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公书判清明集》是一部诉讼判决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是研究宋代特别是南宋中后期法制史的珍贵史料,也是研究宋代司法审判绕不开的历史文献。该书记录了众多案例,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宋代司法官是如何审案,如何善于结案的,尤其是如何运用审判技艺来处理民间细故,以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审判技艺指西周以来盛行于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以察言观色为旨趣的“五听”审理方式,但是宋代的审判技艺不仅指上述内容,更重要是指在注意当事人心理活动的基础上,既要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又要参酌案件的实际情况,以诗歌、故事、比喻等入判,启发当事人的内心自觉性,从而达到天理、国法与人情统一的境界,塑造中国文化浸润下特有的理想人格。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开篇就是南宋理学家真德秀所撰写的《谕州县官僚》,是本书的总纲。在其咨呈中以“四事勉同僚”,这“四事”是“律己以廉”“抚民以仁”“存心以公”“莅事以勤”,并辅之以去除“断狱不公”“听讼不审”“惨酷用刑”“淹延囚系”“泛滥追呼”“招引告讦”“重叠催税”“科罚取财”“纵吏下乡”“低价买物”十害。就主要的“四事勉同僚”而言,可知“德性原则”体现在司法活动中,绝非仅仅是“敦亲睦族,教化为先”如此简单,有其时代内涵。其囊括三层含义:
第一,天理、国法与人情皆有所指,并非法官以己之喜怒而参与其间。
就“天理”而言,一是为官要廉。所谓“廉者,士之美节;污者,士之丑行。士之不廉,犹女之不洁,不洁之女,虽功容绝人,不足自赎,不廉之士,纵有他美,何足道哉!”。正如宋代吕本中所言的当官之法,排在首位的就是“清”,即清廉。二是从事司法活动,应以“哀矜恻怛为心,而以残忍、掊克为戒,则此邦之人有其廖乎”。三是“是非分明”。“是非不易者,天理也。”“以是为非,以非为是,则逆乎天理矣”。
就“国法”而言,“轻重之不可逾者,国法也。”“以重为轻,以轻为重,则违乎国法矣!”士大夫在从事司法审判活动时,要有这样的内心确信:国法就是国家法度、朝廷法令,执行法令一定要出于公心。真德秀在其咨呈中陈言:“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执公法以循人情。”“以公心持公道,而不汩于私情,不挠于私情。”
就“人情”而言,并非是说法官可以据此上下其手,以快己私,而是指在审理婚姻、财产、田畴等诉讼纠纷时:一是注意诉讼双方的关系,是否有碍司法公正等;二是案件中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如是否孤幼,是否典卖房屋而不离业等;三是适当保护或照顾孤幼的利益。“居官临民,而逆天理,违国法,于心安乎?”
第二,天理、国法与人情互为圆润的审判技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国法强调审理案件的客观性、执法的公平性;天理强调审案是非分明,恰如其分;人情要求司法官员权衡实际,灵活断案。此三者内容都与司法官个人的德性原则紧密相连,处理好三者的关系并不容易,需要一定的审判艺术。下面结合《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两案来看宋代司法官是如何协调三者关系的:
案例一:私自出卖他人寄存财产案
案情是:江山县临江乡吕千五诉称,詹德兴卖给毛监丞宅坑南等田,实属盗卖,该田本是吕的家业。毛监丞宅称,他买田有淳熙十六年及绍熙五年詹德兴买田之契约两件,证明詹德兴所卖之田属于他自己所有,买卖合法,又有嘉熙四年产簿一扇,证明该田是詹德兴所置。但吕千五又称,该田本是吕家所有,在嘉定十二年寄于詹德兴家,且有詹德兴典该田于吕德显(业主,吕千五的父亲)之契约。经查证,该田确为吕千五家所有,之所以出现上述矛盾,是因为吕千五的父亲吕德显为逃避差役,故意将田产隐寄于亲戚詹德兴家。詹德兴趁机自卖以得利,致使事情败露,遂兴争田之讼。
吕父的行为,宋朝称为“诡户”。“诡户”可分为“诡名子产”和“诡名挟佃”两类。前者指一户虚立几户乃至几十户户名,以便降低户等,冒充下户,规避上户承担的某些税役;吕父所为是后者,即将田产隐寄于官户、形势户,冒充客户,规避户主承担的某些税役。
最后,司法官翁浩堂是这样断案的:凡采取欺诈手段隐匿财产寻求减免赋税徭役的,以违志论。本案中,因酌天理、国法、人情之辩,吕、詹两家都不应该拥有这份田地,毛监丞宅本不知情,经过正当法律程序拥有这份田地,理所应当且合情合理。詹德兴已死,吕千五经赦,以免科罪,詹德兴的后人詹元三留监问罪,余人释放。
就该案而言,翁浩堂判词中的“酌以人情”含义有二:一是吕千五、詹德兴皆有过错这一事实,吕氏规避差役,詹德兴则趁机自卖,二人皆应受法律处罚。二是毛监丞宅作为不知情者(善意第三人),在买田交易中是无辜的,且已管典多年,理应得到保护。这里的人情是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毛监丞宅“本县给据,合从理正”,应该是公允的。
案例二:孤女赎父田案
案情是:俞百六娘诉戴士壬,要求赎回其父俞梁典出的田九亩三步。但据戴士壬称,该田已于邵定二年买得,价钱是四十五贯。也就是说,案中所诉土地,先由戴士壬以八十七贯典得,后又以四十五贯的差价买断。后经查,事实是戴士壬所执田契、典契是真,买契是假。如此,该田理应由俞百六娘照契所赎。
判决不难作出,但是断案官吴恕斋并未简单下判,认为仍有“当参酌人情者”。其一,俞百六娘赎田当念“士壬培雍之功”;其二,“开禧田价,律令倍有所增;开禧会价,较今不无所损。”故俞百六娘赎田应以官会(宋代的一种纸币)还戴士壬。
断案官吴恕斋具体断案如下:法律规定,家庭财产的继承如果没有男性继承人,应当全部分给家庭里的女性继承人,出嫁的女性继承人在份额上减半继承,现在俞梁去世后没有别的继承人,只有俞百六娘一人,且在家招了一个上门女婿陈应龙为夫君,除此之外又别无其他财产,这争议的田地全部判给俞百六娘夫妇按照典卖的契约取回,比较合理合法,所存在的虚假买卖契约,当着官府的面毁灭作废。但是,俞百六娘夫妇既然想赎回这些田地,应当感谢戴士壬的悉心耕种。同时,因为年代比较长,也应当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开禧年间的官方田价,因为法律规定调整,价格现在已经增加了一倍。因此责令俞白六年夫妇用官方第十八届的备案价结合官方的评估价即八十七贯钱还给戴士壬,戴士壬退还地相关契约、土地登记凭证等文书给俞百六年夫妇。
通过以上案例,可见判词中的“人情”均指案情。“参酌人情”,就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辨是非,依据法律灵活判决。对它的把握,须以人证、物证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这是宋代特有的审判技巧。宋人郑克曾说:“旁求证佐,或有伪也;直取证验,斯为实也。”胡石壁则说“大凡官厅财物勾加之讼,考察虚实,则凭文书,剖判曲直,则依条法”。
第三,以诗歌、故事、比喻入判,以法为据,兴教化于美学之中。
以崇德尚礼为原则,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向以“明刑弼教”为先。孔子有言“不教而杀谓之虐”。然而,如何寓教化于司法实践活动,各封建王朝因时代不同而各具特色,就两宋而言,以诗歌、故事入判,以比喻为技巧,以法律为依据,兴教化于美学之中则是判案的最大特色。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载一案例,名为《谋诈屋业》。其意是凃适道谋诈其师陈国瑞屋业一事:陈国瑞本是凃适道之师,凃自小跟随读书。陈无房屋,于嘉定十三年租赁沈宗鲁等书院三间房屋而居。七年以后,沈宗鲁将上述房屋一间半典与陈国瑞。之后,其后人沈崇于宝庆三年冬将上述房屋一半典与陈国瑞。陈国瑞从赁到典,甚合法条。不料,后来沈崇竟重叠交易,又把典给陈国瑞的一间半房屋典与沈权,沈权又把房屋典给了凃适道。凃便趁机觊觎此屋,不仅要赎回沈宗鲁、沈崇典给陈国瑞的房屋,而且还诱陈国瑞交出契书,并强迫陈签约。
此案的关注点在于该案司法官叶岩峰判词的韵味上。叶以生花之笔写道:“尝读杜甫诗曰‘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何时眼前突兀见此屋,宁令吾庐独破死亦足’。使凃适道观此诗,将愧死无地矣。凃适道,庸妄人也,固不责其寒士,不夺其师所居之屋足矣……凃适道操心不仁,见利忘义,莫甚于此。凃不合悖慢师道,妄吝屋业,并合勘杖八十。”
在这种饶有趣味的判词里,字里行间洋溢着司法官的人文主义情愫,如对凃适道悖逆师道的批判,对八十老人身遭不幸的同情等。诗歌的引用使教化之主旨寓于美学趣味中。
不仅如此,在士大夫的判词中,不乏引用故事、借用音乐之器乃至花鸟来比喻兄弟之情、人伦之爱的事例,以融教化于天理、人情与国法之中。对宋代士大夫来说,处理好一件婚姻、田土、财产纠纷,并非易事。如何摆正天理、国法与人情之间的关系便是一项艺术。律法是断案的根据,它体现着客观、公平,执法要求严明但不等于苛刻,更不是简单地套用法条。郑克在其著作《折狱龟鉴》中言“夫所谓严明者,谨持法理,深察人情也。悉夺与儿,此之谓法理;三分与婿,此之谓人情。武以严断者,婿不如约与儿剑也;咏之明断者,婿请如约与儿财也。虽小异而大同,是皆严明之政也。”
两宋时期,士大夫融“德性原则” 于司法实践之中,他们怀着强烈的忧患意识,批判现实,关心民生疾苦。在处理天理、国法与人情三者之间的关系时,既依法律判决是非,《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诸多“在法”“准律”“依敕”等语便是明证;又要不伤物情,不害事体,这是天理;然后亲临现场勘查、调查,获得一手资料后,据案情实际,作出判决,这是“参酌人情”。
以法为据,合乎道理,顾及人情,合理并善用审判技艺,力求达到天理、国法和人情三者有机统一,这是《名公书判清明集》关于司法审判技艺的主要归结。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准确阐明事理,详细释明法理,积极讲明情理,力求讲究文理”,这“四理”对法官提出了更高期许。《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反映出的审判技艺可资当代,以使审判更好司法为民,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实现真正的案结事了。【本文系2020年度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宋代行政法制研究》(项目编号:2020YBFX3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