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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汉朝奴婢和罗马奴隶的地位比较和社会价值观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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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奴婢和罗马奴隶的地位比较和社会价值观异同

罗马奴隶与秦汉奴婢都具有半人半物的性质。虽然罗马法一再强调奴隶是物,但“在当时的社会生活中,奴隶虽然不是权利主体,但却可以是大量法律行为的主体,可以享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从这样的意义上讲,罗马的人法也应当包含关于奴隶及其行为的调整规范。

甚至可以说,奴隶同样是`人'或者说是法律行为的主体,只不过是具有不同身份和社会地位的人或者主体,是不具有市民法`人格'的人”。乌尔比安曾说“根据市民法的规则,奴隶什么也不是。但是,根据自然法,情况并非如此。因为根据属于自然法的规则,一切人都是平等的。”

乌尔比安将奴隶与其他主体都称为“人”,从这个术语的意义上理解,奴隶与拥有市民法“人格”的自由人是相同的。

而秦汉社会一方面强调奴裨“律比畜产”,“置奴碑之市,与牛马同菌,制于民臣,领断其命”,另一方面又强调“天地之性人为贵”,承认奴裨的“人”的属性,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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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半人半物的性质造成了其法律地位的重大矛盾。有人将罗马奴隶的地位分为截然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事实地位。在法律上,奴隶是物,那些富有理性并且受过良好教育的奴隶无疑是一种特殊的物,并且他能够为主人获得权利。

但是,他本身并没有任何权利他只是权利的标的,就像牲畜一样。直到公元世纪和世纪,人们才开始试图对主人处置自己奴隶的权力进行某些调整,这种调整所采取的形式同我们今天为保护动物而采取的立法形式相同。

在这一有限的范围内,可以说奴隶已经变成了权利的主体。最终,在优士丁尼时代,主人只被允许对奴隶进行合理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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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奴隶法律地位随着时间不同而变化,而奴隶社会初期的奴隶地位最为低下。至于其事实地位,当然还根据每个奴隶自己的能力,也就是说他的价值以及他主人的特点,有着很大的差异。

既有被主人虐待生活悲惨的奴隶,也有受主人善待甚至被主人解放的奴隶。总之,罗马奴隶的法律地位较低,但其事实地位却因各种原因而有高低上下之别。秦汉奴隶的法律地位与事实地位也有不同。

罗马奴隶的法律地位较低,享受的权利相对较少,但其权利主要来自于法典的规定,带有普遍性。以权利为本位的罗马法,虽然规定了奴隶的权利内容,但这些权利相当有限。而以义务为本位的中国古代法,虽然在国家法令中缺失权利的规定,但人们包括奴隶的权利,大多隐藏于风俗习惯及“礼”中。

从法律地位上看,奴隶同普通人区别很小,个别“豪奴”甚至成为地主恶霸。而就奴裨在社会生产体系、劳动组织和经济结构中的地位而言,也并无同一地位。与罗马奴隶相比,秦汉奴裨的事实地位也因各种原因而有区别。

从严格意义上说,秦汉法律对奴裨地位的规定,较罗马法要少一些严酷性。马克斯·韦伯也看到了这一点,他认为是对传统的虔敬所致。

“对传统的虔敬和对统治者本人的孝敬,是权威的两大要素。前者的力量,包括约束统治者们的动机,对形式上毫无权利的服从权力者有利,例如奴隶,因此,他们的状况在东方地区受传统约束的父权家长制的统治下,得到的保护要比例如在迎太基—罗马的种植园里奴隶的状况基本上要强得多,后者是理性的,不再受传统约束的利用的对象。”

罗马奴隶的法律地位随着时间的变化而改变。罗马奴隶社会大约开始于公元前世纪中后叶,公元世纪中叶后才逐步衰落和瓦解。在这大约年间,奴隶享有权利的程度也有不同。

就整个奴隶阶级来说,他们受到压迫和剥削,在法律上没有自由权,更谈不到市民权和家族权。不过在历史的长河中,他们的境遇在不同的时期也有所不同。

在与秦汉社会大致相当的时期,公元前世纪至公元世纪中后期,此期间奴隶的法律地位确实有相当大的改善和提高,这和罗马奴隶制的发展有密切关系。但即使在这法律地位相对较高的多年中,大多数情况下奴隶还是比较悲惨的。

与此相比,秦汉奴裨的权利在整个秦汉时期并没有太大的变化。虽然在两汉王朝建立之初,政府所颁布的免奴诏令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奴隶地位的提高,但那些诏令对放免奴碑的条件有着严格限制,并未在大范围实行。

另外,从范围而言,由于罗马奴隶制建立在对外战争的基础上,被征服地区是随着战争的胜利才建立起奴隶制的,因此,罗马奴隶制的发展极不平衡。当罗帝国东部的部分地区已经经历了奴隶制的全盛阶段并开始衰落时,帝国中部的意大利和西西里,才刚刚进入它的形成和发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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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当意大利等地进入奴隶制全盛期时,帝国西部和北部的大部分地区,却还处于奴隶制的形成和发展期。这种地区之间的发展不平衡也导致了罗马奴隶的法律地位存在地区差异。而秦汉奴裨的生活状况、价格、从事职业等,可能会因为时间的不同及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而有差异,但法律地位差异不大。

在对罗马奴隶权利的讨论中,大部分权利都与被释奴有关。“根据罗马的习俗,奴隶在被释以后,就获得了其原主人的地位。这就是说,一个被释奴隶,如果其主人是罗马公民,仅仅通过私人释放而不用政府批准,就自动跃入罗马公民这一行列,享有罗马公民的义务和权利。有权参与公民投票,有权与公民成员通婚。因此,就政治地位而言,罗马的被释奴隶,一般高于罗马公民阶层以外的任何自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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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一般奴隶的权利远远没有被释奴广泛和普遍。就秦汉奴隶而言,我们所讨论的案例大多是普通奴裨。当然,豪奴的权利自然要大于普通奴掉,特别是政治权力,那是普通奴裨甚至庶民都无法企及的。因此,罗马奴隶享受权利的主体主要是被释奴隶,而秦汉奴牌却没有这种区别。

公元前世纪中后叶到公元世纪中后期,罗马奴隶相对较高的法律地位,是“奴隶制走向没落和封建因素广泛出现的产物”。罗马长期成功的对外战争促进了罗马奴隶制的发展,也给罗马带来了大量的奴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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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隶数量增长的同时,其待遇却每况愈下。奴隶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组织了几次大型的奴隶起义,虽然起义最终都不免失败,但客观上促使统治者制定一些改善奴隶待遇和地位的法令。

在帝国时代,奴隶的待遇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这不仅仅是由于受到伦理的和人道主义的精神影响,而且也出自于政治利益的考虑。罗马征服范围的扩张致使奴隶的数量大大地增加并使奴隶所处条件恶化,由此而发生奴隶起义,它们一度曾使国家的生存几乎陷入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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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奴隶法律地位的提高,主要靠自己争取。“由于奴隶进行反抗,奴隶起义不断发生,奴隶主阶级出于维护自己的统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受了自然法学和基督教的影响,逐渐通过法律限制虐待奴隶。”相比之下,秦汉奴隶的权利不是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规定,也不是奴牌的斗争和起义所致,而是来源于中国古代的习惯法。“法的源头是习惯法,这是一种社会常规。”

之所以称其为习惯法,是“因为他们相对于国家法,生长于民间其次,在风俗、惯习以及法律所构成的连续体上,他们多少靠近于习惯的一极尽管程度不一,同时,这些基于习惯而形成的规范已经具有这样和那样的特征,以至能够毫不含糊地被我们称为法律而有别于普通的风俗或常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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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古代社会,习惯法涉及的大多是“户婚田土钱债”等一直被视为“民间细故”之类的为统治者所轻视的东西,以至法典中多略而未详。秦汉奴隶及庶民的权利,都是隐藏于习惯法中,这与罗马法中明文规定奴隶的权利有着本质的差异。

中国传统法的特点是只涉及公共事务,是行政和刑事性质的。与家庭、贸易和非国家垄断的商业有关的私法,则被置于公共事务当局的管辖之外,而继续被风俗习惯所控制。

因此,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应包括国法、礼和风俗习惯三部分。有学者也认为,中国古代法的特点是只有公法没有私法,民刑不分,实际上,这仅就国家法而言。

对于客观存在的因婚姻、田土、钱债等现象所产生的关系,大多属于私法范围,社会亦不得不提供相应的准则、规则,这是一个文明社会最基本的要求。问题在于,如何看待这类社会现象,以何种准则、规则来规范这类关系,这首先是一个价值问题,其次才是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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