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和优抚对象抚恤定补款实行社会化发放的通知
民优字〔2004〕121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解决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医疗困难问题的通知》(民发〔2002〕135号)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党和国家的优抚政策,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保证优抚对象的抚恤定补款发放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决定从2004年8月1日起,在全省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和实行优抚对象抚恤定补款社会化发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是指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同步提高的一种经费投入自然调节机制,是保证优抚对象提高生活水平的一种长效措施。这种机制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
(一)建立自然增长机制的对象。鉴于在乡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的抚恤定补款由中央财政承担并调整增长比例,因此,不列为各地自然增长机制对象。本次全省建立优抚经费自然增长机制的对象,仅限于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自然增长机制的增长比例。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抚恤定补款,以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增长比例:
1.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建国后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65%和60%计发。
2.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和20%计发。
(三)自然增长机制的运行说明。自然增长机制建立后,按年度实施运作。调整后的抚恤补助标准高于省现行标准的,按当地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的差额部分由当地政府解决;低于省现行标准的,仍按上级规定标准执行。
二、关于优抚对象抚恤定补款实行社会化发放
优抚对象抚恤定补款实行社会化发放,是指在保持民政、财政部门管理、监督职能不变的前提下,由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信用社)代发到人,方便优抚对象,强化社会监督的一种民政、财政、银行(信用社)联网的发放监管机制。
(一)发放对象
抚恤定补款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对象是指:革命伤残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发放程序
1.民政部门负责审定抚恤定补人员发放资格和标准,建立专门的抚恤定补人员资料数据库(包括姓名、家庭住址、类别、发放标准、证件号等),并编制《抚恤定补人员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以下简称《发放花名册》)交财政部门审核盖章。
2.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1月、7月向方便优抚对象领款的发放银行(信用社)拨付抚恤定补款。
3.代发银行(信用社)根据审核后的《发放花名册》建立发放对象银行账户(个人存折)。抚恤定补人员持有效证件到指定银行(信用社)领取抚恤定补款。对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优抚对象,各地可酌情采取有效的发放方式进行。
4.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每半年审核的《发放花名册》和财政部门向银行拨付资金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记载发放情况,并与代发银行(信用社)对账结账,以确保抚恤定补款发放准确无误。
5.如遇国家调整抚恤定补标准和抚恤定补人员变动时,由民政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变动后的人员和资金,编制新的《发放花名册》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代发银行(信用社)发放抚恤定补款的依据。
(三)责任和处罚
1.各级民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核定发放人员和标准,如实提供抚恤定补人员资料及变动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2.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抚恤定补人员的人数和发放标准,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保证抚恤定补人员按时足额领到抚恤定补款。
3.代发银行(信用社)要全面履行代发业务,提供优质服务。及时将财政核拨的资金分解记入代发对象个人账户(个人存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代发款。对未履行合同的,民政、财政部门可按照合同规定终止其代发业务,另选其他代发单位。
4.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健全考核、监督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虚报、瞒报优抚对象数据和其他任何影响优抚经费社会化发放的,要及时查处、改正。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结余的抚恤补助资金,应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适当集中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的实施细则。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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