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有关云长夜读《春秋》,文有董仲舒《春秋》决狱,两位优秀公务员用实际行动告诉我们,《春秋》就是古代公务员的理论进修的必修科目。
精研《春秋》的董仲舒是引经断狱,以儒家的经义应用于法律的第一人。他不仅用《春秋》经义来评议时政,为统治者出谋划策,而且还直接引用《春秋》之义来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据载:“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春秋决狱》共收录典型判例232事,但该书已失传,其他史籍保存了少量的春秋决狱案件。
第一个案例
甲把儿子乙送给了别人,儿子长大后,甲对他说:你是我的儿子。结果乙一气之下打了甲20棍子。对此种行为的处罚,汉律本来是有明文规定的,儿子殴打了父亲,按汉律的规定,殴父者当枭首,即处死刑,所以父亲一告便被司法机关受理。但该案有点特殊,因为案中的父子已非一般的父子关系,儿子是被送养了的,生父对儿子没有养育之恩。对这样的父子关系下的子殴父,如果机械地适用汉律的规定将儿子处死,确实有乖人情,该案被作为疑难案件送请董仲舒处理。董仲舒认为甲未养育其孔乙,于义已绝,己不存在父子关系,甲不当坐罪。
第二个案例
有个女子的丈夫坐船时不幸淹死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安葬。4个月后,父母将这个女子改嫁。在这个案例中,妇人甲在丈夫死后尚未埋葬之前就改嫁了,按汉律的规定,妻子在丈夫死后未安葬之前就擅自改嫁的,要被处以死刑。但这个案子也有其特殊性,即该妇人的丈夫是淹死在大海的,尸体都无法寻找,那么无论过多久都无法安葬。若按汉律的规定而将该妇人处死,确实冤枉,故该案也被作为疑难案件送请董仲舒处理。董仲舒首先从《春秋》中找到儒家的精神: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一甲又是尊父母命而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最后判决:不当坐罪。
第三个案例
父亲和别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儿子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儿子为帮父亲打架,误伤了父亲,儿子的本意是为了救父亲,如果引用汉律的“殴父者当枭首”规定处理,那么儿子将被处死。董仲舒依据《春秋》经义认为:“父子至亲”,儿子眼见父亲生命受到威胁,出于孝心持杖救助,其主观动机不是故意伤害父亲,故不能处以死刑。相反,依据“原心定罪“的原则和儒家经义,应无罪免刑。
第四个案例
甲没有儿子,拣了个弃婴,作为养子乙。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起来。如果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父亲隐藏犯了杀人罪的义子,董仲舒依据提倡“父为子隐”的“春秋之义”,判为不应治罚。这就否定了当时法律中“告奸免罪”的条文。在董仲舒看来,“父为子隐”是合乎儒家的道德原则的,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把“父为子隐”的原则引入司法审判,无疑是对儒家所维护的宗法伦理的一种强化。
第五个案例
有个大夫跟着君主出外打猎,君主打得一头小鹿,让大夫带回。半路上,碰见了母鹿,互相哀鸣。大夫可怜他们,就放了小鹿。君主要以违背君命处罚。还未处罚,君主得了病,想到大夫心地好,不但免了罪,还想提拔他。董仲舒认为,当初君主捕猎小鹿,大夫没有阻止(秦汉时禁止捕杀小鹿,以及其他幼小禽兼,春天时禁止捕杀任何禽曾),是违背了《春秋》之义,有罪。后来释放小鹿,算是有功,可以赦免。
从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春秋决狱”是从客观事实出发,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综合权衡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基础上,定人罪名、裁量刑罚。“春秋决狱”并非单纯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定罪量刑,只不过与法家偏重于把客观行为的结果作为定罪标准相比,更注重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评价:凡是动机不良、目的邪恶的人,其行为不必产生预期结果,就可以给予惩治;在犯罪行为中,故意者、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者要给予重惩;行为人出于善的动机,而其行为虽然导致了危害性的后果,但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春秋决狱”的实质,就是用儒家伦理思想和道德原则指导司法活动,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
“春秋决狱”对中国封建法制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结束了长期以来的法家指导思想为主的局面,将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有机结合起来,同时吸收其它各家学说,开始了我国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为引礼入律,礼法结合开辟了道路,从而奠定了中华法系儒法结合的基本样式,并对此后两千多年的中华法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其次,“春秋决狱”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是判例法灵活运用的一种形式。因汉朝延袭秦律致使在当时看来也不符合统治者和普通民众普遍要求轻刑的愿望。“春秋决狱”正是利用儒家“仁爱”思想来消解汉律的残酷,并且以判例的形式创造了一个个法律原则。如“亲亲相隐”、“君子原心”、 “夫死无男,更嫁有道”等原则。
再次,对中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起到重大推动作用。“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这与法家理论刚好相反。“春秋决狱”修正了法家偏重于客观归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立了“必本其事而原其志”的新原则,强调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春秋决狱”也为当时已经非常严酷的司法实践注入了一股慎刑、德治和教化的活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严刑峻法的局面。
同时,引经决狱造成了中国古代法律与道德高度混同,而失去了先秦以来法家注重客观的科学性。首先,董仲舒在引经决狱中确立的“原心定罚”的原则,即使对封建的法制而言,也是具有破坏性的。尤其是该原则运用到极端之后,甚至出现了“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诛”的状况。其次,在引经决狱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执法者凭主观来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从而使本来就不稳定的法律进一步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为法律虚无主义开了门户。再次,“春秋决狱”加强了对人们的思想控制,同时达到了文化专制的目的,将人们的思想禁锢在统治者规定的范围内。
所以,当代的法治建设在借鉴吸收传统法律思想精华的同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完备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的要求规范法律技术和完善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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