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读书笔记:从《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看形式理性法律一、形式理性之反省与批判韦伯在他的社会学方法论上采取价值中立的观点,认为只有经验事实才是社会学家研究的客体,「价值」是超乎科学的,不在社会科学研究之内。这种价值中立的立场,显然也在他所主张的「逻辑形式理性」的法律,加以贯彻。就韦伯而言,逻辑形式理性代表着法律学价值中立的型态,因为在法律理性化后,法律成为内在自足,经由专业技术训练的法律人,单纯以形式逻辑推理的方式,适用法律,解释法律,不假外求,无须藉助任何法律以外的政治、宗教、或道德上价值予以判断。法律因而脱离「价值」而独立,成为价值中立之「科学」。就韦伯而言,政治或伦理上之价值介入法律,将使法律之一般化、体系化等特性减损,也因而减弱法律之预测可能性。从而法律以外的政治或宗教等势力远离法律,法律乃能充分保障个人之选择,促进个人之自我决定,以发挥个人最大的自由。[126]韦伯明白指出:「法律之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得以如同技术上理性的机器般地运转。法律形式主义因而担保个人与团体在其体系内有相当程度最大的自由,而且大幅度增加个人或团体对其行为之法律效果预测的可能性。」韦伯主张以逻辑形式理性的法律,排除政治力或经济力介入法律,以力求法律运作之形式公平与可预测性,藉以担保个人之经济活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之形成与发展。
他反对马克斯主义者主张的经济决定论,因为法律自有其内在的运作规则,亦即形式逻辑之方式,而形式逻辑因增加经济活动之法律效果的预测可能性,对资本主义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然而,在另一方面,韦伯却也对其提出之形式理性法律,套用马克斯主义阶级支配的理论,批判纯粹逻辑形式理按形式理性法律固可藉由对一般化的法律规定依据逻辑的意义解释,因而不受外力之干扰,达到限制国家政治力或资本家经济力的效果。但法治主义的结果亦将因而使既有的政治力或经济力获得「合法化」,阶级支配(classdomination)之合法化亦因而确立。因为当国家誓言以法治国时,国家之权威因而得到合法性;当市场机能增加经济资源之拥有者有效运用其资源时,资本家在「形式公平的法律」下,得到真正的「自主性」,可以凌驾劳动者,创造其利润。韦伯承认,形式的法律体系是对经济力的拥有者有利的,而且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他说:「形式正义担保利害当事人行式上的法律权利最大的自由,但由于经济力的不平等分配,且形式法律体系给予该不平等的经济力分配合法性,因而当事人法律上的自由往往产生与宗教伦理或政治考量上的实质要求相反的结果。」「形式正义违反实质正义的理想。」「经济力的拥有者依恃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为「自由」的担保。
」「形式正义与其所担保的「自由」的确受到意识型态上坚持实质正义者的唾弃。」对于韦伯这种既坚持形式理性之法律发展,又对形式正义颇有微词的立论,学者Trubek认为最好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解读为,法律的理性化是无可避免,但并非令人心仪或期待的发展。换言之,韦伯的法律理性化是一种现代社会无可逃避的「宿命」(fate),带有现代主义悲观的色彩,因为法律的理性化已然摧毁原本想要保障的个人自由。此外,形式理性法律的高度发展将使法律更加技术化与专业化,而使一般人民更不易接近法律。当法律成为法律专家专有的法律,法律专家显然将为保有其利益奋斗,而将一般人逐出「法律圈」,另一种阶级支配将会形成,而不符合实质正义之要求。法律的高度形式理性化,无疑地将导致个人屈就于「法律体制」之下,而丧失自由。诚如学者Kronman综合韦伯之理论所言:「由于一般人逐渐依赖法律专家,法律的理性化已然限制个人之自主性。、、、现代法律秩序代表着一种「监禁的框架」(shellbondage),一种「铁笼」(ironcage)。在这铁笼里,个人的自我控制力逐渐受到不断成长的法律技术因素之拘束。」就形式理性法律与资本主义之关系而言,韦伯承认,当商品交换经济渐增之后,当事人的期待已非严格的专业法律逻辑,而是法律规范上的经济或功利上的意义。
这种「不理性」的要求与法律逻辑一致性的内在需求是相冲突的,因为私人间的合意或经济活动乃以经济效果或经济上的期待为目的,「法律人的法律」若不放弃形式的特性,永无可能与一般人的期待相符合。既然形式的法律与一般人经济上的期待不相吻合,形式理性法律与资本主义之发展是否有必要之因果关连,尚有疑义。尤其在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社会阶级之形成,反而促成社会正义之需求,亦即韦伯所谓之「社会法」,以满足「正义」与「人类尊严」。社会法显然非基于经济上之考量,反而是因为经济压迫或不平等的契约关系使劳工阶级或其它利益团体,要求依伦理上的价值,以实现其实质正义,而非形式的法治。这种现代法律具有「反形式化」趋势,而走向非理性的法律,即便在欧陆法亦显然可见。韦伯即以瑞士民法第一条允许法官在法律无具体规定时,依其自我判断作成判决;以及德国最高法院对德国民法之解释适用,所产生的判例法,注重案件具体利益之衡量,以说明抽象一般的法规范已丧失其优位性。这种反形式理性法律的趋势,韦伯认为与法学家不愿看到现代如同过去法国拿破仑法典制订后以及普鲁士制订土地法总则之后,两国形式法学走向衰微之命运有关。二、韦伯法律社会学的特色韦伯基于其对社会学坚持事实与价值分离的立场,采取价值中立的社会科学观点,进而主张法律社会学,亦应价值中立,而认为西方法律之特性,在于法律之理性化。
藉由纯粹逻辑的形式理性,排除法律外在价值的考量,以保障法律的预见可能性,担保人民经济活动的最大自由,因而促成西方资本主义之发展。从学习中,可以发现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约有几项特色:1.韦伯为说明西方法律的特色,以形式或实质、理性或非理性,提出四个理想类型。这四个理想类型,系因应问题分析之需要而提出,并非存在于每个社会的普遍原则,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是纯粹逻辑、形式、理性的,同一个法律制度下,可以同时存在具有四个法律理想类型的法律规范。因而法律理想类型或可作为检视架构某一文化体系下的法律制度,但未必可以机械式地应用于不同社会生活。韦伯论述法律之发展,不仅注重法律内在的因素,同时注意法律外在的宗教、政治及经济因素。韦伯对法律之讨论,系就社会生活各层面与各种制度下的交互影响加以观察。在韦伯的观点下,法律既非全然独立,亦非完全依赖于其它社会生活。法律有其自主性,同时是社会制度之一环,法律发展不可与社会变迁分离,法律与社会密切相连。再者,韦伯论述西方法律理性化之原因,采取多面向的多重因果关系理论,而非单一的因果论(例如,马克斯的经济决定论),对法律发展理论之检讨,提出更多面性的策略。3.韦伯论述法律,既由历史事实出发,同时采取比较社会学的方法。
着重法律实证事实之说明,以不同的时代背景、社会事实,说明法律制度发生之缘由;比较不同文化之差异,说明某一法律制度何以在某一文化下未曾发生或以不同方式出现。韦伯的法社会学充分展现他的社会学决定论,力求结合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脉络,以了解法律。4.韦伯之法律社会学中心目的在于阐述西方法律与其它文化社会下的法律有何不同,以及西方法律的独特性与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 关连。韦伯确立逻辑形式理性法律为西方基督教文明下的法律特色, 以及该特色对资本主义具有关键性影响。但韦伯在检讨现代法律制度 时,明白承认现代法律有「反形式」的趋势。形式理性法律更非实现 实质正义最佳途径。形式理性法律造成的阶级支配的正当化,与社会 正义显然不符。这种近乎矛盾的立论,表现出韦伯「知识上或道德上 的精神分裂症。」 韦伯在他的法律社会学,一开始对法律加以定义,「法律秩序系 以外在身体或心理的强制可能性,确保服从或对违反之行为予以报 复,且该法律秩序将由专业之人员予以执行。」在此定义下,法律虽 不限于国家法,只要具有强制可能性之规范(例如习惯),即属法律。 但在韦伯的概念下,习惯将逐渐消逝,国家法无宁系「法律」最重要 的形式。此项法律定义,具有实证主义之观点,在韦伯进一步的法律 理性化论述中,可以看出韦伯法社会学如何自社会科学中的实证主 义,论述与批判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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