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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9日

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场)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人数的确定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口为基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提供的名单为依据确认。

县(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由县(区)农工办牵头建立。数据库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场)和农工办、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审核确定,作为被征地农民确认的依据。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2.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不含现役军官),以及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户口迁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未就业的;

3.入狱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服刑人员;

4.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计划内出生的人员;

5.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且在迁出地已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6.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7.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

2.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包括以前承包土地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编工作人员;

3.原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

4.户口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5.户口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常住人口;

6.原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结婚户口迁出后,在迁入地已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或已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

各县(区)在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时,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成员的条件,建立更适合本县(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第七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场)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市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并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市以县(区)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两类地区,其中行政区划属宿城区的,执行三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和行政区划属宿豫区的,执行四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行政区划托管地区的征地补偿标准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九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四条各类地区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标准执行。

各类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愿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从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个人分账户中逐期代缴;当个人分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时,由其个人筹资缴纳。

第二十二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标准按照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五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经省政府批准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到县(区)财政部门指定的专户,由财政部门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支付到县(区)财政部门指定的专户,由财政部门足额支付给本人。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宿政发〔2006〕29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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