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历史 > 民政部对中国社会艺术协会作出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民政部对中国社会艺术协会作出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民政部对中国社会艺术协会作出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4月21日,民政部对中国社会艺术协会(已脱钩,法定代表人邱新建)作出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0万元的行政处罚。经查,2019年3月至4月期间

中国社会艺术协会含金量_中国社会艺术协会简介_中国社会艺术协会

4月21日,民政部对中国社会艺术协会(已脱钩,法定代表人邱新建)作出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0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2019年3月至4月期间,中国社会艺术协会向分支机构互联网艺术考评委员会、艺术素质教育委员会分别收取管理费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违反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规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民政部对中国社会艺术协会作出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中国社会艺术协会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

近年来,社会团体涉分支机构违法违规问题频发,已经成为扰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秩序、损害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环境的“顽疾”,也是当前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对此,民政部坚持“零容忍”的态度,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持续加大查处曝光力度,对心存侥幸、知法犯法的社会组织,依法从严处罚,坚决遏制社会团体违背非营利性宗旨、将设立分支机构作为敛财手段的乱象,切实维护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秩序,营造健康发展环境。

广大社会团体要增强政策法规意识,严格遵守《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不得向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进一步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切实防范化解因分支机构失管失控带来的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民发〔2012〕166号 2012年9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01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行为规范,维护社会团体正常活动秩序,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保护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02

第二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作为独立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联合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

03

第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04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05

第五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06

第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07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08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09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10

第十条 未经社会团体授权或者批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经授权或者批准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社会团体不得将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11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合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事管理规定。

12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13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强制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不得强制收取相关费用;

(三)未经批准,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四)与党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作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合作方同意;

(五)利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个人名义进行宣传,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14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合作活动的情况。

文章引用请注明转自“中国社会组织动态”政务微信

上一篇: 如何看待性格与48星区的关系?
下一篇: 中国社会艺术协会街舞艺术委员会在京成立

为您推荐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