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起源于四川遂宁,是地方政府探索社会治理的成果。近年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发展迅速,广泛应用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之中,并由行政必经程序上升到法定程序。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目前,政府机关、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就该问题持有不同态度。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知情权,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以及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为政府机关,不包括党委、人大、政协等非政府机关。所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1.绝对不公开的情形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绝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1)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2)三安全一稳定: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2.相对不公开的情形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相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1)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2)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3)政府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相较于绝对不公开政府信息,相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予以公开。具体详见下表:
二、法院裁判意见
从搜索到的法院案例来看,法院对原告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请求基本上予以了拒绝,且理由各不相同。总体来说,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各法院对该问题未能形成统一的判定规则。第二,内部管理信息与过程性信息存在混同。第三,法院对该问题缺少充分论证,推理思维简单,对“信息公开是否危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大致情况详见下表: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特征解析
通过分析社会(稳定)风险制作或获取主体、评估内容、行政程序、外部效力等考察因素,以判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1.制作或获取主体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第713号令)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浙江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单位往往是党委或政府部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由党委制作或获取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为提高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科学性,政府部门可能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但这仅是外部人员协助政府开展工作。
2.评估内容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虽然在法律中是以科学决策机制的面目出现,但是在实践中更偏向于以公众参与为中心的民主决策机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通过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民主调查方式充分了解利益相关人对行政决策的态度及诉求,分析其集体行动能力和资源动员能力,以此判断行政决策作出后是否存在社会稳定风险,以达到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本质上属于一种政治性判断,考虑更多的是如何达到控制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而非具体个人的权利义务。从上可得,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产生的信息并非纯粹的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性信息,而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关联。
3.行政程序
按照何海波教授提出的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的区分标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不属于纯粹的内部程序。根据现行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属于内部行政程序。但是判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否由内部或者外部程序作出并不属于判断信息公开的关键因素。
4.外部效力
在法院裁判案件中,法院多次以效力不及于外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本人认为该理由存在瑕疵。在实践中,一旦重大决策作出,其所依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已转化为该重大决策的事实性材料,效力及于外部。
综上所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需要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从目前所知情况来看,只有在涉及国家秘密、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等情况时,政府机关才能绝对不予公开。且法院判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公开是否危及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
宁波市甬安社会评价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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