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律探究能够重塑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的解释吗?社会学能够解释法律观念或是澄清关于法律教义的问题吗?有人指出,法律具有自己的“事实”和观察世界的方式。这一论断一直都拒绝承认社会学视角对于理解作为教义的法律还能够带来任何特别的主张。法学需要通过社会学理解法律。两者是密不可分的。
一个关于
法律社会学的神话
关于法律的社会学研究,一个源自法律哲学内部并被一些法律社会学者所激发的现代神话依然存续至今。在这一神话看来,某种劳动分工不可避免地支配着法律探究。法律职业者和法理学者分析着作为教义的法律,即关于规范、规则、原则、概念以及解释和确证这些要素的各种方法。然而,作为一种根本不同的研究,社会学者关注的是行为及其相应的原因和后果。依此观点,法律社会学者的任务仅仅在于考察法律语境下的行为。鉴于法律观念分离于其对具体行动的影响,社会学对于法律观念的理解往往作用甚微。因此,按照法律职业者的理解,法律社会学对于法律的考察是次要的,甚至是无关紧要的。法律社会学者时常回避法律职业者之间关于诸如教义本质的争议或是理论。他们主要研究的是争议处理的实践、行政规制、法律执行或是影响立法的社会力量,特别是那些源自法律制定或是政策倡议群体的行动。
通过简要回顾法律社会学先驱的经典作品,我们确信这种劳动分工绝不是不可避免的。虽然韦伯将社会行动作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但他仍然将法律观念的本质和法律推理的类型作为其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核心。涂尔干相信理解作为教义的法律在本质上也可以成为一个社会学领域,进而使法律职业者的疑问最终通过社会学洞见得以转述。埃利希认为通过社会学探究大众对法律观念的理解,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的理解同时将会被颠覆,并进而建立在更加明确的基础之上。彼得拉日茨基主张将法律作为各种形式的意识和理解来加以研究。与此同时,诸多法律哲学领域的作品(包括斯堪的纳维亚、美国和其他法域的现代现实主义法理学)表明,法理学者在力求领悟法律观念的过程中强烈关注法律语境下的行为。
将以法律教义为中心的研究从社会学探究中排除出去,将会防止法律社会学整合(而不仅是结合)其他类型的法律分析。若不以法律教义为研究中心,行为的社会学观察能够影响法律教义所表达的政策。但是,这并不等同于一种法律社会学,而不过是各种提交给法律政策制定者的社会学信息。传统的主张认为,社会科学在法律探究的过程中具有“实用性而非支配性”,由此表明社会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不得提供关于法律意义(作为教义、解释、推理和论证)的任何洞见。所以,鉴于法律社会学的拥护者接受了一种关于不可避免的劳动分工的神话,他们不禁辩称法律职业者对于法律教义的辩护是微不足道的或是令人困惑的。只有观察某种模式是否存在于司法、行政或是警务活动、法律职业者的工作和组织或是公民的争议行为之中,我们才能够真正了解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律。相应地,法律社会学的反对者则急于断定法律的社会学探究根本无力论及法律,并且注定长期处于与法律理解无关的外围。
如果说法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观点之间无法实现真正的调和,那么这一假设得以成立的原因主要在于争论的双方均以过于实证主义的视角刻画对方。法理学者时常无视表达成熟社会学立场的学术研究,例如,行动按照参与者的主观意义去理解;社会生活由符号构成或是由各种形式的集体认知所组成;社会秩序的解释乃基于人类交互过程中持续且反复创制的规则;社会被视为一个沟通系统。同理,社会科学有时将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的理解视为彻底的实证主义。在社会学者看来,法律职业者心目中的法律往往被他们视为各种数据(规则或是规章)。关于法律教义的本质,社会学者在描述法律职业者所抱有的观点时常常不够重视那些由法律职业者所控制的社会过程,如解释、论证、协商、提议、影响、决策和规则制定。
法律具有
自己观察世界的方式吗?
在美国的语境下,杰克·巴尔金一直试图解释法律在面对其他学科的解释性主张时如何有力地加以适应。为了呼应早期学者的观点,巴尔金认为法律作为一个学术领域在本质上是脆弱的。法律极易遭受其他学科的侵入。虽然社会学是其中一门侵入的学科,但是最为成功地侵入法律的学科在美国还包括经济学、历史、哲学、政治理论和文学理论。巴尔金主张法律之所以如此轻易地被其他学科侵入,其原因在于法律“与其说是一门学科,更像是一门职业。法律是一门技能导向的职业,而法律教育是一种职业教育”。法律没有“自己的方法论”。法律借用其他任何学科所能提供的方法论。另一方面,人们研究和讲授法律的背景从未脱离法律实践的职业需求,法律也无法被其他学科完全吸收。法律的职业焦点弥补了其作为一种纯粹智识学科的缺陷。
因此,甚至是作为迄今为止侵入美国法学院最为成功的知识,法律的经济分析也不能完全把法律殖民化,因为其学科方向最终与法律的职业取向相偏离。在职业组织化的学术法律环境中,人们根本无法按照高等经济学的研究文化的要求,复制先进的研究技能和统计方法。由此,法学院通过将各种可资利用的洞见和方法简化和包装,从经济学以及其他任何学科中获取知识,并以法律自身的目的呈现出来。虽然法律仍被其他学科持续性地侵入,但是巴尔金坚称法律是无法被征服的。
如果从法律教育的安排、法律职业的训练和聘任以及法学教授的社会化的意义上去分析,这在本质上乃是通过社会学来解释法律的学科适应力。其结果是,这一解释遭到了社会学的驳斥。至于法律为什么无法被社会科学征服,巴尔金没有从法律观念或是法律解释的固有本质出发作出任何解释。这些因素仅仅是组织性的,即法学院环境和法律职业使法律的抵抗力成为可能。至于为什么这些组织性因素应当持续性地发生作用,巴尔金没有提出任何论点。实际上,法律被巴尔金描述为一种相当脆弱的话语,以至于这一话语持续性地被各种授课、学习和理解的方式所改变。巴尔金没有解释为什么不应当把美国法学院最终变成应用经济学的研究生院。这让我们想起哈罗德·拉斯韦尔和麦尔斯·麦克杜格尔曾经郑重地呼吁把美国法学院变成政策科学的高等学院。如果作为一种话语、方法或是知识体系的法律不具备独有的特质,那么我们仍然不清楚为什么法学院必须继续采取当前的形式。巴尔金的观点并没有解释法律的适应力。
在提出法律“严格来讲并不是一门学科”的观点时,巴尔金指的是法律缺乏自身的方法论。但事实上,当代西方社会的法律在智识实践的过程中确实包含着相当具体的方法,例如在法庭上提出一项判例、起草一份案情摘要、整理证据、援引先例并且依据先例推理。一种更为有力的观点是:法律的弱点通常在于缺乏任何智识上的学科标准:支配性的主导理论、知识讨论的特色方法、研究实践的公认范式、成熟的认识论和本体论立场或是争论。但是,人们或许会说法律就其自身的知识观点或是知识取向而言具有某些重要的指示语。这些指示语基于法律的目的确保着法律实践的统一性。同时,这些指示语提供了一种解释世界的方式,而这至少是一个与法律的目的相关的真实世界。
若要证明法律有能力提供一种与社会学理解无关的法律观念,当前最强有力的观点强调的是各种各样的指示语。不管怎样,这些指示语使得奈尔肯所谓的“法律真理”成为可能。然而,当人们试图具体指出这些指示语的时候,这些指示语看起来显得相当有限。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指示语似乎无非就是通过特定的法律概念持续性地关注“合法”和“非法”,以及是非之间的界分。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人们可能认为法律是一种区别于原始性事实的制度性事实,同时法律涉及权威、整体性、公平、正义、可接受性和可行性的考量。法律时常“武断性地终止”论证,并且不愿检视论证背后的假设。法律试图提供确定性,并且与常识联系在一起。为了实现这些目标,法律可能采用或排斥科学知识(包括社会科学)或是科学推理。法律基于判决的需要把事实收集并且展现出来。针对政府、争议处理或是社会控制活动,法律几乎总是使用着实践推理和论证。但是,任何对法律真理的特征列举都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因为“真理对法律意味着什么其实是法律自身过程的结果”。正如阿瑟·莱夫所言:“归根结底,法律的本质不在于我们知道些什么,而在于我们做了些什么”。人们对于法律的理解并非通过“外部”的描述,而是通过内部的操作和思考。
但是,这一论点和巴尔金更加直接的观点(法律的社会实践条件决定着适合于法律的知识形式)相比真的更进一步吗?其中的不同之处似乎在于,人们认为能够重复法律解释世界方式的不仅有法学院、法律职业以及大学教师的克制。显然,一种更加抽象意义上的法律也能够这样做。就像巴尔金所强调的,改变法律所处的任何特定的社会背景都不会改变一个事实,即法律观点是与众不同的。
所以,在论证“法律真理”的过程中,法律倾向于成为一个抽离于某种特定地点的理解场所。对于诸如尼克拉斯·卢曼等作者而言,法律真理是一个并不受制于任何经验背景的沟通系统。这些作者把法律视为一种话语,但是并没有专门强调多种法律话语的可能性,无论是对于在特定法院的特定法律职业者,或是涉及各自具体主张的特定原告或被告,或是追求自身特殊利益或方案抑或是推动特定价值的特定政治主体而言。从某种抽象意义上讲,这些学者把法律呈现为一种统一的、融贯的理解模式,一种独特的观点,或是一种具体的解释或推理风格。
然而,从社会学的观点来看,此处的经验性问题涉及的是:这种融贯性、独特性或是具体性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且以何种形式存在。在不同法系工作的法律职业者能够经历不同的法律真理,并且有时难以建立起共识的话语。即便在同一个法系之内,法律程序中的不同参与者在几乎所有的问题上都可能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如巴尔金所指出的,方法问题和特定教义的解释问题同样招致着诸多争论。而若把所有这些实际的或是潜在的争论看作是对法律正义或是其完整性的持续讨论,这是毫无益助的。这样一种讨论存在的原因仅仅是政治权力的结构强迫那些想要获得或是受到权力保护的人们调整他们的主张和论点。同时,政治权力的结构亦迫使人们以各种扭曲特定法律真理(他们期望通过其他方式表达法律真理)的方式,坚持他们的主张和论点。
法律的基本“真理”或许仅仅是一种临时的、实用的共识,那些达成共识的法律主体总是能够通过国家法律制度得到最高权威的保障。另一种阐述问题的方式认为没有法律真理,也没有唯一的法律观点,有且只有表达着各种法律主体和法律参与者的经验、知识和实践的不同观点。这些观点有时相联系,有时相冲突。各种不同的观点与政府和社会控制问题以及有关这些问题的制度化教义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联系,所以这些观点在某种官方意义上被视为“法律的”。
毫无疑问,作为一种近乎统一且独特的话语,法律总是作为一种职业话语呈现在我们面前。但正如巴尔金所强调的,法律话语在智识上是脆弱的、开放的,并且易于遭受包括社会学在内的许多观念的侵入。法律最终被赋予了一种话语上的融贯性和统一性,这仅仅是因为法律在智识上的不牢固及其在认知上的持续开放是通过政治命令稳定下来的。通过确保官方的法律解释者作出判定,国家政治权力能够终止法律论证的过程,决定哪些解释性概念占据优势,维护其所倾向的规范性判断优于其他所有竞相适用的判断,并通过官方强制的威胁以保证规范的封闭。通过政治结构的集中化以及法律等级的组织化,法律的意志或是强制性权威通过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中大量不同的场所和背景,抑制并控制着理性和教义原理在无数潜在的、且时常竞争和冲突的阐述方案中所占的比值。
作为一个统一且独特的话语,法律真理的本质从社会学的视角观察其实就是:特定社会环境中的偶发性特征。社会学解释不仅能够揭示法律的特征,还可以像其他知识形式一样丰富法律的讨论、影响法律的解释,并且巩固或是推翻法律话语所指向的控制策略。通过对法律观念的形构和解释,以及不时的渗透或触及、促进或削弱,社会学洞见同时在法律观念之内外穿梭。社会学理解不会把法律观念简化为除了法律以外的其他东西。它表达了法律观念在法律自身丰富的复杂性中所具有的社会意义。
然而,如前所述,法律界定着社会关系并且决定着社会学所研究的现象形态。所以,法律观念和其他社会观念是相互渗透的。我们已经看到,人们再也无法在法律与社会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线。通过影响和丰富人们理解社会现实的方式,法律构成了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由官方保障的理念和实践,如果法律没有能力带来这些影响的话,那将是不同寻常的。事实上,人们可能会疑惑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法律的作用如果不是这样还能是什么。但是,一种社会学视角使我们能够观察和理解法律话语所带来的影响,并且把这种影响与其他理念和实践所带来的社会影响联系在一起。法律构成了社会,并且在相应的范围内成为了社会的一部分。作为一种框架和理解的表达,法律使社会的存在成为可能。我们有必要从社会学视角来认识和分析法律观念在智识和道德方面的影响力。如果我们在解释法律观念的时候没有通过社会学洞见去认识法律的这些维度,那么我们对法律的理解是不够充分的。如果我们能够以一种更加广泛的社会学视角来看待法律观念,那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法律观念将会更为重要且更加复杂。
————选自《法律、文化与社会:社会理论镜像中的法律观念》
在一个日趋全球化的世界,比较法似乎显然将变得越来越重要。人们对跨越国境的法律统一表达了越来越强烈的吁求。“文化”已经变成法律学者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关注点。通过本书,作者要展示给读者的是一种研究社会中的法律(law in society)所需的新视角。
作者:罗杰·科特雷尔(Roger Cotterrell),英国人文和社会科学院院士,是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的法律理论周年教授。
译者:郭晓明,现为中国人民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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