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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ction(){ $('*',$('form.comment'))8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以下实施意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发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13〕46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4〕8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社会资本办医的原则和目标

(一)基本原则。一是坚持规划引领,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留出空间;二是坚持平等准入,消除政策障碍,实行统一准入制度,营造民营医疗机构良性发展环境;三是坚持政府引导,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四是坚持政策扶持,对民营医疗机构给予土地、税收、价格、人才、学科等方面的政策支持;五是坚持依法监管,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执业行为,依法维护民营医疗机构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目标。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发展,努力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医主体多元、办医形式多样的医疗服务体系,建立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立与民营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化办医新格局,创新政府公共服务模式,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到“十二五”末,民营医疗机构床位数占全区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

二、进一步加大社会资本办医的开放力度

(一)确保社会资本办医的发展空间。将民营医疗机构设置统一纳入余杭区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在制定和调整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给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留有足够空间。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新增和调整医疗资源优先保障社会资本进入,特别是在我区未来科技城、临平新城、北部新城、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重点发展区域规划中,要预留社会资本办医的发展空间。

(二)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引导社会资本在我区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中西部区域、新建城区、开发区、大型住宅区、以及外来人口集聚区域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达到二级以上(含二级)建设标准的综合性医院,老年医疗、护理、康复、精神卫生、儿科、产科等非营利性专科医院,中医或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等;鼓励社会资本举办有较高水平的专科医院;鼓励大型企业、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各类社会资本举办具有慈善性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制,适度降低公立医院的比重,严格控制公立医院的不合理扩张。优先选择并支持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良好的社会资本以合资合作、收购兼并、融资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包括国有企业举办的医院)改制重组。公立医院改制要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鼓励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境外资本以合资或合作形式在我区设立医疗机构;鼓励和支持境外品牌医疗机构在我区设立合资或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际知名品牌医疗实体出资在我区举办医疗机构,按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香港和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依法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我区设立独资医院。

(五)合理确定民营医疗机构执业范围。除性病、计划生育、产科等科目应符合相应规定外,民营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设置、技术准入等,只要符合准入条件的均不受限制。

(六)建立便捷的民营医疗机构审批和登记制度。由社会资本投资举办的床位不超过250张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护理院,以及床位不超过150张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机构,均由我区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区卫生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执业验收、床位核定、变更名称、增设诊疗科目等按审批权限办理;对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营医疗机构,在进行注册登记和年度检验时,工商、民政、财税等部门应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三、进一步加大社会资本办医的政策扶持力度

(一)税收和价格扶持政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待遇。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免征营业税。医疗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其自用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许可资格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前3年取得的医疗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且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的,可申请免征自产自用制剂的增值税等;按照前3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额度,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通过项目申请的形式,由区级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补助。后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通过项目申请的形式,由区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民营医疗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民营医疗机构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医保定点扶持政策。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在医保定点管理上一视同仁。符合医保定点管理相关规定的民营医疗机构,可按规定申请成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单位,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政策。人力社保、卫生、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建立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按照统筹规划、资源优化、择优定点、方便就医的原则,稳步推进,加强监管。

(三)人事和社会保障扶持政策。民营医疗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用工自主权。其招聘录用的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法定劳动关系。

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民营医疗机构聘用具有国家规定执业资格、在劳动年龄内、符合事业单位进人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经人力社保、机构编制、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民营医疗机构可为其选择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按照当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标准参保缴费。同时,应在领取事业单位养老金前,按当时的标准一次性缴纳退休后至本地区平均寿命年限有关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不承担的各项补贴,并委托社保代发、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区人力社保、机构编制、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积极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医务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其退休待遇。

区人才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应切实做好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为其提供职称评定、户籍挂靠、劳动关系衔接等人事代理服务。

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积极探索建立卫生技术人员在公立和民营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机制,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医疗机构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予以合并计算。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医师多点执业,为民营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支撑,具体实施办法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支援民营医疗机构,经组织选派到民营医疗机构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待遇等保持不变,并作为对口支援经历。

民营医疗机构引进的人才,符合条件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人才房政策。

(四)财政扶持政策。政府可通过“花钱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民营医疗机构承担部分政府指定的公共卫生工作。对民营医疗机构完成基本公共卫生任务、突发公共卫生任务、政府各项指令性任务等,给予其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补助;对民营医疗机构的重点学科建设、高层次人才培养、等级医院创建等方面享受和公立医疗机构同等政策。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民营医疗机构纳入统一管理,列入年度考核,建立奖罚机制,具体考核细则由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对为满足基本医疗服务需求,符合卫生发展规划的,三年内立项新建的自建用房(含自购产权)、床位数达到200张以上的非营利性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和100张以上的非营利性专科医院(不含美容、整形、牙科、性病等非基本医疗服务医院及非基本医疗服务床位),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投入使用后,年床位使用率大于70%的,经考核验收后,按其基本建设投资额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

对租赁房屋新建的非营利性民营医院,租赁期五年以上且达到前款规模的,按每张床位1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其中50%的奖励在5年后兑现;现有非营利性民营医院达到前款规模和相应要求的,根据出院病人数,给予每人次一定额度的补助,具体补助额度及办法另行制定。

(五)投融资扶持政策。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申请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

(六)土地使用扶持政策。民营医疗机构选址应当符合我区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其建设用地指标由国土部门在年度用地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

1.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可以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停办后,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转由其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使用,地上建筑物根据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原通过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用途(医卫慈善用地)、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

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严禁民营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民营医疗机构因扩建、迁建需要,可依法申请使用新土地、退出原有土地,原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应全额用于办医。

2.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半收取。

3.支持在符合城乡规划、不改变现状土地及建筑物性质、且满足建筑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举办医疗机构。

4.民营医疗机构在性质变更和产权转让时,其土地资产按以下方式处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应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七)行业协会支持政策。充分发挥医卫行业协会“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引导卫生类社会团体组织在民营医疗机构中广泛发展会员,并积极为民营医疗机构和医疗人才提供优质服务,将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管理规范、社会形象好、行业知名度较高的民营医疗机构负责人及其相关学科带头人选入卫生类社会团体并承担相应职务。

(八)其它政策。区政府各部门要全力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卫生行政部门要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准入机制,公开准入标准和审批程序,规范审批流程,简化审批环节,严格执行审批时限。发改、食品药品监管、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人力社保、民政、质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完善和落实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各项政策,确保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政策待遇。

四、进一步加大对社会资本办医的监管和服务力度

(一)引导民营医疗机构规范执业。民营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照许可的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服务,严禁超范围服务、非法行医和医疗欺诈;规范医疗广告发布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在审批的执业范围内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承担公共卫生服务职能;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做到诚信执业。

(二)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全行业统一的医疗服务质量与医疗机构管理评价标准。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日常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校验和医师定期考核等手段,对民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食品药品监管、物价、质监、消防、审计、环保、人力社保、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能,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向全社会公布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

(三)加强民营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保障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的同等权利,逐步将民营医疗机构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全区卫生信息化体系整体建设中。民营医疗机构要按照相关规定,规范信息化建设,重点落实医院管理、医疗质量管理、电子病历、药品质量管理等信息化建设内容。

(四)建立民营医疗机构的医疗安全质量监管机制。民营医疗机构负责人为医疗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民营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门核定的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严格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与其它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诊疗科目。在民营医疗机构开展关键环节医疗质量监测工作和医疗质量安全活动,逐步推行临床路径管理,消除医疗隐患。探索建立民营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评价和考核机制。

(五)引导和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政府交办的预防保健、卫生支农、卫生救援等公益性服务任务。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民营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民营医疗机构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对无主病人、特困病人等给予力所能及的救治和帮助。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我区发布的相关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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