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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曾思:《“债随物走”规则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以企业转投资案例为焦点的实证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曾思,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助理教授、法律科学博士(J.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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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改制司法解释》)创设了“债随物走”规则,其第七条规定:在企业将重大资产投资于新设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时,新设公司需要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多数学者认为“债随物走”规则突破了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但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仍被普遍适用,且存在裁判不一的情形。对此,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曾思助理教授在《“债随物走”规则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以企业转投资案例为焦点的实证研究》一文中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基于对2003年至2018年9月间涉及《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司法经验,并检验目前的理论,以期对我国“债随物走”规则的未来发展提供参考。
一、“债随物走”规则的实证分析
(一)“债随物走”规则的构成要件
“债随物走”规则主要有三个构成要件:首先,该规则适用于企业以其资产新设公司的情形,倘若新公司在相关债务出现前才成立,那么这一规则便不适用;其次,该规则仅在债务人转移“优质资产”时适用;最后,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实践中,何种交易构成企业改制往往是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
(二)实证分析之案例概况
通过对相关判决书进行梳理,不难发现实践中涉及“债随物走”规则的案件大体可分为三类:在第一类案件中,新设公司以承接等值债务为对价获得了债务人财产,“债随物走”规则在此类案件中适用的理论基础为优惠性清偿。在第二类案件中,债务人未获任何对价,或是所获对价显著低于所转移资产价值,此时适用该规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是遏制欺诈与恶意逃避。现有研究已经对前述两类案例进行了充分讨论,法院判决结果也基本可预测。与此相反,“债随物走”规则在第三类“投资类”案件(债务人在转移资产的同时获得了新公司股权作为对价)中的适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不明确,亦为本文的分析焦点。
(三)法院裁量因素的实证分析
目前“债随物走”规则在投资类案件中的适用尚不统一,法院裁判逻辑有待澄清。而在此类案件中,法官的判决说理较为粗疏,无法从中得出该规则适用的路径。因此本文采取另一种方式,即对案件中可能影响判决的因素进行统计分析,以探寻并总结法院的判决逻辑。
首先考察影响“债随物走”规则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优质资产”与“企业改制”要件)的认定因素。根据统计结果表明,无论是债务人是否仅转移部分资产、债务人是否为国有企业,还是债务人是否清算解散,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债随物走”规则的适用,但均未达到统计显著的程度,不完全决定案件的结果。
其次,“债务人新设公司外部投资者”的数量因素。此处所指外部投资者,系排除了案件中转移资产给新设公司的涉案债务人以及与该债务人有关联关系的实体以外的投资者。当外部投资者仅为1人时,一般该人与企业有相对密切的关系。以投资者人数是否大于等于2为区分点对相关案例进行考察更具合理性。统计结果表明,法院在投资者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倾向于拒绝债权人的诉求,不要求新设公司承担责任,且此因素对判决结果的影响达到了统计显著的程度。
最后,“债权人类型”因素。数据表明,当债权人是银行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时,法院倾向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债权人是非金融类债权人的情况下,法院更愿意适用“债随物走” 规则。统计分析显示,这一因素与判决结果的关联达到了显著程度。
二、“债随物走”规则的现有理论及其检验
(一)公司分立理论
有学者认为,在公司将其重大资产对外投资时,可供清偿债权人的资产就会减少,进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将部分转投资交易视为公司分立,有助于“兼顾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减少交易成本的双重目标”。按照此观点,判断“债随物走”规则是否应当适用的关键在于企业转移资产的比例。正如前文所述,此因素确实会部分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并不具有决定性。公司分立理论也不能解释法院考虑的其他因素,尤其是不能解释为何新设公司投资者的数量和债权人类型会影响判决结果。
(二)继受人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债随物走”规则的理论基础应为继受人责任。该理论认为,倘若资产出让方与受让方存在一定的延续性,其股东、员工、业务等方面相似,相应交易可能构成对债权人的欺诈。此时法院有必要要求资产受让方承担出让方的债务。然而,该规则仅关注债务人与新设公司之间的关联,而并未考虑新设公司投资者的数量和债权人类型这两个因素,因此同样无法解释我国法院的裁判模式与司法经验。
三、“债随物走”规则的资产分割理论解释
(一)资产分割理论下的“债随物走”规则
资产分割理论认为,组织法起着“资产分割”的重要作用。资产分割可分为两种:反向资产分割与正向资产分割。前者指公司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股东资产免受子公司债权人的追索;后者则保护子公司的资产免受股东债权人的影响。“债随物走”规则本质上解除了正向资产分割,具有反向资产分割的效果,即要求公司以其资产为股东债务负责。
从成本的角度来看,解除正向资产分割的主要问题在于其提升了信息成本。“债随物走”规则可能导致新设公司需要对其投资者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潜在的外部投资者和新设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有必要详细调查其他/所有股东的资信情况,进而产生高额的信息费用,甚至导致公司几乎所有的经营活动都受到影响。
然而,恪守正向资产分割的安排也存在弊端。在企业对外投资的情况下,企业的无担保债权人对于资产享有的顺位将被改变——新设公司债权人将享有更优先的权利。在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支持债权人诉求,债权人也只能执行股权,成为新设公司的股东,而其股东权利将受到公司治理与破产法的诸多限制。
由此可见,在资产分割理论视野下,法人人格与财产独立不应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法人财产独立的制度成本可能超过收益,需要一定的限制。此时则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衡量规则的实际效果进行裁量。
(二)“债随物走”规则成本收益分析的考虑因素
资产分割理论可以解释我国法院在判决中的考虑因素。在新设公司外部投资者人数有限时,即使法院适用“债随物走”规则解除了正向资产分割的效果,也不会对相应交易造成过多不确定性,或者阻碍投资交易的发生。投资者在注资时可以对公司进行一定的调查,将相应的风险考虑在内,进而通过调整合同价格或事后向资产转移方追偿的方式保护其自身利益。
资产分割理论还可以解释法院判决为何受到债权人类型的影响。资产分割安排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债权人可以利用各种方式实施自我保护。在实践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一般可通过合同订立相应的条款防范风险或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物权,不需要“债随物走”规则的过度保护,因此法院理应拒绝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在债权人为缺乏自我保护相关知识的非金融类债权人及个人时,法院应更倾向于适用“债随物走”规则。
资产分割理论也与我国的司法经验相契合。在我国实践中,许多债权人是对企业转投资潜在风险知之甚少的个人。在大量案件中,债权人甚至无法持有合同文本,更遑论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保护其自身利益和降低风险。可见,适用“债随物走”规则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社会成本,但在我国现阶段仍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
四、结论
本文基于资产分割理论,对我国法院适用“债随物走”规则的司法经验进行了理论阐释与总结,表明法院判决背后的现实考虑。鉴于“债随物走”规则潜在的社会成本,我国法院未来应推广本文所揭示的司法裁判模式,仅在债权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且新设公司与债务人无关联关系的外部投资者人数较少的情况下,适用“债随物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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