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从小就听说过很多“大义灭亲”的故事,当“道义”与“亲情”发生冲突时,有些人会为了道义而舍弃亲情。这种行为被视作一种为了维护正义而割断私情的境界,在中国古代社会一度备受人们的推崇。
一、“大义灭亲”的由来
“大义灭亲”这个典故最初源于春秋时期“卫国大夫石碏(què)设计杀君、杀子”的故事。据记载,卫国公子州吁骄傲自大,野心勃勃,总想夺取兄长卫桓公的君位。石碏的儿子石厚与州吁经常来往,石碏想要阻止,却没有成功。后来,州吁在一次出访中将卫桓公刺死,自立为君。
成为卫国国君之后,好战的州吁由于要攻打邻国而激起了民愤,无法平息。石厚便向父亲石碏请教能帮助州吁稳固君位的办法。石碏说,让州吁去朝见周天子即可,而周天子目前最信任陈国国君陈桓公,因此可以去陈国向陈桓公寻求帮助。
可是,当州吁和石厚备厚礼来到陈国找陈桓公时,陈国人却将二人抓了起来。原来,石碏早已对州吁和儿子石厚的行事感到不满,暗中差人给陈国送信,请他们帮忙除掉此二人。
对于石碏的这种行为,《左传》中的评价是:“石碏,纯臣也。恶州吁而厚与焉。‘大义灭亲’,其是之谓乎!”赞扬石碏是一个正直的人,纯粹的臣子,为了国家利益不徇私情。石碏在道义面前,能够战胜亲情,大义灭亲,这种做法得到了后人的称颂,流传千古。
二、大义灭亲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体现
在中国历史上,如石碏这样,在情与义之间舍情取义、大义灭亲的人并不是少数。战国时期,墨家有一个很有名望的人,叫腹朜(tūn),居住在秦国。有一天,他的儿子杀了人,秦国的时任国君秦惠王见他年事已高,又没有其他儿子,有意饶恕其子的罪行,但腹朜却遵守墨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法理,诛杀了自己的儿子。又如,西汉末年,王莽在篡汉自立之前,他的儿子王获曾杀了一名官奴,王莽最终逼子自杀,给那名官奴偿命。
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在一段时间内得到了部分封建社会统治者的赞赏与肯定,他们将其作为治民之术,还颁布了相关法律。比如,《秦律》中规定,如果妻子发现丈夫盗窃而不告发,则与丈夫同罪。
三、“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与现代法律制度
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血缘亲情为原则的宗法制社会,亲情是维系社会关系的重要纽带。孔子曾说:“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强调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罪行,并且认为亲属包庇犯罪者不必受法律的制裁。
汉宣帝本始四年(公元前70年),朝廷专门下诏,以法令的形式规定,长辈窝藏或包庇晚辈,除了包庇犯死罪的晚辈的情况必须请示皇帝之外,其他的任何包庇罪都可以获得刑事赦免,而晚辈窝藏或包庇长辈,无论长辈所犯何罪,晚辈基本都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南朝梁武帝(公元464年—549年)时期,一位母亲犯了死罪,其子出庭作证,当时的法官却认为这个儿子“陷亲极刑,伤和损俗”,反而判令他流放交州(今越南中北部和中国的广西、广东地区)。到了唐代,对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包庇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系统,不仅直系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罪行,还有了长辈不得告发晚辈的规定。宋元时期则基本上沿袭了唐律。到了明清时期,增加了岳父母与女婿之间、公婆与儿媳妇之间也必须相互隐瞒罪行的条文。
而在现代社会,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这种“亲亲相隐”的精神同样有所继承。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出庭作证是我国公民的一项义务,凡是有作证能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出庭作证,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却给了被告人的亲属一定的“作证豁免权”。这一修改在修正案草案阶段就颇受舆论好评,被誉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是现代中国在立法层面上从“大义灭亲”向“亲亲相隐”过渡的开始。
同时,我国的司法回避制度也很好地体现了“情”与“义”之间的平衡。司法回避,即司法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如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等,应当自行回避,不得办理该案件。这在保证审判的公平公正的同时,也避免了司法人员在“道义”与“亲情”之间做选择。
对于“情”与“义”的冲突,我国现代法律并没有强硬地要求我们挥剑断情、大义灭亲,而是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法律不能伤害人伦和亲情”的准则,给予了亲情一席之地。而我们要做的,则是既不能因人伦亲情而漠视法律,同时也要尽量在遵守法律的情况下保全亲情。
(本文刊载于《青少年法治教育》2018年第六期·总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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