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当法治战胜人治从而确立规则的主导地位后,“人”的因素依然备受重视。“徒法不足以自行”,这一表述在脱开原有语境的意义上获得重新阐释。法律的创制、实施和发展离不开人的能动作用,只不过此处的“人”,已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人,而是遵行法律的人。而在遵行法律的芸芸众生中,又特别强调法律家或以法律为业者的作用。法律职业包括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法律教师等。作为法律家的法律职业者,是法律制度的载体,是媒合法律制度和社会生活之间距离、实现法律对社会生活关系的有效调整的中介。因此,如果说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那么所谓的法律统治,又可以恰当地被归结为作为法律家的法律职业者的统治。在一个奉行法治的社会中,法律职业具有崇高的地位,其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法治理论上这种存在于规则和“法律人”之间的辩证关系,在我国的法制改革和法治进程中已演化为生动的实践。回顾近十多年来的改革,包括司法改革的历程,可以明显感到人们在视线上的一种聚合,这就是在强调程序规则和组织制度的完善的同时,越来越重视法律职业的造就。诸如在法律教育、法律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统一司法考试、律师行业管理、审判长以及主控检察官的选任、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选任条件等方面的种种作为,以及诸如“法官精英化”(似乎还可以扩大为“法律职业者精英化”)这样一类的提法,无不体现以“法律人”为直接指向的改革视角。而且,我们还可以发现,其他许多涉及制度设计和完善的改革,尤其是各种关于法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谈论,都是以一个理想的法律职业的存在为前提。例如,我们说法治应该是法律家的统治,律师应该成为法制改革的“旗手”,法官应该是“法律帝国”的君侯,法官应该有更高的薪给、享有各种身份独立的保障等,都是以法律从业者已经成为一个专门职业的群体为前提的。
既然一个理想的法律职业是法制改革的目标和法治实现的前提,既然在我们对许多问题的讨论中都是以“职业”为限定,如职业理念、职业技能、职业管理、职业伦理等,那么就有必要正面回答一个问题,即什么是法治社会所需要的理想的法律职业?或者说,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职业只有具备什么样的品质才能承载起实施法治的重任?
从法治发达社会的实践看,法律职业是一种具有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在社会分工体系中,它与医生、工程师、会计等职业相似而不同于商人、护士、社会活动者、士兵和警察等。具体说来,一个理想的法律职业应该具备以下四种有机联系的品质:
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法律职业与其他专门职业一样,都是以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作为自己的力量源泉的群体。“知识就是力量”,这句话最适合于像法律职业这样的专门职业,也最应该为专门职业的从事者所信奉。由于拥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就使得专门职业者能够做普通人无法胜任而又必须面对的事。例如,工程师能够为人们设计建造安全的大桥、耐久的建筑和舒适的房屋,医生能够为患病者作出诊断治疗、为健康者提供防病指导。同样,法律职业如律师则能够为人们妥善地安排法律事务,帮助人们行使和保护权利,使之免遭侵犯。尽管法律职业由于掌握的是法律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而有别于其他专门职业,但是,这种知识和技能的专门性,都使它们有别于其他普通职业。而且,法律职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获得,也是长期学习和训练的结果。诚如英国法官科克所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随着社会生活趋于复杂多样,对从事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学习和训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致力于社会福祉。法律职业与其他专门职业一样,必须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为社会服务的大字。尽管专门职业者所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是他们取之不尽的力量源泉,但是这种潜在的力量要转变为现实,取决于社会对他们的信任,而社会信任的基础,则是他们愿意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实现社会幸福服务。法律职业者不应该是惟名利是从的市侩,而应该是社会正义的追求者、社会制度的“工程师”。法律职业应该是一个对社会、对人生负责、尽职的群体。为社会服务,应该成为法律职业的核心理念,成为法律职业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在法律职业的精神境界中,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利他主义的伦理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职业甚至被作为制衡庸俗的商业文明和喧嚣的平民政治的“法律贵族”或“学识贵族”,并因此而由国家彰显其地位。
实行自我管理。法律职业与其他专门职业一样,是一个自主、自律的职业群体。在现代社会,大凡专门职业,都会实行程度不同的自我管理,并拥有各种重要的自主、自律手段。诸如确定职业准入的条件、制定职业伦理规则、规定收费标准、进行纪律惩戒等,都应该在不同程度上属于法律等专门职业自主决定的范围。法律等专门职业的自我管理,首先是社会分工的结果,是专业特性的要求。由于法律等专门职业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普通人根本无法就专业领域内的事项作出合理的判断。对于专业领域的事项,只有通过专业内部的同行评议,通过专业从事者的自主判断,才能保证有适当的安排和处理。其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自我管理,也是社会赋予的特权。作为这种特权的基础,则是在社会和专门职业之间达成的一种“历史交易”:职业者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服务,而社会则向他们回馈以相应的荣誉、地位、便利等各种只有职业者才享有的“特权”。在法治和法律职业之间显然存在着的一种“共生”关系:法治以法律职业为运作的载体,法律职业则维护法治并从中获得成就。
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法律职业与其他专门职业一样,是一个为社会所尊重的群体。在现代社会,法律等专门职业往往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们所拥有的为社会生活所必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使它们握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它们所追求的以增进社会福祉为己任的理想,使它们具有高尚的职业情操;而专门的知识技能与为社会服务的职业精神的结合,又使它们在社会中享有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为什么人们总是向往并努力成为法律等专门职业的一员,原因就在于它们是由社会精英组成的团体,在于作为精英团体的成员,将会得到社会其他成员的尊重。
就我国的法制改革和法治事业而言,一个理想的法律职业所必须具备的上述品质,应该成为我们判断法律职业是否能够承担法治重任的标准,也是我们对现有的法律职业进行专门职业化的改造和整合的标准。
(作者: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理论室主任)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