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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备受舆论关注的“山东聊城辱母案”在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对于一审判决于欢成立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引起了舆论广泛争议。
几位著名的刑法学家也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认为,于欢系正当防卫,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无罪;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认为,于欢属正当防卫,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认为,于欢成立防卫过当,应显著减轻处罚。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二审,并于2017年6月23日做出公开判决,被告人于欢由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5年。法院认定其刺死1人行为系防卫过当,此前判决量刑过重。
关于于欢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以及应该如何判决的讨论持续进行,社会公众的正义观念与司法实践结果之间的落差持续碰撞,人情、道德、法律之间又该如何平衡。
公考角度解读
舆论在司法审判中的重要作用
“于欢案”所牵动的社会大众神经的波动,在网络上引起的广泛讨论,恰恰就是中国法治发展的一个缩影。
“于欢案”从媒体公开报道,到二审改判,这三个月里,广大媒体、社会舆论,也包括刑法学界在内与司法机关展开了密切互动,都是为了追寻真相,追求正义。司法接受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媒体尊重司法和程序正义,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中形成合力,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道路虽然曲折却仍在向前,虽有挫折却值得憧憬。
事实上,越是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办案机关越会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越会牢固践行严格司法的理念,将证据裁判的要求落实在案件办理的全过程,使公正裁判建立在严密、准确、全面的证据体系之上,岂会因为一点舆论压力,就放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金科玉律?舆论,让司法暴露在阳光之下;舆论,让裁判者更加慎重裁判,但绝不是舆论干预了司法公正。
媒体和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探寻事实真相,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但两者实现目标的路径大为不同,媒体是通过把案件放在聚光灯下,让公众评说,从而达到舆论监督的效果;而司法是依照法定的程序,根据事实、证据和证明规则得出结论。处理得好,舆论监督可以为司法机关“查漏补缺”,达到匡扶正义的目的;处理不好,舆论审判可能损害司法公信力,徒增矛盾纠纷解决的成本。
舆论审判局面的成因
一方面,舆论与法治发展的关系越来越紧密,以至于一些重要的案件往往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这类案件均轰动一时,与之相关的话题不仅在一段时间内占据各大平面和网络媒体的显著位置,也成为民众街头巷尾、茶余饭后时常谈及的话题。
另一方面,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舆论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却越来越紧张。现实中,民众对于司法权运作存在普遍的焦虑,这其中混杂了对司法腐败的深恶痛绝,对公权力不当介入的一贯担忧以及对弱势群体的普遍同情,而由此形成的“公众意见”则对具体案件的办理形成了强大的舆论压力,乃至于常常导致“舆论审判”局面的产生。
一般地,司法救济是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屏障,其自身则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程序性的特征。司法应当独立,但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不是绝对和无限制的。
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由此,司法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制约,而作为社会监督方式的一种,舆论监督则能够对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违法与失范之处进行揭露,从而确保司法权的正常运转。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舆论监督是并行的,两者共同守护着全社会正义与公平的底限。
需要注意的是,舆论对于司法权的监督也存在着一定的限度,超过相应界限,便有可能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构成破坏,甚至演变为舆论审判。其转变的原因是:
第一,社会转型使多年积累的经济、社会矛盾集中爆发出来,这些矛盾最终汇集到司法系统,而其中涉及的问题却事关整体社会格局与政策的转变,司法机关仅依据现有法律、规范是无法加以有效解决的。
第二,司法工作本身仍存在欠缺,实践中,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在涉及公正司法的诸多环节上也存在不足,这些缺陷和漏洞使得以权谋私和徇私枉法等现象屡禁不止。
第三,互联网促进社会公共空间的形成,拓展了社会意见表达渠道,使零散的个体意见能够汇集成具有倾向性的公众舆论。
第四,维稳政策的过度使用使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受到破坏,一些地方在维稳的名义之下,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得以名正言顺地进入法律领域,并成为影响法院判决的正当理由,实际上为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打开了一道制度缺口。这是导致舆论审判局面形成的最主要因素。
舆论审判的现实表现及其危害
基于互联网等公共空间形成的网络主流民意,很容易超出正常舆论监督的范围,进而对司法判决产生影响。然而,区别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工作,社会舆论主要是基于民众的道德判断形成的公共意见,因而具有以下缺陷。
首先,就事实的认定而言,社会舆论往往是在媒体的引导下形成的,而一些媒体可能为了追求轰动效应会发表一些不符合真实情况的虚假事实,甚至脱离现实而作出片面的推测,这就使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免带有情绪性和偏向性;而所谓的法律事实,则是公检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在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的基础上,运用合法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因而能够达到法律认可的真实。
其次,就评判的标准而言,社会舆论更多地体现公众的道德诉求,这种诉求具有主观性和易变性;而司法裁判则通过法律规则对案件加以衡量,并尽量摒除与法律无关的道德、情绪等其他因素。上述差异表明,社会舆论更倾向于从感性的角度去做出道德判断,因而与司法过程中体现出的技术性、理性化和程序化特征存在根本差异。
由此,越界的社会舆论一旦进入到司法活动之中,其以道德诉求为基础形成的主观判断,必定对司法活动造成以下两方面的负面影响:
一方面,舆论压力可能影响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在群情激愤的舆论面前,道德评判取代了司法审判,一旦舆论监督转变为话语强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就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而无法依据法律进行客观、公正的裁判。
另一方面,以舆论审判替代司法将损害司法判决的权威性。邓玉娇案和李昌奎案的审理和判决即表明,我国司法机关本已受损的权威性被进一步削弱,司法公信力在舆论的重压下越发岌岌可危。
上述舆论审判局面的形成,与当前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难以相容。在强调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趋势下,我们有必要重新划定司法和舆论的界限,让司法的归司法、舆论的归舆论,通过强化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来推动我国向着法治国家的正确方向前进。
以司法定力重构司法权威性与公信力
首先,司法定力符合司法自身的逻辑。司法工作具有中立性、程序性、严肃性,司法工作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只有依据法律自身的逻辑,才能确保司法呈现出其本来的面目。
其次,司法定力是排除干扰的必然要求。无论是舆论的“民意”,还是领导的“上意”,都与司法自身的逻辑相抵触,若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就必须求助于理性化和规范化的法律,而非法律以外的其他因素。
最后,司法定力也是司法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作为一个法律人,司法人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律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规范,避免受到法外因素的牵制;此外,办案质量终审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也为坚持司法定力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违法违规者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参考对策
审判对公众舆论正当性的合理涵摄要以下原则为界限:
一是不能将公众朴素的公正理念、感性的公平认识等同于法律的公正和刑事司法的公平。公众舆论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根据自身经验、知识、道德等形成的“正义观”,其道德成分所占比例较大,主观感情色彩浓厚。这和以逻辑严谨、程序严格的法律制度为保障、强调通过程序公平正义实现结果公平正义的法律正义观是相区别的。
二是不能将公众对案件片面、局部的认识等同于刑事司法专业人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现实生活中,普通公众对刑事案件和刑事审判活动的认知大部分来源于媒体报道和信息流传,这些未经严格程序证实的信息与审判认定的事实有根本区别。
三是不能将公众情绪化的、道德化的评判等同于刑事司法人员对案件的法律评价和定罪量刑。公众对热点刑事案件的观点、看法往往不是按照刑事法律规则进行逻辑分析和严密论证的结果,而是根据现有信息,经过不断补白、演绎、重组和推测形成的一种较为直观的感觉和印象,存在非黑即白二元化思维的局限。
具体对策
对于司法审判来讲,一是刑事司法机关应该构建与公众之间有效互动和交流的平台,及时关注社会各界包括媒体的反应,了解公众舆论的道德诉求和价值取向,并把重要或关注度高的案件的进展情况主动向社会公布、公开。
二是要加强和完善指导性案例的编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行以及法治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升社会大众对刑事法律的认识水平、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度和对刑事判决的接受度。
三是对具体刑事案件审判人员而言,则应坚守刑事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阵线,培养直面不同言论的勇气、顶住舆论压力的决心、保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智慧。如此,才能既发挥公众舆论在刑事审判领域中的积极作用,同时削弱其可能对司法公正的整体实现和司法公信力产生的不当影响。
文章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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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与司法应相互尊重
精彩开头示例
当前,经济社会矛盾多发易发,在强调司法公开后,司法审判活动时刻处在公众的视野里,处在媒体的聚光灯下。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容易成为社会矛盾的集中宣泄口,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引起舆论围观。任何一起案件,哪怕是一起很小的家庭纠纷案件,都有可能被无限放大,甚至引发舆论风暴。
精彩结尾示例
在信息化时代,发挥舆论的正确引导作用,强调的是互动交流。只有努力实现舆论监督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良性互动,才能既保障社会舆论的有效监督得以实现,又能避免社会舆论左右司法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省考步步紧逼了,赶紧查缺补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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