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戈斌,男,54岁,汉族,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研究馆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10楼西门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静伟,男,60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小学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北大街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瓘,男,60岁,汉族,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船舶系统工程部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宝产胡同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瑗,男,58岁,汉族,北京晨光印刷厂厂长,住北京市西城区宝产胡同29号。
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勃威,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喜,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4号。
法定代表人马威,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莉梅,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琳,何基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何基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静淮,吴锡旗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简礼,王式九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礼,王式九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礼,王式九之子。
上诉人戈斌、吴静伟、何瓘、何瑗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瑗以及上诉人戈斌、吴静伟、何瓘、何瑗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喜,被上诉人中国文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02年9月11日,本院向原审原告何琳、何、吴静淮、王简礼、王孝礼、王礼依法公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审原告何琳、何、吴静淮、王简礼、王孝礼、王礼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60年1月,中华书局出版了《文史资料选辑》(内部发行)第一辑,该书在第5至33页收录了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共同创作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该文约19628字。《文史资料选辑》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系内部刊物,不对外公开发行。该书的编辑凡例第四条声明:本选辑对来稿可加以选录、删节和文字性的修改。
2000年1月,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文史资料选辑》合订本,全书共46卷,收录了136个单行本,全书定价1600元,印数为5000册。在该书第一卷第1至24页收录了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共同创作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并对该文进行了删节,删除了原文中三部分内容,约452字。中国文史出版社未向作者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的继承人支付再版稿酬。
中国文史出版社对《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删节,系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工作办法》、《文史资料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周恩来《追念张荩忱上将》、董升堂《张自忠将军生平概述》、马忱冲《在天津市长任上》、张鹤舫《会晤张自忠市长》、张勃川《对张自忠率领的赴日考察团的回忆》、秦德纯《我与张自忠》、张廉云《忠义之志壮烈之气》、冯玉祥《痛悼张自忠将军》、张克侠《纪念荩公张总司令》、刘健群《银河回忆》、孙湘德、宋景宪主编《宋故上将元将军遗集》、秦孝仪主编《卢沟桥事变史料》(上册)、齐福霖《中国抗日战争大事记》等文章以及其他历史资料中的相关内容而进行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戈斌、吴静伟、何瓘、何瑗向法院提交了萧振瀛《华北危局纪实》、尹丕杰《冯治安传》、张克侠《“七七事变”后实况》、李世军《宋哲元和将介石关系的始末》等文章以及1937年7月29日国民党电文一份,作为其主张中国文史出版社所作删节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证据。
另查明,何瓘、何瑗、何琳、何为何基沣的继承人,戈斌为戈定远的继承人,吴静伟、吴静淮为吴锡祺的继承人,王简礼、王孝礼、王礼为王式九的继承人,他们均主张对《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著作权的继承权。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的其他继承人均声明放弃对《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著作权的继承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戈斌等指控中国文史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的时间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是〈〈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作者,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虽去世,但其作品尚在法定保护期内。作者死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作品保护期内由其继承人继承,其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戈斌作为戈定远的继承人,何瓘、何瑗作为何基沣的继承人,吴静伟作为吴锡祺的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对于既未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何琳、何、吴静淮、王简礼、王孝礼、王礼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法院合法传唤,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享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中国文史出版社2000年1月再版《文史资料选辑》是根据编辑需要及有关历史文献档案,对收录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进行了少量删节,并没有故意改变作品的本意,其删节的部分不足以破坏原作品的完整性,并无不妥之处。戈斌等认为该删节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主张不成立。但中国文史出版社再版《文史资料选辑》时,没有向作者的继承人支付稿酬,其行为侵犯了上述作者的继承人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支付稿酬的民事责任。戈斌、何瓘、何瑗、吴静伟以每位作者应获得20元稿酬计算,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向其支付戈定远、何基沣、吴锡祺三位作者的应得稿酬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何琳、何、吴静淮、王简礼、王孝礼、王礼是依法追加诉讼的原告,且稿酬是可以分割的,故对其应得份额,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戈斌稿酬人民币二十元、吴静伟稿酬人民币二十元、何瓘、何瑗稿酬人民币二十元;(二)驳回原告戈斌、吴静伟、何瓘、何瑗、何琳、何、吴静淮、王简礼、王孝礼、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戈斌、吴静伟、何瓘、何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文史资料选辑》编辑凡例第四条的声明指的是对“来稿”可以删节、修改,本案中中国文史出版社的删节是在出版后的删节,故以这款声明作为删节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2、原审法院对中国文史出版社以其他的文章内容、内部规定为由对其删节行为表示认可,显然在审理本案中适用了内部规定而不是法律。3、原审判决认为中国文史出版社删节的部分不足以破坏原作品的完整性与事实不符。4、中国文史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原审法院对此却没有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中国文史出版社承担案件上诉费以及上诉人支付的一审、二审律师费。中国文史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与一审相同之外,还补充查明了以下事实:1984年10月,《文史资料选辑》由内部刊物改为公开发行。
本院认为,修改权是指作者有对其作品进行修改以及授权他人进行修改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的内容、观点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文史资料选辑》的编辑者曾声明,其可对来稿进行删节和文字上的修改,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将《七七事变纪实》一文交付出版,应视为同意出版者有权对该文进行修改。故中国文史出版社根据文史资料的编辑需要及有关历史文献档案,对收录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进行一定的删节,不构成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同时,中国文史出版社对该文所作的删节没有改变全文主旨,没有歪曲、篡改该文的基本内容、基本观点,故亦不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戈斌、何瓘、何瑗、吴静伟作为作者的继承人虽然享有保护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但其上诉认为中国文史出版社的删节行为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戈斌、何瓘、何瑗、吴静伟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国文史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戈斌、吴静伟、何瓘、何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何马根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申
书记员迟雅娜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