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论主权是不可转让的
前面说到,人类社会是建立在约定的基础上,结合为一个道德的和集体的共同体,而这个全体人都构成的公共人格,当他是主动的时候,称之为主权者,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都必须服从公意。唯有公意才能成为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来源,也就是说把公共利益作为原则治理社会。
因此,主权就是公意的运用,主权是不可转让的,主权是自己代表自己,权力可以委托他人,但是意志只能自己决定自己。因此,如果人民屈从于另一个人,主权者之上出现了一个主人,那么主权者就不复存在,共同体就被摧毁了。
第二章 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
主权是不可转让的,那么主权也就是不可分割的,分割它就是损害他。
有些人认为,主权可以分为强力和意志,分为立法权、行政权等等,这是错误的,因为他们把仅仅是主权权威派生的东西,视为是主权权威构成的部分。
比如说,参战媾合,实际上只是法律的运用,而不是法律本身。
第三章 公意是否出错
公意是否会出错呢?卢梭认为,公意绝不可能出错,因为他是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永远是对的。但是不能说,人民的考虑有着同样的正确性,人民总是愿意自己幸福,但是不能事事如他们所愿,人民会受欺骗,把不好的东西当成好东西来接受。
所以,我们要区分开众意和公意。公意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众意是私人利益,他们仅仅是个别意志的总和。
在人民充分地了解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讨论,只要公民彼此之间没有勾连,那么大量的小分歧总能找到那个公约数,即公意。
因此为了表达公意,最重要就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每个人都能表达自己的意见。
如果出现了派系,就必须增加他们的数量,防止他们垄断,通过这种方法就可以发扬公意了。
第四章 论主权权力的界线
国家的生命在于与成员的结合,国家最重要的关怀是保存他自己,所以他有一种普遍的强制性力量,以便于按照有利于全体的方式并且安排各个部分。因此,社会公约赋予了政治体支配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这种权力受到公意指导,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
主权权力的行使,有没有界线呢?答案是有。这个界线就是说,每个人的生命和自由是独立于公共人格之外,每个人转让出来仅仅是全部权力,财富和自由之中,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
其次,他认为,凡是一个公民能够为国家所做的任何服务,经过主权者要求,就应该去做,可是主权者不能给臣民加以一种对于集体是毫无意义的约束。
主权的行为是共同体与他的各个成员之间的约定,他是以社会契约为前提,对于一切人都是共同,他是有益的约定,因为他除了公共的幸福之外不再有任何别的目的,他具有公共力量和最高权力作为保障。
由此可见,主权权力是完全神圣,但是却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边界,人们有权利保护自己的财富和自由。
通过契约,我们获得了更加稳定的生活,用自由代替了独立,用自身的安全,代替了侵害他人的权力,以社会结合的权利,代替了被人制服的强力
第五章 论生死权
在何种情况下,国家有权要求一个人献出他的生命,在何种情况下,国家有权剥夺一个人的生命。
有人认为,个人没有绝对地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那么为什么能够把这种权利转移给主权者呢?卢梭认为,这个提法不对,他认为,社会契约是保全缔约者为目的,所以他的生命就成为了有条件的赠礼。
因此当国家受到威胁的时候,国家有权要求人民冒着生命危险来捍卫国家。
至于使得罪犯处于死刑,那么为了使得缔约者的安全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因为罪犯攻击了社会权利,所以为了使得他的罪行而成为祖国的叛逆,破坏了国家的法律,他就不成为国家的成员,所以有权把它处死
但是他认为,刑罚频繁,代表着政府无能的表现。因为人人都向善的禀赋,人们不能忽视这一点
第六章 论法律
由于社会契约,我们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现在需要立法来赋予他以行动与意志了。也就是说,只有法律的存在,政治体才有行动的依据。
什么是法律?法律指的是公意的行为,服从法律,就是服从主权者自己。
所以我们无需问君主是否超出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没有必要问法律是否公正,因为没有人对自己不公正。也无需问法律是否违背自由,因为法律是自由意志的记录。
法律是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因此任何一个人都不能擅自发号施令成为法律。
因此只有实行了法治的国家,无论他的行政形式如何,都称之为共和国,因为他是以共同利益为基础,一切合法政府都是共和制。
法律是由服从法律的人民制定,立法权握在人民手中。
尽管公意永远公正,但是对于指导公意的判断并不是明智的,所以需要一个立法者的存在。
第七章 论立法者
在卢梭眼中,立法者是具有最高智慧的人,只有这种圣人才能制定法律。
他认为,立法是任重道远,敢为一国人民进行创制的人,必须觉得自己能够改变人性,改变人的素质,他必须抽掉人类固有的力量,才能赋予新的力量。所以他必须每个人都必须依靠集体,否则一事无成,因此立法者消融个体于集体之中才能完成任务。
为了达到立法的目的,立法者要运用宗教,让神圣权威来约束人们。因此宗教是达到政治目的的工具。
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 论人民
卢梭认为,尽管立法者是一种圣人的角色,但是他是要考察这个国家的人民才能立法,他要考察人民的年龄,考察地理环境,考察土地的幅度等等。
考察人民的年龄,就是考察他的心智年龄,看看是否已经具有成熟时期。立法者需要为他们的国家的生存制定一个最为有利的比例,但是他认为体制应该注重的是一个良好政府产生的活力,而不能看重一个广阔领土所提供的富源。
而那些体制迫使他们不断扩张的国家,他们强盛之时就是灭亡的开始。因此我们需要度量,人民数量和领土面积的比例来衡量它。
那么,当一个国家制订了好的法律,是否就结束了。并非如此,还需要让人们享受富足和和平,只有以这个目的为基础,上面的努力才有意义。
他认为,并非所有人都适合立法,只有那些没有根深蒂固的传统和迷信,也没有受到法律的束缚,不怕侵略,不参与侵略,又能抵抗侵略的人民,经济自给自足并且能够把民族的坚定性和顺服性结合起来的人民,适合立法。
立法工作之所以艰难,难处在于破除那些应该被破除的东西,所以他认为欧洲只有科西嘉岛(也就是拿破仑出生之地)适合立法,然后他认为这个小岛未来会震惊欧洲
第十一章 论各种不同的立法体系
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是最终的目的只有两个,即自由和平等。
所谓平等,并非是财富和权力的程度相等,就权力来说,他不应该成为暴力,而是凭借着职位和法律才能加以行驶。就财富来说,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到足以购买另一个人,也没有人能够穷到出卖自身。这就需要大人物必须节制财富和权势的追求,小人物必须节制贪婪和觊觎。
他认为,每个民族都有特殊条件,因此应该根据这个特殊性来制定特殊的制度体系。为了使得一个国家体制真正巩固和持久,人们就必须因时制宜地,使得自然关系与法律每一点总是保持一致。
第十二章 法律的分类
法律有几种呢?有四种,分别是三种可以写成条文,一种不能的。
三种分别是,
1、政治法,目的是协调全体对全体的比例,或者主权者对国家的比例
2、民法,成员之间的法律
3、刑法,个人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即不服从法律带来的惩罚。
第四种则是不能写在纸面上,他就是这个国家的传统,风俗习惯,舆论。伟大的创造者,都应该在这一方面,把法律与传统结合起来,使得他潜移默化地改变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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