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人社系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近期,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订并印发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详见: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完善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用信息,是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以下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相关市级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单位和个人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共享、查询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用信息的统筹协调工作,并对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相关市级单位,对以本单位名义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失信信息)
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相关资金,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四)选择告知承诺经办,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或者违反承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的失信信息。
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情节严重,存在一定社会危害性等情况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
第六条(增信信息)
增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获得评比达标表彰的信息;
(二)获得上海市和谐劳动关系达标企业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的增信信息。
第七条 (信息归集共享)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编制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社会信用信息“三清单”,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规定对信用信息的纳入进行动态调整,并对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归类。
原行政行为作出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应用)
鼓励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积极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录的数据,依法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
(一)激励措施主要包括: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各项业务办理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
2.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主体,优化检查频次;
3.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二)惩戒措施主要包括:
1.列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各项业务的重点审核对象,加强资格、材料方面的审核;
2.列为日常监管的重点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3.限制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4.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联合惩戒)
建立跨部门、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形成失信受限的约束机制。主要包括:
(一)原行政行为作出单位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对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当事人,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二)对被人民法院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以下限制措施:
1.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前担保贷款及贴息等融资扶持;
2.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或者以失信被执行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单位申请成为青年(大学生)职业训练营、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上述社会保障资金支持中,就业帮扶、援助类的除外。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条 (异议申请及处理)
单位或个人认为被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按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原行政行为作出单位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核查,按规定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修复申请及处理)
信用信息主体已按规定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以按规定提起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的申请、办理等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信息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管理,防止信息泄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篡改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造成后果等,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参照执行)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使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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