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敦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敦煌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为:
(一)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存续的空间。
1.以丝路古道、玉门关道、阳关道等为代表的历史交通道路体系;
2.以南仓街区、北台街区、文庙街区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
3.以沙州镇、阳关镇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古镇;
4.以河州堡、清水村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村落;
5.以玉门关遗址、悬泉置遗址、阳关遗址、寿昌城遗址、沙州古城遗址、马圈湾烽燧、观音井庙宇、老君堂庙殿等为代表的古遗址;
6.以佛爷庙新店台墓群、祁家湾墓群、山水沟墓群、西土沟墓群、南湖墓群等为代表的古墓葬;
7.以南关粮仓、白马塔、西云观、火神庙大殿等为代表的古建筑;
8.以莫高窟、西千佛洞等为代表的石窟寺;
9.以王家堡民居、马家堡遗址、黄渠林场水井遗址等为代表的近代重要历史遗迹;
10.以敦煌遗书文献、简牍、青铜器、画像砖等为代表的可移动文物。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传承的空间。包括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三)自然遗产及维持其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以及大漠、戈壁、山峦、水系、湿地等。
第三条敦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自然生态资源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自然遗产的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酒泉市人民政府和敦煌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敦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并逐年加大投入。
设立和征收敦煌历史文化名城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敦煌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敦煌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社会资本对敦煌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文化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五条敦煌市人民政府负责敦煌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设立敦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敦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敦煌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敦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古镇和村落等的建设管理。
第七条敦煌市毗邻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敦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相关的历史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遗产等的保护,维护敦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完整性。
第八条敦煌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敦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意识,并对在敦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敦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第九条敦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敦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和村落的保护
第十条敦煌市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和村落划定核心保护区,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在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和村落的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在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和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和村落的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演艺或游乐等有可能影响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报敦煌历史文化名城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和村落内进行危旧房屋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
申请危旧房屋修复改造,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对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和村落历史风貌、传统格局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审查修复改造方案。
第十三条敦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和村落内的人口规模,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和村落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六)其他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第十五条敦煌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保护,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对于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审查;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应当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敦煌市人民政府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按照文物保护管理权限逐级审批。
第十八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权人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敦煌市人民政府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予以资助,或者采取依法置换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非文物保护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纪念建筑的,使用权人应当与敦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文物的管理、维护和修复,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敦煌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保护。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证文物安全。
民间收藏机构和个人对合法持有、收藏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个人向国家捐赠可移动文物,或者以回购、受赠等形式参与海内外流失、流散文物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代表性传承人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确定。
敦煌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建筑物、遗迹和传承空间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敦煌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敦煌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挖掘、整理;鼓励企业和个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和展示场所,举办各类展示和展演活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五章自然遗产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对划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的自然保护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护。未划入保护区的自然遗产,由敦煌市人民政府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保护区和大漠、戈壁、山峦、水系、湿地等自然风貌区进行科考、拍摄、探险、娱乐等活动。确需进行科考、拍摄、探险、娱乐等活动的,应当向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专家论证后依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不得破坏自然遗产及周边的历史风貌、自然风貌、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敦煌市人民政府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第三十条在自然保护区和大漠、戈壁、山峦、水系、湿地等自然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废弃物;
(二)挖沙、取土、砍伐、放牧、狩猎、捕捞、开垦、采石、葬坟、烧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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