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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文史资料》编辑部上诉状几个问题的答辩

关于《湖文史资料》编辑部上诉状几个问题的答辩为了澄清事实,维护法律尊严,特就有关问题答辩如下:一、《南岳游干班》一稿乃广州军区党史办南岳游干班编纂组编写,证据确凿无疑,东区法院将版权判归《

1992年3月25日,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就《南岳游干班》版权纠纷一案,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被告田伏隆等人不服判决,于5月6日上诉贵院。其上诉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全系谎言,毫无证据。为了澄清事实,维护法律尊严,特就有关问题答辩如下:

一、《南岳游干班》一稿乃广州军区党史办南岳游干班编纂组(以下简称"编纂组")编写,证据确凿无疑,东区法院将版权判归《编纂组"所有纯系公正判决。

1、被告田伏隆等在《上诉状》中谎称:"广州军区党史办项文郁……送来的是一堆零散不完整的原始材料",这全是假话,真实的情况是:

《南岳游干班》一稿是"编纂组"用了三年多心血,花了数千元经费编写而成。全书分为图片、《概述》、回忆录、文献资料四大部分,共26万字。1986年底完稿,从目录、《序》正文及至《后记》,均为编纂组整理和亲笔撰写,是一部完整的书稿。13篇回忆录,有6篇是编纂组或军区党史办派员采访整理的,余下的7篇也是雷盛运同志向作者约稿的;

《概述》是1986年11月军区党史办从长沙政治军宫进修学院借调雷盛运同志在广州撰写了一个月,经项文郁反复修改而成的,并从搜集到的上百万文献资料中,筛选整理出35篇;8幅图片,有6幅是搜集来的历史照片(其中第一幅即毛泽东与蒋中正在重庆谈判的合影,在送稿时丢失,后我们建议责任编辑徐小吟补上,后两幅是军区党史办派人去南岳拍摄的。

项文郁、黄继祥同志对该书稿的编辑整理做了大量的工作,对每篇文章进行了认真审阅,对《概述》和回忆录反复作了修改和文字加工,对全书稿的结构作了精心构思。1986年12月上旬编纂完毕,写了书稿目录,并先后去北京、广东等出版部门联系出版。

《南岳游干班》一稿,在送交《湖南文史资料》编辑部出版时,是一部完整书稿,铁证如山:

证据之一:请看编纂组1986年12月份编好的书稿目录(见附件1)。1986年12月18日,军区党史办曾派黄继祥同志带介绍信和此目录及手稿,前往北京军事科学院叶帅传记组、解放军出版社、文史出版社、广东人民出版社等联系出版事宜。叶帅传记组组长范硕同志对书稿进行了认真审阅,认为编得很好。部分重要文献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审阅过,并有同意出版的批示。各出版社都认为书稿史料价值珍贵,编得系统全面,符合出版要求。但因考虑发行量因素,要求广州军区包销或先征订一万册后才出版付印。

证据之二:请看湖南省政协文史办1987年9月9日给广州军区的复函(附件2)。1987年上半年,军区党史办曾经将送北京的书稿目录寄了一份给湖南政协文史办,他们复函说:"来函和贵办征集整理的关于南岳游干班的资料目录均已收到,经领导研究出版可以考虑",建议面谈。

证据之三:请看该书印刷厂附印的全部手稿(附件数十万字,将另行带来)。全书《序》、目录、正文直至后记,全系军区党史办同志和雷盛运的笔迹。尽管出版时,比送北京的稿子少了6万来字,但书稿基本结构未变。洽谈出版过程中,田等人曾提出文字只能出20万字。我们尊重了他们的意见,将35篇历史文献资料压缩为22篇,为突出"三亲"材料,又将回忆录从第四部分调至第二部分。而上述工作都是编纂组在广州做的。当初我们曾建议由责任编辑动手搞搞算了。田等人﹣一再推托说:"不了解情况,还是请你们代劳"。为此,黄继祥同志把书稿从长沙带回广州,按照只出20万字的原则,对书稿作了一些修订。田说他们提出了"12条修改意见"完全是捏造。1988年8月,项、黄将压缩后的书稿按时交给了政协文史办,田等人看了未提任何意见,政协领导刘国安同志看了也认为编得很好。

看了付印的手稿后,人们不妨要问:既然田等人称书稿是他们编写的,为何手稿没见田等人半点墨迹?难道田伏隆编写 稿子,还要广州军区党史办替他们抄写吗?田伏隆算老几!再说,军区党史办66年编的目录中,与33辑出版的目录,内容相同,只是文献资料少了些,那时我们与田没有交往,又怎么谈得上合作呢?手稿的笔迹充分证实了《游干班》一稿是军区党史办的同志编写的。

证据之四:湖南版权局和东区法院对此案均作了详细调查,他们都认定该书稿是游干班编纂组收集整理编写而成。(见版权局的《仲裁意见》和东区法院的《判决书》)。

2、被告田伏隆等人谎称:他们向军区党史办提供了"石坚的《难忘的南岳游干班》、刘东安的《一个南岳游干班学员的回忆》、谭安猷的《游击干部的熔炉》、宋涛、罗文浪的《关于南岳游干班的回忆》等稿件和其他资料"。这又全是谎言。他们利用我们在约稿过程中有的同志一稿多投这个空子,混水摸鱼和趁火打劫。真是田说的这样吗?请看一些回忆录的作者作证:

(1)1986年4月雷盛运同志以衡阳军分区政治部名义去函给石坚同志约写回忆录,石坚于6月10日复函,并随函寄来了《难忘的南岳游干班》的手抄稿,(见附件3),本书付印就是用的这个手抄稿。田伏隆声称石坚的文章是他们资料室提供的,完全牛头不对马嘴。(2)1986年11月军区党史办委派湖南省军区党史办副主任曾纪荣同志采访刘东安同志并整理出《一个游干班学员的回忆》,手抄稿送给了广州军区党史办,(见附件4),其后,曾又将底稿整理发送《湖南文交资料》编辑部,于1987车11月左右在26辑发表。试问:田说这篇文章是他们提供的,为什么书稿付印时,却是曾纪荣同志的手稿?曾纪荣还给法院写了一份材料,说明北文是军区党史办约写的(材料在案春时件中)。

(3)谭安猷的稿子也是雷盛运同志1986年2月约稿时。同年3月10日,谭老将1985年12月撰写的《游去干部的客护》打印稿一式二份寄给衡阳军区政治部(见附件5)。当田谎称该稿是他们提供时,谭老理直气壮作证,在原信封上批注:"1986年2月收到衡阳军分区来函,约写南岳游干班回忆稿件,我于1986年3月寄出《游去干部的熔炉》等一式两封"。(见时件6)

(4)宋涛、罗文浪的回忆录,是1986年雷盛运同志从《朗南文史资料》第4辑复印下来的。当年雷曾找过宋涛、罗文浪,要他们撰写回忆录,对方说已写过,发表在文史资料第4辑上,于是雷回衡阳,在市政协找到该文复印了一份。该文是1982年发表的,我们是86年从别的地方搜集的,难道也算四的成果?若按田的这种逻辑,见《湖南文史》上发的文章,无论何人何时转载,都要算作田等人的成果,照此下去将会"普天之下,莫非田文"。

田伏隆声称""1988年7月,我刊邀请省政协副主席等原游干班老同志到南岳对全部资料用了近一个月时间,花费6000多元,作了认真的审查修订"。此话,连刘国安主席都予以否定。1989年4月,田等人为掩盖侵权丑闻,曾写过一份满纸谎言的《说明》也说了这样一段话。雷盛运曾带着这个《说明》找刘国安同志,刘老说:"不能这样讲,我们只审查修改自己的回忆录。你们的书稿编得很系统,并且已送军事科学院等有关权威单位审阅过,广州军区政治部也是高级领导机关,我们没有权利再审订你们已定了的稿子;再说,书稿中许多东西是周恩来、叶剑英及中共教官和国民党高级将领的文章,我们晚去﹣一个月,又只学得三个月就提前走了,对游干班了解很少,没有资格"审查修订"该书稿。《说明》这样说不符合事实。"田伏隆的这些谎言,客观上起到了对刘老等人的丑化作用。人们看到,不妨会问:刘国安等同志只在游干班学了三个月,而且是个"后补生",竟然妄自修订军科等权威部门审阅了的书稿和周恩来、叶剑英等领导人的文稿,住风景胜她,不到一个月花费6000多元,这与一个革命几十年的老干部形象相符吗?!试问田伏隆同志,你为了个人的某种目的,编造了这些情节,却不考虑其负效应。这种丑化刘老等革命者干部的行为,应该受到良心的谴责。

二、雷盛运、项文郁、黄继祥是该书稿资料的主要收集者和编写者,理所当然地享有该稿主编的署名权,四伏隆等人不营举手之劳,窃取我们的学术成果,纯属侵权行为。东区法院判决原告"享有《游干班》-﹣稿的署名权完全正确。

1、田伏隆说:法院的判决与省版权局的判决不一样,指责法院判决"33辑的版权归广州军区党史办南岳游干班编纂组","不符合政策,也不符合实际"。法官先生,请你们被对一下版权局与东区法院的两个文件,二者之结论是完全一致的。田伏隆等人连东区法院判决书都没有看明白就在那里瞎指责。试问:《判决书》中有哪一处写着:"33辑的版权归广州军区党史南岳版干班编纂组"?我们只见到两个文件将《游干班》-﹣稿的整体版权裁归"编纂组"。

2、田伏隆等人抓住两个文件个别词句表述不同而大做文章。其实也是经不得一驳的。众所周知,刊物的整体版权与《游干班》-﹣稿之版权是两码事。通常情况下,期刊的作品是编辑部根据作者零星投稿﹣一篇篇编辑而成。此种情况下就存在着刊物的整体版权与分散作品版权的关系,前者属于编辑单位所有,后者属作者个人。但按《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有关条文规定,这种整体版权只有一年的期限,也就是一一年之内,别的刊物和图书不能转载。一年之后,此种专有出版权回

归了作者。凡懂点版权知识的,一说就会明白。而《湖南文史》第33辑是本专辑,这一辑非《湖南文史》编辑部所编,而是约请广州军区党史办的同志编辑的。《游干班》﹣稿是一部完整的书稿送到编辑部付印的,田等人只尽了责任编辑的一些责任。因此,33辑的整体版权与书稿的版权已合而为一,至于,编纂组享有的整体版权与书稿中某些作品的作者的版权关系如何处理,那是我们内部的事,与田等人不相干。《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期刊……等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编辑者所有(注意,这里只说归编辑者所以,没有说归出版单位所有﹣-辩者注)如该编辑者是出版单位的组成部分。……则此类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出版单位所有。"《游干班》编纂组不是《湖南文史》杂志社的组成部分,其书稿的整体版权理所当然不能裁归出版单位﹣-《湖南文史》杂志社。至于版权局的《仲裁意见》中出现过期刊主办单位享有"刊物的整体版权"和"南岳游干班》一稿一年专有出版权"

之类的词眼,其实质二

者都是指《33辑》的"一年专有出版权"。而现在书稿出版已2年有余,《湖南文史》杂志社的专有出版权已自动丧失。因此法院判决书中没有再提及之必要。

3、田伏隆等人说:33辑"署了主办单位主编、副主编的名字"是"合法的"。他们在这里又一次使用了《逻辑学》

中诡辩论惯用的"偷换概念"的伎俩。众所周知,刊物主办单位主编、副主编与书稿的主编,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刊物主办单位的主编、副主编是一种职务,在刊物上有固定的署名位置。田伏隆领取的期刊登记证上明确规定:《湖南文史》主编、副主编的署名应在封底下面,33辑已在后面封页前署了主办单位和期刊主编、副主编的名字。可是田伏隆等人为了侵吞我们的学术成果,却又在《南岳游干班》书名之下,删去书稿真正编著者名字,而换上《湖南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在书的扉页上将书稿的主编换成田伏隆等人。这样进可攻,退可守:论学术成果时,田可以对外声称《游干班》一稿是他们编写的;打起官司来,又可以退却,说那是"杂志社的主编",以此掩盖自己的侵权错误。由此可见田等人挖空心思,出了这条两全齐美的妙计,真无愧于剽窃学术成果之里手。

三、《湖南文史》编辑部应付编纂组稿费至少2884元,实际只付(含他们直接寄给作者的稿费)954元,尚欠1930元;此外,因打了三年多官司给编纂组造成经济损失数千元,有单据可查的有1000多元,法院判决补偿稿费及损失费1500元,微不足道,我们要求在按规定补足稿费的同时至少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南岳游干班》全书20万字,又属首次发表的珍贵历史文献著作,按国家颁发的《书籍稿酬》有关规定,《湖南文史》编辑部一般应一次性付给编纂稿费

3882元,按最低标准也应付稿费2884元,(见附件7)。而编辑部第一次只付稿费571元,省版权局裁决时指出了他们克扣稿费的错误后再补寄了115元,另据他们声称有5篇回忆录文章的稿费直接寄给了作者(无凭据,湖南省军区曾纪荣同志未领到稿费)就算这样,三项稿费合计才954元,全书20万字,每千字只有4.7元,试问田伏隆是按哪家的规定发稿费的?版权局明确裁定,《游干班》一稿之稿费,作为一个整体应统﹣-﹣次性付给编纂组,你们为何要东寄西寄?为何要扣押8篇稿子的稿费不发给我们?20万字,为何只计算14万字的稿酬?又为何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付稿费?

四、田伏隆等人不征得作者同意,乱修改我们的作品,破坏了作品完整性。

田在上诉状中吹嘘:责任编辑徐晓吟,高原做了大量的编辑修改工作,"所有修改处都是我社徐晓吟、高原的笔;

他们拒不接受意见,强行出版发行。为此,要求法院依法保存我们作品的完整性。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军区党史办南岳游干班编纂组

雷盛运 项文郁 黄继祥

199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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