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草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等多部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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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4日,航拍的庐江县白湖镇西城村,绿色的芡实和淡黄的荸荠田块交相辉映,白墙红瓦的农舍点缀其中,景美如画。通讯员 左学长 摄
芜湖市繁昌区峨山镇,市民在由废弃矿山改造而成的人民体育公园里健身锻炼。(资料图片)通讯员 肖本祥 摄
7月24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在合肥举行。记者注意到,《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等多部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法规提交本次会议审议。
部分列席会议的省人大代表表示,法律是守护生态环境的有力武器,相关法规经审议通过后,将进一步织密我省生态环境保护网,更好助力建设山水秀美的生态强省。
升级治理理念
推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自2007年颁布施行,至今已有17年,对保护与改善我省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挥了积极作用。
不过,从法规名称可以看出,现行条例局限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未体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要求,已不能完全适应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需要。此次以废旧立新的方式制订《安徽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条例(草案)》,体现的是生态环境系统治理理念的“全新升级”。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是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条例草案健全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机制,明确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部门职责和责任主体,规定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生态保护内容和修复方式,并明确了验收要求和管护责任。
保护生态环境,需要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为调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参与主体积极性,条例草案完善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激励和保障措施,新增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土石料资源利用、修复后土地利用等激励措施。同时,为保障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资金来源,取消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还建立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
条例草案建立完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情况监测制度,明确重点监管事项、监管方式、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途径与方式。对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事故规定了应急处置措施,对违反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规定的行为,也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煤炭资源大省,我省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实践中积累的绿色矿山建设、以用定治模式、后期管护等成果经验,在此次修订中,以法规制度的形式固定了下来。
凝聚多方合力
构建湿地保护大格局
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我省湿地总面积104.18万公顷,是全国湿地资源较丰富的省份之一。2015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为我省科学有效保护湿地提供了法律遵循。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由于先于国家立法,我省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
此次采用废旧立新的方式,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草案)》,在对标上位法补充完善的同时,也将我省近年来在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方面的成功经验转化成了法规规范。
湿地保护涉及的部门多,责任分工和利益协调难度大。对此,实施办法草案着力提升依法保护湿地合力,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建立林业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的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同时厘清林业、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在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等方面工作中的职责。
促进湿地价值转化,是湿地保护的重要课题。实施办法草案统筹湿地保护和利用,明确禁止开(围)垦、排干、擅自填埋自然湿地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同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
实施办法草案还建立了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鼓励开展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可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加强湿地保护执法监管,将有效遏制各类违规违法行为。实施办法草案明确湿地监督检查的主体、检查措施及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义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协作、信息通报和约谈机制,开展联合执法。
强化环评制度
提升源头预防效能
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从源头预防生态环境风险的重要手段。《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实施办法草案细化了配套执行办法,有利于提高法律可操作性、执行性。
实施办法草案加强生态环境源头管控,明确开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落实到规划范围或者建设项目所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针对建立环评的协同治理体系,实施办法草案提出,研究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适应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体系,推动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实施办法草案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与优化营商环境深度融合,增加了深化环境影响评价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环境要素保障等方面内容。
实施办法草案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具体审批单位,规定除依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产业园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单位审批。
为进一步优化环评服务,实施办法草案要求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优化审批流程、缩减审批时限,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强环评服务调度和技术咨询服务,推进环评信息共享,精减证明材料。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取得的证明材料,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同时明确开展区域评估应当为“标准地”落实提供支撑,对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清单和环境影响区域评估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及类别。
强化项目环境要素保障方面,实施办法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点污染物排污权储备制度,推行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促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合理配置。(记者 班慧范孝东)(班慧 范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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