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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传玺(许传玺个人资料)

许传玺(许传玺个人资料)大数据:关于因安全保障义务引发责任承担案件的分析(附北京三中院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法官建议、典型案例)导语:许传玺(许传玺个人资料)帅某涛在张某开设的棋牌室中同张某等人打麻将,散场后,帅某涛数钱过程中发现双手不听使

大数据:关于因安全保障义务引发责任承担案件的分析(附北京三中院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法官建议、典型案例)

导语:

许传玺(许传玺个人资料)

许传玺(许传玺个人资料)

帅某涛在张某开设的棋牌室中同张某等人打麻将,散场后,帅某涛数钱过程中发现双手不听使唤,在场人员劝其暂坐休息。发现情况并无好转后,张某及其他人员联系其家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帅某涛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过转院出院等多个环节,不久后身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了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但无任何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比例明确规定。本文通过对60多个相关案例的分析,浅析责任承担比例的规律(仅分析无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并给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提供一点建议。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例如,在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滑倒摔伤的案子,受害人诉讼的依据都是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因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经营者的不当在先行为——经营者的不当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

(二)存在安全隐患——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

(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二、案例统计

于北大法宝网站,以“一审”、“判决书”、“安徽省”为筛选条件,“安全保障义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284个案例,本人选取了60个案例进行数据统计。60起案例中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有9起,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有51起,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仅有2起。

60起案例中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无第三人侵权)的案例有47起,原因包括: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先前不当行为、尽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安全隐患,按照双方过错确定责任承担比例。

责任承担比例

数量

原因

依据

10%

1

尽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

过错

15%

3

①存在安全隐患(2起);

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受害人不当行为在先(1起);

过错+原因力

20%

4

①尽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3);

②存在安全隐患(1);

过错+原因力

25%

1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过错

30%

12

①存在安全隐患(5);

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3);

③尽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4)

过错+原因力

40%

1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过错+原因力

50%

6

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4);

②不当行为在先(1);

③存在安全隐患(1)

过错+原因力

60%

3

①不当行为在先(1);

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2);

过错

70%

8

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3);

②不当行为在先(3);

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安全隐患(2);

过错+原因力

80%

4

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安全隐患(3);

②不当行为在先(1);

过错

100%

3

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安全隐患+受害人无过错(2);

②不当行为在先+受害人无过错(1);

过错

三、数据分析

(一)通过数据分析,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责任比例30%以下的(含30%),共21起,原因:“尽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8起,占38%;“存在安全隐患”8起,占38%;“未尽安全保障义务”5起,占24%。

因此,在经营者或管理者尽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或仅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可能会在30%以下。

第一组案例:

案例一:何某某住酒店,下雨天离店,经查明酒店设置了警示牌并在左门铺了防滑垫,但右门未铺防滑垫,何某某从右边门出滑到摔伤,酒店承担了20%的责任。

案例二:伍某某去服装店买衣服,走楼梯到了二楼,发现楼梯口有一面镜子,可能照镜子过于投入导致从楼梯摔下。

(二)通过数据分析,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责任比例40%-60%的(含40%、60%),共10起,原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7起,占70%;“不当行为在先”2起,占20%;“存在安全隐患”1起,占10%。

因此,在经营者或管理者完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可能会在一半左右。

第二组案例:

案例一:陈某某在医院就医,踩到医院过道水渍滑倒摔伤。

案例二:陈某某在餐厅吃火锅,踩到调料区地上油渍滑倒摔伤。

虽然上述案例看起来和第一组案例看起来类似,但商家承担的责任差别较大,是因为第二组案例中商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尽到任何安全保障义务防止客户可能遭遇的伤害。

(三)通过数据分析,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责任比例70%-80%(含70%、80%),共12起,原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安全隐患”5起,占42%;“不当行为在先”4起,占33%;“未尽安全保障义务”3起,占25%。

因此,经营者或管理者在制造了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又完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可能会承担一大半的侵权责任。

(四)通过数据分析,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责任比例100%,共3起,原因:“受害人无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安全隐患”2起,占67%;“受害人无过错+不当行为在先”1起,占33%。

因此,经营者或管理者在制造了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又完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经营者或管理者可能会承担全部责任。

相关案例:当事人沈某某在小区内散步,踩到窖井盖时突然跌落窖井中,当时窖井边无警示标志亦无防护,小区物业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

四、给经营者的建议:

(一)安全引导

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警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桑那浴、浴室应当做出“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肤病人、传染病患者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

(二)服务本身无风险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或者服务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比如公共交通工具和浴池等没有定期的消毒,引起传染病的传播。

(三)防止第三人侵害

这里要求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防御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懈怠、脱岗,不在执行保安工作时醉酒、睡觉等。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或者服务的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比如公共交通工具和浴池等没有定期的消毒,引起传染病的传播。

(三)防止第三人侵害

这里要求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防御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懈怠、脱岗,不在执行保安工作时醉酒、睡觉等。

附:

发布会实录|摘要

王亚楠:

伴随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共性、社会化的活动方式已经融入到每一位社会公民的日常生活中。然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由于缺乏经验、管理疏漏、服务意识不高等原因,使公共活动的参与者在公共场所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多有发生,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持续关注。这类案件的处理,不仅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也对促进相关行业的有序发展和公共服务意识的整体提高有重要作用。基于此,我院调研了三年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对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特点进行了整理、归纳,以期明确司法裁判尺度,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于维系社会和谐稳定、规范行业管理和市场行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安全保障意识的重要作用。

案件特点和司法观点

杨淑敏:

案件特点

1.案件涉及场所类型多样,保障义务标准不一,受损害者主体差异大,裁判尺度较难统一

此类案件涉及场所类型多样,既有游乐场、游泳池、健身房、滑雪场、商场、宾馆、银行等娱乐、消费场所,也有政府机构、医院、公园等公共服务场所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同场所是否具有营利属性、是否保障特定对象、是否属于封闭场所等均影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内容。同时,安全保障义务面向的社会大众的年龄构成多样,受害者注意能力、身体条件差异较大,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案件存在受损害者身体状况较差或注意能力不足等问题。上述场所类型、义务范围、主体差异等因素影响法院裁判尺度的固定和统一,案件审理难度较大。

2.致害原因多为混合过错,受损害者举证能力普遍较低,责任判定侧重损害填补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中,受损害者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占绝大多数,但致害原因多为混合过错,法院通常根据当事人双方义务的内容和违反义务的程度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此类案件虽以损害填补作为主要的裁判价值取向,但由于受损害者普遍存在证据固定意识薄弱、举证能力不足等问题,增加了法院对人身损害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责任判定的难度。

3.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范欠缺,影响法院裁判标准的确立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涉及公共场所及行业内部的安全管理规范的规定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安全管理规范的欠缺导致法院在认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缺乏明确的标准,对法院裁判尺度的统一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在存在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情形下,如何将其内容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机地衔接起来,亦是法院在裁判过程中的难点。

4.案件关乎公共利益,影响范围较广,司法裁判对促进相关行业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具有指导意义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案件影响范围广,关乎公共利益,司法裁判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判定,一方面是对相关行业和场所经营管理措施的检视,另一方面也起到督促相关行业、场所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的作用。经调研,绝大部分经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场所在事后完善了相关安全管理措施,如设立警示标志、加设防护网、挪移障碍物等,体现出司法裁判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完善自身管理行为,进而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安全更周到的活动环境和服务的指导意义。

司法观点

1.专门为未成年人设计的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应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责任

儿童游乐园、儿童游泳池、学校等的管理人或未成年人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对相关场地、服务和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普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并且还负有较高标准的看护义务和救助义务。在此类场所中活动的成年人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对象,但可以根据受损害者自身的过错程度,适当降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

2.相对封闭的公共场所或管理人控制力较强的场地管理人应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责任。

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控制力较强的场地,不仅要对潜在或已存在的危险进行说明、提醒、警示,还要保持公众用于活动场地的地面平整且适于通行、设施安全且没有损坏、提供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服务,同时在发生人身、财产损害后及时采取救治或其他防止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等。当然,在具体案件中,还需结合场所的具体功能、用途、性质、地点、损害发生的时间、周围的自然情况、活动本身固有的危险性、受损害者进入公共场所的原因和形式等多种因素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综合判断。

3.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因该义务的具体内容由他人实施而免责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将部分场地、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洁服务工作、设备营运工作等外包给其他公司,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因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未履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损害者可以要求具体工作的实施单位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过错责任,受损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受损害者提起安全保障义务纠纷诉讼,需要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存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存在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认为自身并不存在过错,应当就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已经履行了义务进行举证,该证据是否足以否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则由法官结合双方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5.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不以受损害者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形成合同关系为限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针对的受保护人不限于消费者、公共活动的参加者等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形成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人,一般情况下,任何受邀请进入被控制或管理的场所的人均属安全保障对象,例如,临时借用场所的社会公众、尚未入职的应聘者、与他人同时进入场地的陪同者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以未与受损害者形成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免责事由的,一般不予支持。

6.受损害者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责任相应减轻

在符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应考虑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对自身健康状况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原则上以社会一般经验为判断标准。例如,作为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知的成年人,应该尽量不去存在已知或潜在危险的区域、看到警示标志和危险提示等应该谨慎行事、在湿滑的地面上小心行走、遵守公示的规则和注意事项、看管好自己的财物、不从事与自己年龄和自身健康状况不相符的行为等。受损害者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责任相应减轻。

法官建议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时刻保持保障场所安全的意识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服务、活动场地、设施设备时要时刻存有保障场所安全的意识,严格遵守法定的或行业的安全标准,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现有的或潜在的危险及时进行告知和警示,保证场地适于公众通行或活动,定期维护检修设备和设施,确保提供无瑕疵的服务。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所管理的范围内发生损害结果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措施,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受损害者及时进行救助。

2.公共水域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巡检、设立警示、安装防护设备等

公共水域是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多发地,且多涉及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公共水域的管理人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巡视检查、设立警示标志、安装安全防护设备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防止公共水域内溺水事故的发生。尤其在假期、冬季等事故高发时段,应增加检查的强度和密度。同时,要做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记录工作。

3.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未成年人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全面履行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看护和对陪同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安全提醒的义务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和未成年人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应主动提高安全保障意识,确保提供的服务和设施不具备危险性,保证活动场地符合安全标准,提供全面有效的安全防护,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对未成年人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看护,建立应急救助机制,在固定区域内严格控制未成年人的活动人数,同时,针对与未成年人同行的监护人,也应积极履行提醒告知义务。

4.社会公众应当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积极履行举证责任

虽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社会公众在公共场所进行活动时,对于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仍应具有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包括听从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指挥,遵守被告知的活动规则,不实施被严格禁止的行为,不从事与场地内情况不相适宜的活动。同时,对于自身特殊的健康情况或身体状况,应及时告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出现人身、财产损害后积极配合他人实施的救助或补救行为等。另外,在损害发生后,对于损失,应具有保存和固定证据的意识,并在诉讼中积极履行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李丹、徐晨:

案例01:张某诉北京某滑雪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源于特定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滑雪场对于雪道旁边石头的控制能力和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明显优于他人,且最有可能采取措施消除上述危险源,故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张某的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再结合张某所受伤情主要由石头造成,滑雪场应在张某损害后果中占据主要比例。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某滑雪场

基本案情

张某是北京某大学的大学一年级学生,2016年1月1日上午,在学校滑雪协会的组织下,张某前往北京某滑雪场进行滑雪。张某乘坐缆车前往滑雪场的中级道中的8号道进行滑雪,张某在8号道往下滑雪的过程中冲出了雪道撞到了雪道外南边1米高左右的石头上。随后,滑雪场的工作人员对张某进行了救治,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垫付了医疗费3127.63元。张某随后在多家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73541.93元。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张某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以临床治疗医嘱为准。被鉴定人张某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3、被鉴定人张某牙齿可行修复治疗,修复周期、次数以临床治疗为准,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0元;右面部内固定物可择期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0元;右颌面部疤痕可行修复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张某花费鉴定费5050元。张某自认其只进行过三次滑雪,一直没有受过专业培训,滑雪的时候减速时两腿叉开,转弯时身体倾斜,当日滑雪是在中级道8号道发生的该次事故,但未有工作人员提示及相关的危险提示。某滑雪场提供了照片证实在雪场进行了安全提示。

争议焦点

滑雪场在其经营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滑雪场在张某遭受损害后果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系在第三次滑雪过程中到滑雪场中级雪道上滑雪,摔倒在了中级道8号道较为平缓的一侧雪道外的石头上,作为不具有相应滑雪技巧的成年人,其应对滑雪运动的风险性或者危险性有明确的认知,并应当根据自身需要及时了解相关的滑雪常识和基本的滑雪技巧,注意安全,谨慎行为,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且某滑雪场在售票处、大厅内、雪道入口、雪场上均设有风险标识、滑雪须知、安全须知及风险提示,故张某应承担自身伤害的主要责任。但距离雪道外大约高1米左右高度的石头造成了此次张某的受伤,故滑雪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判决滑雪场给付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牙齿修复费、右面部取固定物费、嘴角疤痕修复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43621.83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之所以遭受伤害,原因在于其冲出雪道后撞击到了旁边的石头上,故石头是主要的危险来源。某滑雪场是专业的滑雪场所经营者,在控制、消除危险和采取预防措施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现某滑雪场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张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雪道外存在石头等危险源的情况下,某滑雪场应当清除危险源或安装防护措施,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张某在冲出雪道之后遭受的损害后果加重,结合雪地固有的危险性,某滑雪场应当对张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张某缺乏对自己滑雪技巧认知和对场地的掌握能力,致使损害结果,张某对于其损害后果当承担次要责任。故改判如下: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滑雪场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共计二十九万四千三百元。

裁判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评析

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前提在于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法理而言,安全保障义务设置的依据之一在于危险控制理论,即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人对于其从事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可能了解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换言之,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源于特定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

本案中,张某之所以遭受伤害,原因在于其冲出雪道后撞击到了旁边的石头上,故石头是主要的危险来源。作为专业的滑雪场所经营者,某滑雪场对于上述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和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明显优于他人,且最有可能采取措施消除上述危险源,然某滑雪场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张某的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判断因素

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时,需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该不作为不存在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不作为行为只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按加重的比例承担责任,以体现过错与责任的相适应性。

本案中,在雪道外存在石头等危险源的前提下,某滑雪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体现在两个方面,或清除危险源或安装防护措施,然某滑雪场并未尽到上述义务,进而导致张某在冲出雪道之后遭受的损害后果加重,再结合雪地区别于一般坚硬地面的特点,应当认定某滑雪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在张某损害后果中占据主要比例,故某滑雪场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对自己滑雪技巧认知、中级滑雪道掌握能力的缺乏亦是造成此次损害的原因之一,再结合滑雪运动本身所存在的风险性,张某对于其损害后果当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02:冯某诉富力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游泳场馆在受害人发生危险时积极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就其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冯某;被告(被上诉人)富力会公司

基本案情

赵某(时年67岁)独自到被告北京富力会公司经营管理的场馆游泳,被发现在水池中溺水。经游泳救生人员救起后,进行心肺复苏按压治疗。后经报“120”急救,赵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直接导致赵某死亡的疾病为脑出血,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2小时。另查,富力会公司办理了北京市体育设施注册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游泳场馆各项管理制度、警示标志、提示牌齐全。后赵某之女原告冯某诉至法院,主张富力会公司没有充分救治,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已交纳的健身费1万元。

争议焦点

一、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如何确定

二、对于受害人由于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富力会公司开办的游泳场馆的设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在发现赵某溺水后,该场馆立即采取了急救措施,并及时将赵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已采取了积极施救措施,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冯某要求富力会公司退还健身费合理,具体数额法院在考虑健身卡期限等实际情况后予以酌定。据此判决富力会公司退还冯某健身费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确定;二是对于受害人由于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1.游泳场馆管理人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受害人在公共场所发生损害后,往往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处理此类案件关键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予以界定。

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实践中,可参考以下因素确定该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一是法定标准及行业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达到同类行业从业者所具备的诚信善良的程度;二是风险或损害的来源、强度及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制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一般情况下,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要高于非经营性场所;四是对特定人群应当采用特别标准,例如经营场所对未成年人具有危险时,管理人应当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参照上述标准,考察游泳场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应依据两个标准:一是经营资质、配套设施、人员配备及日常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二是受害人发生危险时,游泳场馆是否及时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富力会公司开办游泳场馆的相关资质、设施、教练、保安等专业人员的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行业标准。在发现赵某溺水后,该场馆工作人员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从危险预防、事后救助等多方面已表明其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2.受害者由于自身疾病所导致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就其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无第三人介入侵权时的直接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但该义务并非意味着受害人自身可以免除照顾自己、注意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受害人的损害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且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则不应再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但假如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致使损害后果加重,则应根据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因果关系来确定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扩大的范围,并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及情节,赵某年近七旬,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了解,尤其是在从事游泳等消耗体能较大的运动时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对其体能所能够承受的运动量作出合理规划和调整以有效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经鉴定,引起赵某死亡的原因是脑出血疾病,该疾病直接导致其溺水并最终死亡。无论该疾病的发作是否与赵某游泳有关,对于游泳场馆的管理人来说,该损害后果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预防和控制,如果要求其在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再对赵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合乎情理,也难以达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

案例03:关某诉绿都伟业公司、平谷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提供活动环境、进行服务管理的过程中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将某项服务外包给其他公司时,因具体承担该服务工作的单位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能坚持安全的服务标准以及进行必要的警示、说明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虽并未具体服务的实施单位,但负有监督提示的义务,其应当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关某;被告(上诉人:绿都伟业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平谷医院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日,平谷医院与绿都伟业公司签订为期一年保洁服务合同,将平谷医院保洁服务工作发包给绿都伟业公司。2014年8月26日下午,关某陪其妹妹关某某到平谷医院治病并协助办理住院手续。进入普外二科室(9层30+5病床)病房时,保洁人员正在擦地。在关某从病房向外走(穿拖鞋)时,自病房门内侧摔到病房外的楼道上,由此摔伤。关某之伤经平谷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肾挫伤。绿都伟业公司为关某支付医疗费713.4元,关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803.03元。平谷医院建议关某休息62天。事故发生后关某报警解决未果。现关某起诉要求平谷医院、绿都伟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433.03元。

庭审中,关某同意绿都伟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与其损失抵顶。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调取的平谷医院普外二科室事发时楼道录像显示:关某摔倒时,病房门外一保洁员正在做保洁,关某摔倒后保洁员手拿抹布进入病房,不久又手拿抹布走出病房,楼道未放置警示标识。兴谷派出所向关某调查,关某陈述:其进入病房时,即发现门口地面有水痕,当时比较注意没有滑倒,从病房出去时被地面上的水滑倒。关于误工损失,北京某养猪场为关某出具证明,证明“关某在该养猪场工作,月工资28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10月27日因关某请病假停发工资5880元”。关于交通费,关某称事发当日打车回家支付交通费50元,以后8次到医院治疗往返支付交通费800元,共计支付交通费850元,关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关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平谷医院、绿都伟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803.03元、误工费5880元、交通费8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9433.03元。

争议焦点

绿都伟业公司在进行保洁工作时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某摔伤是否与绿都伟业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平谷医院将保洁工作发包给了绿都伟业公司,其是否应当与绿都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某损失范围应如何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某摔倒时,保洁员正在擦地,平谷医院、绿都伟业公司否认关秋玲摔倒与地面水痕相关,不予采纳。绿都伟业公司承包平谷医院保洁服务,在擦地时未放置警示标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关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关某进入病房时看到地面有水痕,行走时予以注意,在走出病房时未再注意,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确定绿都伟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关某承担次要责任。平谷医院为公共场所,该院虽将保洁工作发包给绿都伟业公司,对绿都伟业公司仍负有监督提示义务,故平谷医院应对绿都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某的误工损失,仅提供北京某养猪场出具的证明,证据不充分,予以酌定。关某往返医院支付交通费,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应不再打车改换为乘坐公交车的方式乘车,故对关某的交通费损失酌定。关某伤情较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绿都伟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绿都伟业公司对关某摔倒的原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绿都伟业公司的陈述尚不足以确认关某系其他原因摔倒致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评析

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对于具体工作的外包公司负有监督提示义务,该义务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行为时是否富有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什么样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来说,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法律直接规定;二,合同约定的主义务;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义务一般从诚信原则的角度进行解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到其管理或控制的领域内的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

本案中,关某虽然并非在平谷医院就诊的病人,但是其进入到平谷医院的场地内,根据诚信原则,平谷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关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其应当加强管理,提供安全的活动环境,并对潜在危险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警示。而绿都伟业公司作为平谷医院内保洁工作的具体承担公司,其从事保洁行为的正当性来源于其与平谷医院所签订的合同,其是平谷医院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具体实施者之一,故绿都伟业公司在保洁工作上负有与平谷医院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坚持服务标准,防止出现损害。平谷医院虽然不负责保洁工作的具体实施工作,但是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仍负有监督提示义务,这种监督提示义务也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如果绿都伟业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他人损害,绿都伟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平谷医院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所依据的标准应该是一种客观的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一个内容确定的义务,在不同的管理人、不同的场所、不同的被保护人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千差万别,因此,在衡量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时,应以一种客观的要素作为判断标准。一般来说,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

第一,法定标准,即法律对于安全保证的内容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第二,特别标准,即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证义务应当采取特别标准;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法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这种高标准的注意义务是从义务人的职业角度考虑,其具有相当的知识经验,故应负有比普通人要求更高的注意义务;第四,一般标准,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或者针对一般性保护事项所具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不论上述哪种标准,均是客观的标准,不因义务人自身的习惯以及其向来所用的注意程度等主观因素而改变。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关某摔倒时,绿都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涉案地点擦地。绿都伟业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洁工作的单位,其在从事保洁工作的过程中,根据其职业特点,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其应当确保地面不过分湿滑,并通过放置警示标识、对他人进行提示等行为向公共场所内的人员告知潜在危险。现绿都伟业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认定为绿都伟业公司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三、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人身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于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应当是相当因果关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违反义务的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然而,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于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要求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则较低,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同时,不同的损害结果类型,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也是有区别的。对于人身损害事实应答书那个适用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即构成因果关系要件,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财产损害事实,则应当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本案中,关某因摔倒造成人身损害,而关某摔倒时,绿都伟业公司的保洁人员正在涉案地点擦地且地面有水痕。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判断,地面湿滑是造成关某摔倒的直接原因,而地面湿滑是源于绿都伟业公司在进行保洁工作的过程中未能提供安全的服务标准和环境,故绿都伟业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关某摔倒并产生人身损害的结果直接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绿都伟业公司应当对关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注释:

[1]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学界存在约定义务论、法定义务论、双重属性论等。本文着重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采双重属性论,对性质理论问题不多涉及。

[2]朱晶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断裂与缝合——第三人介入情形的责任类型分析》,《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第150-160页。

[3]参见《瑞士债务法》,戴永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页。

[4]参见《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戴永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3页。

[5]参见李中原:《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制度》,《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676-693页。

[6]参见曾大鹏:《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中的学校责任》,《法学》2012年第7期,第103-112页。

[7]参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79-92页。

[8]参见薛杉:《旅游纠纷民事责任配置若干问题研究——以“焦建军旅游侵权纠纷案”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7期,第23-31页。

[9]参见《侵权法重述——纲要》,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许传玺、石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0页。

[10]邱菲,《关于因安全保障义务引发责任承担案件的分析》,法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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