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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有哪些变化(刑诉法37条的变化)

新刑诉法有哪些变化(刑诉法37条的变化)新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对办案民警既是要求,更是一种“保护”

新刑诉法有哪些变化

法律主观:

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作为第十五条。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等。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给公安刑事执法工作带来哪些积极变化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规范公安机关的诉讼活动,改进和加强公安刑侦工作无疑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遇,是一个极大的推动,同时也是一终严峻的考验。此次刑诉法修改,对公安机关看似挑战,更是一个促进执法规范化的重大契机,必将倒逼公安机关造就一支更加文明、规范的执法队伍,是机遇和挑战并存。

刑诉法修正案共111条,除二十几条涉及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等规定与公安执法属于间接联系外,其余条款几乎都和公安机关刑事执法直接相关。从总体上看,修正案不会影响公安机关的执法力度,反而会促使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在法治化的背景下更加规范。

特殊侦查措施的入法,强化了惩罚犯罪的侦查力度。增加了证据种类,使得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的手段更加丰富。这些规定都使得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更加有力、规范。

新刑诉法确实给公安机关办案带来一定压力,但不会带来办案模式的根本变化。此次修法,对公安机关而言是授权与规范并重。几乎每一个条文都体现了这一特点。即使看起来是限制权力的规定,也是为了规范,是要求更是保护。

新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对办案民警既是要求,更是一种“保护”。被告人在法庭上以遭到刑讯逼供为由提出抗辩已不罕见。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无法提供没有对其刑讯的有力证据。而有了同步录音录像,这一问题有望得到解决。但如何规范犯罪嫌疑人被控制到询问前这一“时间空当”内的侦查行为,仍然有待解决。另外,公安机关硬件能否满足这一制度要求?录音录像如何在法庭上使用等问题也有待明确。由于同步录音录像时间长,信息存储量大,笔者主张“没有必要全部在法庭上播放”。如果被告人提出遭到刑讯逼供,需要同时指明大概时间和地点,法庭只需播放这一时间段录像即可。

由于新刑诉法更加强调证据合法性审查,要求办案人员更加强化证据意识。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各方面的证据,更要注重合法地收集和固定证据。新刑诉法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不得自证其罪”这一宣示性规定得到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已经在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中有体现,但实践中至今尚无这方面的典型案例。这一重大规定在实践中的效果还有待检验。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作出修改,尤其是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这对公安执法工作也带来了直接影响。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作的修改,使得律师的作用愈发重要,新刑诉法中关于律师与办案人员直接接触的规定比比皆是。律师与案件承办人会见已经无法阻挡。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是否应该设定专门部门来接待律师,以满足刑诉法的要求?公安机关更要强化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的意识。

有谁知道最新刑诉法都改了哪些吗?

一)调整检察职能,为改革和完善国家监察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建构了缺席审判制度

(三)总结试点经验,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和速裁程序

(四)完善律师制度的新措施

(五)刑诉法修改决定关于刑诉法与其他部门法相衔接的有关问题

一)调整检察职能,为改革和完善国家监察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诉法修改决定中,删去原《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转隶为国家监察委管辖。与此同时,为保障案件管辖的转隶,对刑事诉讼法与国家监察法的衔接问题,刑诉法修改决定也作了详细的规定。包括:

1.基本原则的衔接。《监察法》第4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笔者认为,监察委在调查案件过程中,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处于相互配合、制约的关系,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应当遵守刑事基本原则。

2.管辖衔接。《监察法》第11条规定监察委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进行监督、调查。

为了与《监察法》的内容相衔接,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18条修改为第19条,删去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转隶为国家监察委管辖。

这两类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六大类案件:(1)贪污贿赂犯罪;(2)滥用职权犯罪;(3)玩忽职守犯罪;(4)徇私舞弊犯罪;(5)重大责任事故犯罪;(6)公职人员的其他犯罪。

3.强制措施的衔接。强制措施的衔接主要涉及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二项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4.审查起诉的衔接。为了跟《监察法》更好地衔接,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监察法》第47条对移送给检察院的案件,其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审查起诉后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是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是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巳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三是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四是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5.证据的运用和要求的衔接。《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及“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十五项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巳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移送到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其证据标准仍然是“犯罪事实巳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方能提起公诉。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法庭裁判均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司法机关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来审查监察委提供的证据。

6.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置。《监察法》第46条明确规定关于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处置,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刑诉法修改决定第十七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新刑法修订了哪些内容

法律主观:

1、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删去第二款。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6、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7、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9、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10、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新的刑法诉讼法的修改内容有哪些

【总则部分】

一、原则性修改

反对自证其罪规则:受刑事追究的人没有证实自己犯罪的义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法律效果: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2.强迫其认罪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3.自愿认罪的口供才具有证据能力。

两大变革:

1.改变传统的侦查模式:从“口供→其他证据”模式向“其他证据→口供”模式的转变。

2.改变庭审方式:从“讯问被告人而展开庭审”的方式向“证人出庭、出示物证书证而展开庭审”方式转变。

部分案件管辖下沉:

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2.“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提级管辖。

二、刑事辩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

1.缩小会见权的限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强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身份:“辩护律师”或者“辩护人”。

3.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也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4.明确法律援助义务:国家义务、集体义务。公、检、法三机关都有“通知”义务,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义务。

5.律师执业中的犯罪:在原来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原案侦查机关以外的机关立案侦查。

三、强制措施的修改

(一)逮捕措施的修改

1.修改精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尽量少捕、不捕”的方针。

2.逮捕分类:(1)一般逮捕。列举“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强调其在一般逮捕条件中的决定性作用。(2)特别逮捕。即:“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3.逮捕程序:(1)明确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删除“有碍侦查”而不通知的情形。(2)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的审查(建议释放或直接变更)。

(二)拘传和拘留措施的修改

1.拘传期限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禁止规定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3.检察拘留

延长期限:一般为14日,特殊情况——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4.拘留通知

除无法通知或涉嫌“三类案件”而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家属。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修改

1.适用条件

区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增加“正在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情形。

2.取保候审

增加“被取保候审人的信息变动的报告制度”;增加被取保候审人的遵守规定——“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增加保证金数额的确立和返还的规定。

3.执行程序

无论是被取保候审还是被监视居住,可以责令嫌疑人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等身份证明文件交给执行机关保存。“三类案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内执行监视居住。

【证据部分】

一、证据概念和形式

1.证据概念

旧概念(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现行刑诉法采取了“事实说”。

新概念:“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再修改的刑诉法采取“材料说”。

2.证据形式

增加“搜查、侦查实验笔录”,将其与“勘验、检查笔录”并列;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电子数据资”,即“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并列。共八类证据形式。

3.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客观条件的保证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二、证人作证制度

1.证人作证原则

个别作证原则:证人证言的收集、证人出庭作证只有个别进行,才具有证据能力的原则。禁止“联合签名”、座谈会。

庭审质证原则:未经当庭质证、辩论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现行法第47条,再修改予以重申。)

2.证人出庭制度

出庭主体:普通证人、专家证人、侦查人员。

出庭例外:严重疾病;境外事务;证言豁免(亲情关系、国家机密、职业信赖、自证其罪)。

出庭保障:物质保障——“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补偿”。安全保障——“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3.证人出庭作证的询问技巧和规则

(1)询问技巧

反例:“你将你知道的情况讲一下。”据此回答的内容不具有可信性。

(2)询问规则

Ⅰ.相关性规则:询问内容与定罪、量刑问题相关。

Ⅲ.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的规则:主询问方对其证人确立询问范围之后,反询问方的询问不得超出主询问的范围。

三、证据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的规则。

适用范围: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以及暴力取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言词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性: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排除程序:庭前排除程序(自行排除程序);庭审排除程序(启动——告知权利、书面申请;调查——被告方陈述、公诉人举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相对方质证、相互辩论;处理——延期审理,驳回申请,确认违法。

2.意见规则:排除陈述者就案件事实所发表的推测性、评论性、判断性陈述的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

排除理由:有碍发现实质真实;妨碍司法裁判。

适用范围:主体范围→普通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对象范围→推测性陈述、评论性陈述、判断性陈述。不适用于专家证人的结论性意见。

3.补强规则:广义上是指对于证据证明力较弱或者可信性受到质疑的证据材料,必须提供其他证据的补充强化之后,该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规则;狭义上是指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不得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处刑罚的证据规则。

广义适用: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者的证言,弱智者的证言,单一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未成年人的证言。

狭义适用:共犯口供相互印证一致,而没有其他证据。

四、刑事证明

1.证明责任:运用证据证实指控罪名、刑罚主张成立的义务。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相统一。

承担规则:首次明确规定“运用证据证实指控罪名、刑罚主张成立的义务由控诉方负担”。

责任例外:证明责任倒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证明标准:运用证据证实犯罪所应当达到的程度。

立法精神:保留现行法的合理部分,借鉴英美法系做法。

修法措施:采纳“两个证据规定”的合理成分,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容,增加“排除合理疑点”的规定。

新证明标准: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审前程序】

侦查程序改革

1.结构性调整:侦查程序结构是由“检、侦、嫌”三方组合的“小等腰三角形”结构。检方居于三角形顶端,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同时,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发表侦查意见的形式“引导侦查”。侦查方与犯罪嫌疑方分别居于三角形的两个底角,“平等对抗”。

2.技术侦查法制化:检察机关享有技术侦查措施决定权,而执行权由国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行使。

3.秘密侦查部分合法化:否定“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肯定“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确立“控制下交付”。

4.生物证据合法化:“采集指纹、血液等生物样本”。

5.全程录音录像:“可以”——一般案件;“应当”——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6.强调询问证人的地点:现场、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

7.完善搜查程序: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8.扩大查封、冻结范围: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9.健全侦查监督:侦查监督的类型分为:专门机关的侦查监督;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起诉方式改革

1.废除“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的起诉方式。

2.恢复“全案证据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

1.概念:庭前会议又称审前会议,是在开庭审判前,由法官主持,检方与辩方参加,主要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商讨,并由法官作出决定或者裁定的一种会议。

2.任务:管辖异议;是否回避;证据交换;强制措施变更;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撤回起诉;等等。

【审判程序】

1.改革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全部刑事案件。

适用条件:A、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B、被告人自愿认罪;C、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2.设立“特殊程序”

(1)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附条件不起诉;亲友、教师列席法庭,说服教育;限制新闻报道。

(2)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被告人悔罪,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不经过刑事审判的没收程序——赃款赃物、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和庭审认定,听证程序,法院裁决,申诉复议。

(4)强制医疗程序:审理对象,听证程序,法院裁决,申诉复议。

新的刑事诉讼法与旧的相比有哪些变化

刑新诉法更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

亮点一可以说“等我的律师来”。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亮点二辩护权前置将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由提供法律帮助者而变更为辩护人,其进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者意识到当事人的辩护权是由始至终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二是律师在此阶段拥有辩护权意味着律师应该享有为保障辩护而生出的权利。

亮点三、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

亮点四解决律师工作“三大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律师会见受到侦查机关制约的问题

亮点五律师也有权申请回避增加规定了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回避,并且有权代为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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