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2005年5月25日发布)第四条规定: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法(法释〔2014〕9号,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以上条文都明确规定了,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雇佣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即用工主体责任。
那么,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下,用工主体责任由谁来承担呢?
例如,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丙公司,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丁个人,丁又雇佣戊干活,戊受伤后,用工主体责任由甲、乙、丙、丁哪个单位或个人承担?
按照规定,丁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对戊不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丙公司与丁之间存在直接的转包关系,并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由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甲公司、乙公司虽然也转包了工程,但并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故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以上规定不可谓不清楚、不明确,但不知道为什么在审判实践中会有法官把用工主体资格与施工资质联系起来?
一起来看一下某法院的裁判案例:
梁生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广德江山御景项目二标段发包给南通五建公司承建。
但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栏杆则由梁生公司直接与佳裕公司签订了供货及安装合同,后双方又协议增加了雨棚、格栅的制作及安装工程。
佳裕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将栏杆施工转包给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并由施工负责人苏剑与佳裕公司签订了《栏杆施工合同》。
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将施工工程转包给杜斌后,杜斌雇佣刘世宝到工地工作。
2022年5月17日15时许,刘世宝在安装阳光房玻璃时,不慎从顶棚坠落受伤,致腰椎骨折。
2022年6月14日,刘世宝向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被要求补充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明材料。
刘世宝遂向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被受理。
刘世宝随后又以佳裕公司、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南通五建公司为被告,以梁生公司为第三人,向广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南通五建公司、佳裕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在刘世宝无法确定谁是责任主体时,将工程施工各方均列为被告,也无不可。
本案应在南通五建公司、佳裕公司、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梁生公司之中认定用工的主体。
因栏杆及雨棚制作、安装工程系梁生公司与佳裕公司单独签订施工合同,与南通五建公司无关,故南通五建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查,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佳裕公司将工程业务转包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或苏剑,系违法转包,应当对刘世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遂判决:佳裕公司对刘世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宣判后,佳裕公司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佳裕公司将江山御景项目中的栏杆工程转包给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签订了《栏杆施工合同》,该分包关系是在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与杜斌之间发生,故与佳裕公司无关,应由杜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刘世宝辩称,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一方招用的劳务人员,依法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即佳裕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佳裕公司将栏杆工程承包给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双方签订了《栏杆施工合同》,刘世宝在从事劳务时受伤。
佳裕公司作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资质的企业将工程业务转包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系违法转包,佳裕公司应对刘世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佳裕公司上诉认为应由杜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杜斌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资格,故对佳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佳裕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该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佳裕公司将江山御景项目中的栏杆工程转包给了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并且签订了《栏杆施工合同》。
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杜斌,请问: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为什么不能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对于这一问题,刘世宝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南通五建公司、佳裕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不涉及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
佳裕公司上诉时的理由是认为应当由杜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涉及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
经查,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系于2008年9月28日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企查查显示的企业信息
一、二审判决也只是认为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佳裕公司将工程业务转包给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系违法转包。
但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有什么关系呢?
上述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文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一没提是否违法转包的问题,二没提施工资质的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违法转包的问题,而只需要考虑是哪个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既然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佳裕公司就不存在上述情形,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事实上,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承担。
一、二审法院混淆了用工主体资格与建筑施工资质这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因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换个角度来看,佳裕公司及其代理人在上诉时,如果能够明确地向二审法院提出来应该由合肥华为海星建材经营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说明理由,结果会不会有所不同呢?
小结
1. 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下,承担用工主体的应当是将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那个单位,该单位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有没有施工资质,则在所不问;
2.在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情况下,被挂靠人既是经营主体同时也是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此时的挂靠人(即其他组织或个人)就不应当再视为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独立主体;
3. 施工资质与用工主体资格,这两者之间没有一毛钱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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