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集复〔2021〕28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申请人谢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于2021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3月11日中止行政复议。现中止审理的情形已经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8年1月进入某厂工作,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制度改革四个规定》国发[1986]77号文件和省市有关文件,经省、市劳动部门批准,同时办理计划经济时代的一切招工手续,确认申请人是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身份(和城镇户口被招入厂的合同制工人性质一样),申请人也按月缴纳养老保险。申请人曾在2014年去上城区社险办查询个人账户缴费信息记录,窗口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系统上有申请人在某厂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退休时可以累计计算的。2018年申请人再次去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窗口已查询不到1993年前缴费记录,只能通过他们内网查看缴费记录,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因申请人1993年被除名,拒绝提供1988-1993年的个人缴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国发1995年6号文件、劳动部劳办发1994年376号与104号文件、社保法第十三条等国家级层面文件以及浙劳险[1995]221文件都明确规定除名人员可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申请人1993年与原单位某厂只是终止劳务关系,并非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2.《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3.1988年3月——1993年4月《某厂工资结算表》;4.《关于对谢某某同志除名的决定》;5.《招工介绍信》;6.《某系统招工名册》;7.《职工同城变动档案》。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20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所在单位某饭店于2020年3月申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缴费年限从2004年起至2020年,累计为16年2个月。2020年4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审定了申请人的基本养老金,并向申请人出具了《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核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1988年1月至1993年5月,申请人以杭州市某厂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参加了杭州市养老保险基金统筹,1993年5月,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报了《关于对谢某某同志除名的决定》,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十条及《杭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因申请人擅自离职旷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之后,申请人从2004年1月开始参保缴费,至其2020年3月退休年龄届满,累计缴费年限为16年2个月,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20年4月2日审定了申请人的基本养老金,并出具了《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核定表。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2.《用人单位除名决定》;3.《杭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花名册》;4.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截屏。以上均为复印件。
行政复议过程中,为进一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基本养老金计发过程详情、《合同工个人档案库》及《终止原因对照表》、浙江省统计局于2020年5月29日发布的《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以及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补发申请人相关款项的发放证明。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申请人身份信息,予以采信。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一致,证明了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养老金核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自1988年3月至1993年4月申请人在某厂工作期间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申请人于1993年5月25日被某厂除名的事实,予以采信。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申请人户粮关系为农业户粮,被某厂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证明了申请人于1988年1月1日参保,并于1993年5月15日被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7.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证明了被申请人审核申请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3月2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所在单位某饭店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职工退休“一件事”联办申请表》。本机关经审核于当日作出了《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认定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为“零”,并同意申请人从2020年3月1日起退休,后续由被申请人进行申请人养老金金额的核定。被申请人经审核于2020年4月2日作出《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申请人实际缴费年限为“16年2月”,合计缴费年限为“16年2月”,基本养老金组成明细为“基础养老金为760.63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251.83元,月基本养老金合计为1012.46元”,统筹地最低养老金为1787.7元,认定申请人符合享受统筹地最低养老金,并最终核定“申请人基本养老金每月按1787.7元(预发),从2020年4月起计发。”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养老金核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对于本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即《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申请人已于2021年2月10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本机关作出的认定。
2.根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记载,申请人于2004年1月起开始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截止2020年3月1日申请人实际缴纳年限为16年2个月,个人账户储存额为49106.54元。
3.1993年5月25日,某厂作出《关于对谢某某同志除名的决定》((1993)杭云字第75号),具体内容为“谢某某,女,1970年5月出生。1988年1月由某村招工进厂的全民合同工。原为某厂有梭车间挡车工。该同志自1993年4月起擅自离厂,经教育无效,旷工至今。为严肃厂纪厂规,根据国务院《企业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之精神,决定对谢某某同志予以除名。”
4.根据“合同工个人档案库”及“终止原因对照表”记载,申请人参保年月为1988年1月1日,终止年月为1993年5月15日,终止原因为“除名”,退还个人金额及退个人一次性金额为0元。
5.根据《杭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花名册》记载,申请人户粮关系为农业户粮。
6.申请人退休年龄为50岁,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195个月。
7.2020年5月29日,浙江省统计局以公告形式发布了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078元。
8.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432元。2018年最低养老金标准为1787.7元,2019年最低养老金标准为1874.4元。2020年,全省基准调节金为480元,调节系数为3。
9.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按照2020年的计算标准重新计算了申请人的正式月基本养老金金额(含基础养老金825.22元、个人账户养老金250.88元、过渡性调节金513.93元等),因该金额仍旧低于2019年的最低养老金标准1874.4元,故按照1874.4元予以计发申请人月基本养老金,并于2021年2月将少发款项补发给申请人(2021年2月发放给谢某某的养老金3004.4元中,含补发差额部分867元——每月1874.4-1787.7=86.7元,从2020年4月起共10个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核定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金额包含两个过程:第一,审核申请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并根据本机关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累计缴费年限;第二,根据累计缴费年限及相关缴费记录,核算月基本养老金金额。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际缴费年限的审核,以及据此对申请人月基本养老金金额核算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
一、实际缴费年限的审核。《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改革,并规定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同时规定职工统一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实行个人缴费的同时给企业增加3%的资总额,用于提高职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浙江省从1993年10月1日起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即1993年10月1日以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1993年10月1日以后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实际缴纳年限。对于申请人视同缴费年限,本机关已作出“零”的认定,该认定也已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审查决定维持。申请人被除名后于2004年1月起重新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20年3月1日止总计16年2个月,故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实际缴费年限为16年2个月,据此计算累计缴费年限为16年2个月,并无不当。
二、养老金金额的核算。根据《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主城区实施细则》、2020年12月浙江省人力社保厅下发的通知以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8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见分进角补足。其中,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底前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过渡性调节金=基准调节金+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调节系数。
因此,从上述计算公式可知,核定月基本养老金需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当年基准调节金以及调节系数为计算参数。根据《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主城区实施细则》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在当年度基本养老金计发规定、计发参数公布前,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暂按上年度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预发,当年度基本养老金计发规定、计发参数公布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当年度预发的基本养老金多退少补。本案中,申请人系于2020年4月退休,当时201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及2020年基准调节金和调节系数等计算参数尚未公布,故被申请人无法计算过渡性调节金,只能暂以2018年度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参数核算基础养老金。根据公式计算可得,基础养老金为760.63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251.83元,因申请人无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故过渡性养老金为0元,因此月基本养老金合计为1012.46元,被申请人核算并无不当。由于申请人退休时2019年杭州最低养老金尚未发布,2018年杭州最低养老金为1787.7元,申请人月基本养老金低于该金额,且符合享受最低养老金条件,故被申请人按1787.7元预发申请人月基本养老金,亦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根据新公布的2019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2020年基准调节金与调节系数重新核算了申请人月基本养老金,且将少发款项补发给申请人,积极履行了养老金计发职责,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实际缴费年限的审核,计算累计缴费年限,并据此核算养老金金额为1787.7元,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一年五月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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