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中国式民事司法的现代化”专题。此处为方便阅读,略去注释。P7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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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 蕾 :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建构:如何指定与为何指定?——基于实体与程序交互实质性促进理论框架
作者简介
赵蕾,法学博士,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副教授。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程序建构的理论框架
三、如何指定: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规范解释
四、为何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程序建构的发展性作业
五、结语:迈向实体与程序交互实质性促进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引言
遗产管理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负责处理涉及遗产有关事务的人。因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后并不总是立即到位,有时其继承权并不确定,故而必须对遗产进行妥善照管。现代意义上的遗产管理人源于日耳曼时期的“指定受托人”,本质上是由不具有继承权的第三人对遗产行使管理和处分权能的一项制度。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承继了这项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侧重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缺乏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人民群众财富不断增加的同时,财富的结构也发生了变化,很多被继承人在留下巨额遗产的同时也留下了很多需要清偿的债务。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145—1149条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遗产管理人角色空缺的情况,是一项实质性的进步。为了与《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相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下称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新增第四节“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指引,增强了规则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本文基于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规定,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建构进行研究,旨在解决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此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同时回应遗产继承发展变革的时代之问。从问题意识与写作目的出发,笔者希望通过实体与程序交互的实质性促进理论框架,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建构,以求教于学术同仁。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出台之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协调与衔接问题成为“当前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实体法学者与程序法学者都对遗产管理人展开了研究。实体法学者以李永军、王奎国、王葆莳为代表。其中,李永军从实体主体和程序主体的同一性切入,基于实体法上遗产“概括继承”原则否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王奎国认为,遗产管理人独立于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决定其规范解释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在此基础上,王葆莳等提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不明确之处可以通过规范解释的方法予以澄清,明确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开始、辞任、解任、债务清偿等问题。程序法学者以刘学在、陈杭平、马丁为代表。其中,刘学在等认为,遗产管理人根据遗产管理活动的职务关系性质而享有诉讼实施权。陈杭平提出“民诉法学界有必要对遗产管理程序展开研讨,形成实体与程序的衔接融合,为该问题的妥当解决提供方案”。马丁将遗产管理人的独立主体地位与职责综合性作为实体法对程序法的挑战,并且通过实体与程序互济消解这种挑战。
新《民事诉讼法》通过第194—197条,分别对人民法院受理相关主体提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案件管辖、审理原则、特殊情况另行指定、裁判撤销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建立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特别程序。不过,这些规定是否妥当解决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主要问题,例如,“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如何界定与判断?“申请人提交材料”包括哪些与如何审查?“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内涵与价值指向为何?“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裁判与效力如何认定?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需要对第194条和第195条进行规范解释,为修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提供相关意见。此外,除了解决遗产管理人“如何指定”,还需要通盘考虑“为何指定”,即设立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制度目的——倘若无法解决遗产管理人的当事人资格问题,那么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立法目的可能面临落空的危险;倘若没有重视诉讼程序与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程序衔接,就无法形成整体统一、高效运行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规则。
进言之,从深层理据而言,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无法一一回答上述问题。一方面,解释法学对法律文本具有严重依赖性,且新制度之功效仍有待实践验证,不可能甫一面世就是完美的,这加剧了法解释的局限性。另一方面,虽然学者们都注意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实体与程序交互视角,但是对于“为何交互”“如何交互”缺少一种实质性促进理论框架及其逻辑进路。因此,如何架构实体与程序交互的实质性促进理论框架,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建构,就成为本文的核心问题。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程序建构的理论框架
如何才能实现实体与程序交互的实质性促进?我们需要一个理论框架。因为理论框架是整个论文的“蓝图”,也指导着我们如何从哲学论、认识论、方法论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为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的实体与程序交互的实质性促进,本文提出理论框架架构的三个维度“法理—程序—方法”,并且遵循“如何指定—为何指定”逻辑进路展开论证。
(一)理论框架的三个维度
遗产管理人制度程序建构的理论框架分为三个维度,其中实体与程序交互属于锚定和理解问题的理论之维,非讼程序性质属于检视和分析问题的程序之维,法律解释方法属于解决和完善具体规则的方法之维。三个维度之中实体与程序交互是理论基础,决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程序建构的理论理性;非讼程序性质是展开,决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程序建构的程序理性;法律解释是方法,决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程序建构的工具理性。
1. 理论之维:实体与程序交互法理
学术界尚未凝练出实体与程序交互法理的概念,但已经形成了一个初步的共识:“对民事生活的妥当规制既需要民法作用的发挥,也需要民事司法制度作用的发挥,更需要两者相互考虑、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漏洞。”实体与程序交互法理是继德国普通法末期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之后的一种“必然”。因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同属私法体系,两者法律领域之界限常有交叉;“特别是实务中处理案件纠纷,法律人务必关注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间的衔接和配合,将其整体把握、予以运用,方为正途。”反之,如果一味采用实体法抑或是程序法单一角度来分析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的问题,既无法形成“体系化”的理论阐释,也无法进行“行之有效”的实践操作。《民法典》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实体法根据,但若没有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配合,《民法典》将难以落地生根。换言之,“实体法基于事后、全能视角所作的规定,离不开处于场景之中、基于有限信息及理性的程序法做支撑”。因而,实体与程序交互法理的意义首先体现在对制定法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评析,按照“交互”而非“分离”去理解和解决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适用问题,形成一种“理论自觉”。
实体与程序交互法理既能够帮助研究者全面地认识交叉性问题的双重属性,正确地处理交叉性问题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也能够帮助解释规范,展开程序建构研究。前者是指实体与程序交互研究方法能够弥补以往对于交叉性问题仅采实体法或程序法单一角度进行研究的片面性缺陷,在交叉性问题中衡量实体法与程序法之轻重,重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相配合。后者是指对于实体法问题涉及程序法的,即在以往实体法单一角度下进行法律解释之余,难以关注到的但又影响实体法目的实现的程序问题,实体与程序交互法理能够指引研究者进行全面考虑;对于程序法问题涉及实体法的,即在以往程序法单一角度下进行程序细化之余,难以关注到的但又需要实体法依据的实体问题,实体与程序交互研究方法能够指引研究者进行全盘关照和一体化制度设计。
由于本文以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提起与裁判规则为根本出发点,因此在运用实体与程序交互法理对此问题进行检视时,研究视角还是会放在程序法规则如何同实体法规则相适配的问题之上。一是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是对《民法典》的回应。就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和第195条而言,其原则上对应着《民法典》第1146条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但案件提起与裁判规则作为程序启动与终结的前后两端,还会同《民法典》第1145条遗产管理人选任规则与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法定职责之间有着较强的联系,因此亦应将这两条程序法规则纳入“对应”的范围,如此才能使程序法规范与实体法规范形成完整、全面的对应关系。二是程序法的规定应当有利于实体法的实施。法律只有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得以实施和落实才能真正具有活力和生命力,《民法典》只有得以实施才能真正起到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而有效实施必须通过程序实现。《民法典》创设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为利害关系人在无法选任遗产管理人时提供救济途径,而与之对应的新《民事诉讼法》必须确保利害关系人依法按照程序实现救济,其中第194条作为案件提起规则应当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案件提供明确指引和便捷服务,第195条作为案件裁判规则应当合理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人选,确保缘起争议得到较为彻底的解决。三是程序法可以为实体法难题提供解决方案。对于法律规则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实体法可能出于自身固有的原因而无法尽善尽美地予以解决。例如就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有争议”的情形,《民法典》无法提供过于详尽的列举,此时若从实体与程序交互角度出发,便可以期待将“有争议”作为程序法意义上的提起条件来进行细化,从而解决实体法中的未尽难题。这体现出实体与程序相交互是一种通过高度协作沟通而有效化解难题的思路与视角,同第194条和第195条的非讼程序规则研究具有高度适配性,理应加以运用。
2. 程序之维:非讼程序性质
依照大陆法系通说,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的案件,而非讼程序是指法院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作为较为典型的非讼案件,理应适用非讼程序来进行审理。因为从程序定位来说,非讼程序主要是处理非民事权益争议事务的程序,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判断。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中,即便利害关系人对谁适合担任遗产管理人存在不同意见,这种争议也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从程序功能来说,非讼程序主要发挥监护功能,用以预防私权争议的发生,而不以实质公平正义为主要指导原则。
对于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分析与解释应当遵循非讼程序的性质进行,进言之,非讼程序性质决定了其审理构造、价值功能、裁判效力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非讼程序性质,决定了在对其进行规范解释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程序建构时应当遵循职权探知主义与当事人听审权平衡下的审理构造,具体体现为法院在审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时可以运用职权来主导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调查,法院也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的限制,即便是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和未提出的证据,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也可以不作为裁判的资料。在强调职权探知主义的同时,也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听审权,体现为当事人在负担协助义务的同时也能够获得法律在权利位面上的保障,主要包括知悉权、陈述权以及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作出相应裁判的义务等。这一保障让非讼程序得以不再囿于职权探知的桎梏,法院能够向当事人充分阐释关键的裁判资料和观点,当事人的回应也得以成为法院斟酌考量的重要依据。
二是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非讼价值功能,决定了在对其进行规范解释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程序建构时应当遵循弹性效率与扩展功能。首先,弹性效率体现为非讼程序高度遵循效率取向,审级为一审终审,审限也通常较短,在审理中要求的证据证明标准也更为宽松。这是因为非讼案件通常较为简易明确,不具有强对抗性,无须深入挖掘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决定了非讼程序在设计安排上同非讼案件的特性相适应,坚持简易快速审理的原则。其次,传统非讼程序的基本功能包括监护、确认、证明及许可。但是随着非讼事件的诉讼化,即纳入诉讼程序的非讼事件增多,非讼程序逐步演变成为另外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成为诉讼程序的有效补充。如何发挥非讼程序的价值功能,借助其特性更加快速、有效地解决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成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
三是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非讼裁判效力,决定了在对其进行规范解释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程序建构时应当遵循非讼裁判形式、效力以及变更的一般规律。首先,非讼裁判形式在一些国家和地区非讼程序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有的采用裁定形式,有的采用决定形式;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有的采用判决形式,有的采用裁定形式,其中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采用的是判决形式。其次,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判决效力的研究不可避免地涉及既判力问题。对此学界争议颇大,一般认为非讼裁判通常能够产生形式确定力,而非产生真正的“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最后,非讼裁判不论采用什么形式,由于非讼事件对合目的性、妥当性裁判的达成有特别的程序要求,因此非讼裁判对法院的羁束力并不如既判力那样受到严格的约束。如果原事实关系基础存在不当,或者出现情势变更原因,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裁判。这与非讼程序弹性、快速的程序特点是一致的,从而能够赋予法院与利害关系人通过变更裁判的方式应对之后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
3. 方法之维: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的主要任务不限于正确地界定法律语词的涵义,也致力于在揭示法律不足的同时提供改进意见,弥补因语义不确定而产生的“认知漏洞”,促进法律逻辑的严谨完整,维护法律秩序的内在统一,澄清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的功能与作用。因此,法律解释方法既具有法律适用的作用,也发挥价值指引的作用,理应成为理论框架的方法之维。
法律解释的方法,最早可追溯到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的法律解释四要素说,当前运用最为广泛的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这三种方法。这三种解释方法之间并非杂然无序,也非存在一个固定位序,应有大致的规律可循。第一,无论何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优先或目的解释具有终极意义是当前法律解释形成的初步共识。第二,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密切联系,在进行文义解释探求语词含义时,对法律的意义脉络(即条文前后关系)的关照是不可或缺的。第三,法律解释虽然是以有限理性形式展开的,但三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仍然保留有一个开放性的适用空间,这意味着需要结合具体语境具体问题进行不同选择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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