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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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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府[1988]155号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现将《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依照《规定》第二条,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是指单位或公民自行组织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联合会等社团。

第三条 不属登记范围的社团包括:

(一)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列入国家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社团及其所属组织;

(二)机关、学校、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内经领导批准成立,其活动范围限于单位内部的团体;

(三)法律规定不需登记的其他团体。

第四条 社团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省民政厅和各市、县民政局。在各级民政部门内设立专门社会团体登记机构,负责承办社团登记和监督事宜。

第五条 成立社团的审批和登记权限:

在本省、市、县范围内活动的社团,分别由省、市、县的厅、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省、市、县民政部门登记。

跨市的社团,由发起人和社团设立所在市的局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省民政厅登记。

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社团,可直接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全国性和跨省的社团在我省的分支机构,由省民政厅登记,并报民政部备案。

全省性社团和跨市社团的分支机构,由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居住在我省的外国公民,除我国法律和民政部另有规定外,不得组织社团。

第八条 县(区)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原则上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

第九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得组织会参加社团。

第十条 各级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社团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成立社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章程内容包括:社团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领导者的产生和任期、会费的缴纳和经费的管理使用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

(三)有办事机构和固定的办公或联系地点;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十二条 全省性社团,除须具备前条所列条件外,其成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在省内应有较大影响,并能代表我省进行某方面有益社团的活动。

非全省性社团的名称不得冠以“广东”“全省”等易误为全省性团体的字样。

第十三条 筹备成立社团,须取得业务主管部门许可;无业务主管部门的,须取得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许可。经许可后方能进行筹备活动。

第十四条 社团及其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民政部以及本省有关规定,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公民的利益。

第十五条 申请社团登记,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团体章程(有业务主管部门的还应提交业务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并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

(三)会址、办公或联系地点;

(四)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接到成立社团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七条 社团印章概用圆形楷书阳文图记,镌刻团体名称之全文;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团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复制、出让、转借或作其他用途。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社团更改名称、合并或解散,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呈缴社团登记证和印章,并依照章程的规定清算债权、债务和处理财产。

第二十条 社团的变更超越原登记机关的管辖权限,应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团登记证和印章,并到相应的登记主管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我国公民有组织和参加社团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和退出社团的自由。

第二十二条 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前提下,社团可通过正当途径筹集资金,可接受国内外的赞助和捐赠。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团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权益。

第二十四条 社团须于每年向登记主管机关注册一次,注册时间限于上半年。注册时应将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和会员变动人数报送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对社团组织、社团负责人或成员予以通报批评、罚款、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或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一)未经登记擅自进行社团活动的;

(二)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复制、出让、转借社团登记证书的;

(四)非法取得经济收入的;

(五)超越章程规定的地域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六)不按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的;

(七)不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注册的;

(八)社团解散不办理注销手续和呈缴证书、印章的;

(九)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社团负责人或成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书生效。

第二十九条 社团被撤销登记或明令取缔后,其善后事宜处理,有业务主管部门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对社团活动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社团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社团办理登记和注册,应向登记主管机关交纳社团登记费和年审注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登记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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