均有十分重大的贡献。 (二)体现了朴素的人本思想 “春秋决狱”的审判方法,从多个方面均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一是尊重人的基 本心理需求。儒家特别强调亲人之间的关系,认为为了亲人而做的某些虽然不合法的事情也 应该体谅,即“亲亲相隐”等。在前面提到的养子杀了人,养父把养子藏匿了起来,按照当 时法律,藏匿杀人犯应处以重刑,但董仲舒考虑到父子之间的亲情,在任何遇到这样的事情, 也是非常难以选择的,因此他认为养父藏子是人之常情,不应判罪。二是尊重人的基本生理 需求。《诗经》中说:“食色,性也”,也就是把食、色作为最自然不过的事情,是人的最基本 的生理需求。

《春秋决事比》中的一个经典案例就是不依据法律规定,而可能是根据这句话来 决断的。有个年轻女子的丈夫在坐船时掉到大海里,找不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这个女子 的父母做主将女子改嫁。按照当时法律,在丈夫的尸体未安葬前改嫁应判处死刑,当时就有 司法官这样认为。法律的原意是惩罚女子的淫荡和为了财富等私利而改嫁的行为,但董仲舒 认为女子改嫁不属于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无罪。董仲舒判女子无罪,可能是从如下 三个方面考虑:1、该女子的丈夫尸体掉到大海里,根本找不到,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尸体 很显然是永远找不到了,那么,该女子就得永远守寡,不得再改嫁吗?很显然,这样的结论 是荒唐的,所以该女子无罪。2、该女子改嫁是遵从父母之命,儒家强调“父母之命,媒妁之 言”,这反而说明该女子遵从孝道,显然不是为了私利。3、“食色,性也”,这也应该是人家 的基本生理需求吧。这个案例显著的反映了“春秋决狱”的尊重客观实际和朴素的“以人为 本”的理念。 (三)结合现代司法的一些思考 从2006 年起,中央政法委决定在全国政法系统广泛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活动,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党的领导”,就是说全国政法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党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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