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建立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做好技能人才评价工作,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新时期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方案》《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改革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公布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是技能人才评价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协调高效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宏观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评价规范开发、试题试卷命制、考务管理服务等的技术支持和指导,并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监督。
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及有关单位配合做好本行业领域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开发等技术性工作,为本行业领域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提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有关服务支持。
第四条建立与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相衔接、与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相适应的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全部转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五条探索建立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与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沟通衔接机制,推进工程技术领域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搭建人才成长立交桥。
第二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范围和依据
第六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职业(工种)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技能类职业(工种),以及后续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或备案的技能类职业(工种)。
第七条依据职业分类,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备案国内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借鉴参考国际先进标准,健全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标准体系。
第八条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是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依据。
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制定;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由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参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编制技术规程》开发,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职业技能等级一般分为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高级工(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级别。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在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内划分层次,或设立特级技师、首席技师等;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一般按五个技能等级开展评价。
第三章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的遴选
第十条发挥市场、社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积极培育发展各类人才评价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逐步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评价职能。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遴选拟纳入政府支持引导范围的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以下统称评价机构),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征集面向全国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评价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征集面向本辖区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具备以下条件的独立法人机构(含技工院校等职业院校),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社会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在拟开展评价的职业领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所申报职业(工种)方面有较丰富的考核评价经验,具备相应的基础条件;
(三)有负责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专门机构、与评价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家团队及相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含视频监控设备);
(四)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以人才评价为营利目的,能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提供稳定的经费保障,其中用人单位还应建立培养与使用相结合、评价与待遇相挂钩的长效机制;
(五)具有完善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管理措施,自愿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申请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机构,需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能通过网上核验的,可不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材料核验、专家论证、现场考察等方式进行技术评估,遴选确定评价机构及其评价职业(工种)范围。其中,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的遴选确定,还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评价机构目录。评价机构须同时签署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承诺书。
第四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评价机构应坚持人才以用为本原则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认定结果要经得起市场检验、为社会广泛认可。
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进行自主评价,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对其他用人单位和社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服务。
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原则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七条评价机构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时,评价职业(工种)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开展评价活动;评价职业(工种)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可依据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评价规范开展评价活动。
第十八条评价机构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结合实际确定评价内容和评价方式,综合运用理论知识考试、技能操作考核、工作业绩评审、过程考核、竞赛选拔等多种评价方式,对劳动者(含准备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进行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开展评价命制试题试卷时,应当按照命题技术规程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评价机构应当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务管理、质量管理、证书管理和收费标准等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示公开。
评价机构应当建立考评人员和内部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完善考核评价场地设施设备等,确保评价工作质量。
第二十条对经考试考核评审合格人员,评价机构可认定其职业技能等级,颁发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规则和参考样式。评价机构按照统一的编码规则和参考样式要求,制作并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电子证书,可将社会保障卡作为电子证书的载体)。纸质证书与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评价机构应定期报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有关情况统计表。评价机构应将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发放数据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持证人员纳入技能人才统计范围。
评价机构应妥善保管评价工作全过程资料,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不少于5年,确保评价过程和结果可追溯、可倒查。
第五章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依托技能人才评价信息服务平台,利用信息化手段,向社会提供评价机构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有关信息查询服务,内容包括评价机构名称、备案期限、评价职业(工种)及等级范围、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有关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有关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要做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督导人员和专家队伍建设规划,指导评价机构做好人员培训,加强规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通过调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抽查检查;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报道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六条加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督导,探索建立评价机构信用评估机制,动态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在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过程中,不履行工作承诺,经调查核实,退出评价机构目录;涉嫌违纪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评价机构退出评价机构目录的,应妥善处理后续工作,承担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后果。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20200410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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