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陆律
【本文改编自裁判文书网真实案例,内容真实,旨在分享案例,提高读者法律意识。文章内容来自真实案例】
近日,南京一名绿化工人在公路附近的涵洞水塘溺亡,这起悲剧再次引发了社会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的关注。这一事件不仅凸显了安全意识的薄弱,也暴露责任主体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失。发生安全事故,如何追究责任呢?下面分享一个案例供大家讨论。
张三和李四、王五是甲工程公司的员工,平时吃饭及住宿均在公司里面。公司在工业园区,附近有高速公路(由甲市通往乙市),公路在工业园区设有一个过水涵洞,此处无道路通行至此。因为自然流水的原因,在涵洞出水口处形成了一个水塘,水深1.2米左右,水塘内有铁丝网隔离栏。
某日,3人先在公司吃饭,其间,张三、王五分别喝了一碗白酒。吃完饭后,张三邀约李四、王五去往涵洞附近的水塘抓鱼。四人来到水塘处,张三自己一人下水抓鱼,另外2人未下水。在抓鱼过程中,张三钻入涵洞中死亡。
事故后,经调解,李四、王五以及甲工程公司向张三父母支付12万元。张三的父母和李四、王五及甲公司签订调解书,不再追究上述主体的责任。另查明,高速公路系国道,业主及所有人为甲交通投资公司,目前由甲公路养护局管理维护。张三的父母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高速公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是,张三的父母把甲市人民政府、甲投资开发公司、甲市交通运输局、甲市公路养护局、乙市交通运输局、某省交通运输厅共同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甲交通投资公司、公路养护局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事发地点的过水涵洞不属于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涵洞自然流水形成的水塘也与日常生活中的鱼塘性质不同,并且事发地点无道路通行至此,因此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交通投资公司、甲市公路养护局不负有事发地点的安全保障义务。
张三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饮酒后去水塘抓鱼的危险性。事发地点的水塘水深1.2米左右,并且还有其他人员,水塘本身不足以发生危及死者生命安全的危险,之所以发生死者死亡的悲剧,是因为死者自己钻入涵洞所致,并非事发地的实际管理者侵权行为造成。结合过水涵洞所处的位置,该危险的发生,超出了事发地点实际管理者所能预见到的范围。因李四、王五、甲工程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上述当事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对其责任问题,法院不予评析。
综上所述,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因张三的死亡系自身行为造成,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认为,对于责任范围的界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并非无限。他们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防范。但在本案中,即使有关各方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也不可能避免工人溺亡,因此也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创《今日头条》,作者/陆律,版权所有。学法普法,分享经典案例,写法律文章。希望大家关注,并提出宝贵意见。】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