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宋玉成(宋玉成简介)
安徽合肥A公司是一家在安徽合肥经营多年的企业,在合肥市新站区新蚌埠路与淮海大道交叉口东南侧有自己的厂房和土地,A公司的房屋和土地均办理了相关的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
2019年2月13日,A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合肥市某局在2018年11月8日为第三人合肥市的B公司办理了编号为地字第340101201850038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为B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建造楼房所办理。
但A公司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A公司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纳入到B公司规划许可建设的范围内,同时A公司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违法,且已经严重侵害到A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
据此,A公司作为原告,以合肥市某局作为被告依法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的B公司依法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案A公司委托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宋玉成律师代理。
安徽合肥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现状地形图是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亦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核内容。
本案所涉出让地块的范围和面积涉及A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对此被告和第三人B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依据面积有误的申请材料而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属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但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的项目商品房已部分出售,撤销会造成重大的损害,故对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确认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合肥市某局作出的地字第340101201850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违法。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某局负担。
宋玉成律师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依据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宋玉成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中被告颁发给第三人B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所涉及的土地,包含了原告早已拥有合法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原告作为案涉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并且被告在作出该项行政许可行为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更未告知依法享有的听证权,涉嫌重大的程序违法。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40101201850038号)
最终,法院根据宋玉成律师的举证质证、并综合全案,作出判决。
【总结与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中,如果正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本案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第三人开发的项目工程已封顶。基于此状况,即便第三人并非善意并且行政机关给第三人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人民法院也只能判决确认违法。
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政府及政府部门为开发商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文件,人民法院能够判决确认违法,已经殊为不易。而本案中A公司作为房屋被征收人,能够通过此判决,为以后的拆迁维权打下一定的基础,增加后期商谈拆迁补偿的筹码,这也是被征收人拆迁维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参考判决书:(2020)皖0104行初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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