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5〕21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
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特殊工作时间制度审批及加班费计算问题
(一)关于特殊工作时间制度审批的适用范围,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的适用范围执行,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二)执行特殊工作时间制度的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问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和每月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0.83天)。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包括法定休假日上班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工作日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超过36小时。
上述处理意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65号)废止。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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