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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儒家的德治来调节刑法之不足:汉代春秋断狱的管中一窥

以儒家的德治来调节刑法之不足:汉代春秋断狱的管中一窥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就是在判罪中,以儒家经典《春秋》所体现的道德原则作为断案的根据。春秋公羊传一,从一个审判例子说起董仲舒《春秋决狱》一书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就是在判罪中,以儒家经典《春秋》所体现的道德原则作为断案的根据。《春秋》是孔子修订的部鲁国编年史,其中的“微言大义”有体现了儒家的伦理道德,又符合了汉代国家认可的法律意识,因而能够在汉代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审判依据。 秋决狱的出现是汉代治国思想转变的表现之一,春秋决狱既体现了儒家思想向法律的渗透,又是对汉代法律的有效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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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公羊传

一,从一个审判例子说起

董仲舒《春秋决狱》一书中记载了232个以《春秋》判罪的案例,其中有一个经典案例如下:

甲无子,拾道旁儿乙,养为己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

其大意是一人甲有没有孩子,后来抚养了一子乙。养子长大后杀人,甲将他藏匿起来。这时候甲就犯了窝藏罪犯的罪行,按照汉朝的律法,是要判重罪的。然而董仲舒却认为,乙虽然不是甲所亲身,但是是甲养大的,因此是父子关系。他又根据孔子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来判断,认为甲的动机符合儒家的“忠”、“孝”精神,符合儒家的“亲亲相隐”原则,因此认为不应该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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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子

关于孔子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在《汉诗外传》中有比较完整的记载。其大概的事件是:楚昭王有一名公正严明的法官,名叫石奢。他在路上遇到一件杀人案,追查后发现是自己的父亲是凶手。石奢将这件事上报给昭王,说“杀人者,臣之父也。以父成政,非孝也;不行君法,非忠也。弛罪废法,而伏其辜,臣之所守也”。石奢认为自己依法判罪于父亲是不孝,但是不遵守法律,这是不忠,因此感到矛盾。昭王听后赦免了父亲的罪行,但是石奢还是认为“臣不能失法,下之义也”,最终选择自刎而死。孔子听说此事后,曰:“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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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舜孝行感天

从其中可以看出,固定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和儒家的伦理纲常发生冲突。先秦时期,儒家思想还未成为正统思想,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遇到这种冲突就会陷入矛盾之中,难以找到妥协的办法。孟子的一位学生就曾提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叟杀人,则如之何?”,意思就是如果舜的父亲瞽叟杀人了,他和法官皋陶该如何处理。孟子认为,一方面皋陶应该依法执行,另一方面,舜应该放弃天子之位,窃父而逃。古代的儒学家都认为,当孝道和法律发生了冲突的时候,最终选择遵守的是孝道,并非是法律。

二,援礼入法和春秋决狱的形成

秦朝之时,实行“以法为教”,甚至连坐法,鼓励人们相互吿奸。《商君书.禁使》中规定“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鼓励家庭内部成员的互相告发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儒家的“亲亲”、“尊尊”似乎遭到了抛弃。但《睡虎地秦墓竹简》有如下记载:“子告父母,臣妄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也就是子告父母,奴婢告主,首次控告不予受理。这说明儒家的“亲亲相隐”原则依然存在一定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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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虎地秦墓竹简》

汉朝,许多思想家开始反对法家“一断于法”的做法,反思法家的弊端。如司马谈在《论六家要指》中说:“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贾谊认为秦朝灭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禁文书而酷刑法,先诈力而后仁义,以暴虐为天下始”。于是人们开始了“援礼入法”的探讨,也就是试图将儒家的伦理道德和仁义融入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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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仲舒

到汉武帝时期,开始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方针,儒学正式成为了官方统治思想。在这样的情况下,董仲舒和公孙弘等人就将“五经”的经义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儒家的经典就拥有了法律的作用。这种做法得到了汉武帝的支持和倡导,以至于在董仲舒告老还乡后,“朝廷每有政议,数谴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得失”(《后汉书》)。于是董仲舒写下了《春秋决狱》一书,记录了232个例子作为样本,“动之经对,言之详矣”。汉武帝也要求诸子学《公羊春秋传》,为以后处理国事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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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武帝

春秋决狱的实施标志着儒家经典的法律化,有效地化解了儒家伦理纲常和法律之间的矛盾。汉宣帝时期,明确颁布诏令:

父子之情,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宣帝纪》

至此,“亲亲相隐不为罪”正式成为了为法律原则,完成了由礼入法的转变。

那在现实中,春秋决狱如何操作呢?董仲舒提出了“原心定罪”的原则。董仲舒说:“《春秋》之决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意思就是春秋决狱主要在于根据犯罪者的犯罪动机来进行断罪。如果心术不正,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处罚。如果目的纯正且合乎道德人情,即使违反法律,也可以从轻处理甚至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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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衙门

相对于呆板的法律条文来说,春秋断狱富有灵活性,更富有人情味,容易被官吏和百姓所接受。因此这种断案方式很快就流行了起来。从董仲舒以后,汉代的经学家竞相以儒家经典来解释法律,到东汉时期“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晋书·刑法志》)。可见春秋在汉代的影响之盛。

三,春秋决狱的价值和弊端

先秦时代的法家通常认为人性本恶,主张“垂法而治”,轻视道德教化。儒家与法家相反,通常认为人性本善,主张治国应该以教化为主、刑罚为辅。孔子说:“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可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不过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均有其缺陷,唐朝的白居易曾有经典的论述:

夫刑者,可以禁人之恶,不能防人之情;礼者,可防人之情,不能率人之性;道者,可以率人之性,又不能禁人之恶。——《刑礼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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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居易

而春秋决狱则是对刑法的一种调节和补充,体现了“德主刑辅”的思想。从儒家和法家的思想发展脉络来看,春秋决狱是符合了礼法并用,儒法合流的趋势。春秋决狱特别适合在三种情况下使用:一是法律条文中有出入很大或者相互矛盾的地方;二是法律条文和儒家思想有冲突的地方;三是难以找到和罪行向匹配的法律条文的时候。因此,以儒家经典的微言大义来进行判罪,是在当时法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的一种有效的补充,应当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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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律

汉代之后,历朝历代都依据儒家的经典和原则来修订法律,加速了“礼法合一”。唐朝时期颁布的《唐律疏议》标志着“援礼入法”基本成型。如唐律中有“十恶”罪和“八议”的规定,“同居相为隐”、“凡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等条款正是“亲亲相隐”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的体现。隋唐后,春秋断狱已经很少提及,其主要原因就是儒家的原则已经融入了法律之中。《唐律疏议》中提到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也正体现了礼法并用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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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

不过,春秋断狱的弊端也十分明显。由于春秋断狱的核心原则是“原心定罪”,这让对犯罪目的的判断就有了很大程度的主观色彩。同时,由于《春秋》叙事简略,文辞晦涩,使得人们对其微言大义的解读的分歧也较大,难以形成标准。如《汉书·终军传》记载,汉武帝时博士徐偃矫制命胶东鲁国鼓铸盐铁,张汤以“矫制大害罪”判其死刑,徐偃以春秋大义反驳:“大夫出疆,有可以安社稷存万民,颛之可也。”,使得张汤无法定罪。汉武帝于是命令终军去审问,终军也以春秋大义诘问:

古者诸侯国异俗分,百里不通,时有聘会之事,安危之势,呼吸成变,故有不受辞造命专己之宜;今天下为一,万里同风。偃巡封城之中,称以出疆,何也?且盐铁,郡有余藏,国家不足以为利害,而以安社稷存万民为辞,何也?——《汉书·终军传》

于是徐偃理屈词穷而认罪。因此,董仲舒也认为春秋决狱应该慎重使用。因而,春秋断狱的范围不能太过于扩大,而作为当时法律的补充是进步的。在使用春秋断狱的过程中,也必须要对经义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必须解决冲突和疑难,折中是非,上下斟酌,最后才能提出合理的判决意见。

参考资料

一,中国断代史系列《秦汉史》

二,熊丹丹《 论“亲亲相隐”原则的合理性及其借鉴——以窝藏、包庇罪为例》

三,杨健康、黄震《“春秋决狱”及其历史价值》

四,郭宏《论汉代春秋决狱及其影响》

五,黎东东《一则春秋决狱案例的释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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