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说明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分析2016年9月,答辩人对淮南市织带厂2017年退休职工档案预审,预审时发现被答辩人招工表姓名涂改,由“关宗学”涂改为“G某某”,经原淮南市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的是“关宗学(第三人说是G某某的哥哥)”,不是“G某某”。根据有关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经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的职工,统一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未办理招工手续的,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审批后,答辩人将有关政策和审批情况告知第三人和被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第三人淮南市织带厂应为被答辩人办理退休手续,参加工作时间以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但是2年来,被答辩人仍通过信访等多种途径要求人社部门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被答辩人称“1975年12月由单位招进厂当工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只有原劳动部门才有招工权限,单位没有招工权限。此案的关键点在于“G某某”是否经过原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若是,相应的连续工龄就可以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若不是,应以实际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二、核查G某某原始档案及其他资料情况。
(一)2016年9月26日,答辩人对淮南市织带厂2017年退休职工档案预审时,市人社局2名工作人员在核查人事档案后,记载“关宗学、G某某兄弟”。核查的依据是根据原始档案材料的,但是,现档案里没有任何材料记载“关宗学”的名字。(二)2017年2月20日《淮南市织带厂关于要求审批职工G某某退休的报告》记载:职工G某某因档案无招工表,…。(三)2018年3月28日,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皖04**民初921号)记载。淮南市织带厂辩称:原告招工时间、转正时间都对,先后在厂里干机修工、保卫、货车司机,一直在单位工作。1975年我还没有负责劳资工作,现在原告档案里招工登记表有涂改,不是原告的,是关宗学的,招工表是淮南市塑料一厂的。什么原因造成的我也不清楚。(四)接到诉状后,答辩人联系第三人调阅被答辩人人事档案,答辩人查阅档案时发现档案中缺少招工表,答辩人建议第三人提供完整的人事档案作为法庭证据。第三人称,招工表不知道放哪了,要回去找找,但是招工表姓名由“关宗学”改为“G某某”的事实的是确实存在的,不可否认的,同时,“关宗学”是“G某某”的哥哥,关宗学已经去世。综上,第一、2017年2月20日市织带厂的报告与2018年3月28日法院的调解书,关于有无招工表问题,单位表述前后矛盾。
第二、根据2016年9月26日,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审批记录以及后来第三人的表述,G某某的档案里有招工表。第三、关于招工表问题单位负有解释责任。第四、招工的人是关宗学,而非G某某。三、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等同于视同缴费年限。被答辩人认为,1975年12月由单位招进厂当工人,一直在第三人淮南织带厂工作,所以工龄应从1975年12月(招工表的时间)开始计算。被答辩人错误的理解了视同缴费年限的概念,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时间不等同于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后,我省规定:“企业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四、政策规定原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规定:临时工、合同工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函》(皖人社函[2014]331号)明确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被招收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度单位固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被招收前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统一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未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以上两个文件对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已明确。综上,虽然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由于没有经过原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所以应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答辩人确认被答辩人缴费年限认定行政行为程序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使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正确适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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