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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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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 南 省 财 政 厅

云人社发〔2016〕15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中央驻滇行业、省直属管理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

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至法定退休年龄、在云南省境内从事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可持户籍资料在户籍所在地或凭云南省《居住证》在居住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一)原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职在编人员,2014年10月1日前被单位辞退或辞职,流动到企业工作或者从事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曾中断缴费的人员,其建立个人账户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二)经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收的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应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曾中断缴费的人员,1995年9月30日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三)办理退休手续后,基本养老金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39号)及相关配套规定的待遇计发办法计算。

(四)符合上述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规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申请重新认定缴费年限并按退休当年有关政策计算基本养老金,增加的部分从重新认定次月起发放。

三、关于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补充

正常退休及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0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且未中断过缴费的人员(不含办理补缴手续的人员),实际缴费的加权平均指数高于0.6(含0.6)的,月基本养老金如低于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0%的,按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0%计发;实际缴费的加权平均指数低于0.6的,月基本养老金如低于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40%的,按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40%计发。国家有新的规定,遵照执行。

四、关于参保人员延长缴费的办法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执行。

申请延长缴费的人员,仍在单位工作的,可按单位参保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继续参保缴费。《社会保险法》实施(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按灵活就业人员上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逐年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延长缴费人员累计缴费至满十五年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

五、其他

(一)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

201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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