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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大英:社会主义法律的概念和特征

吴大英:社会主义法律的概念和特征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同整个上层建筑一样,是由经济基础产生和决定的。社会主义法律反映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总和。但是

社会主义法律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同整个上层建筑一样,是由经济基础产生和决定的。社会主义法律反映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总和。

但是,上层建筑并不是消极的,它对基础起着积极的反作用。社会主义法律的创造性的作用表现在:一、它帮助破坏旧的社会关系,消灭剥削制度;二、社会主义法律帮助建立新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并且巩固它,保护它,促使它发展。苏联、中国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法律的发展历史,完全证明了这一点。社会主义法律之所以具有巨大的作用,首先是由于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所制定的。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它的使命是建立、保护、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消灭一切旧制度和旧的社会关系。其次,社会主义法律反映了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人民的意志,它是依据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而制定的。当然,法律和规律不能混为一谈。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它只具有法的效力,而规律则反映了自然和社会中的客观过程,它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一切法律都具有阶级性。资产阶级法律是资产阶级用以压迫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人民的工具。社会主义法律则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诚然,社会主义国家在它发展的第一阶段中,除了无产阶级以外,还存在着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主要是农民),因此社会主义法律可以在一定的时期内和一定的条件下允许资产阶级的活动;但是这决不能改变社会主义法律的阶级本质。因为社会主义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要消灭一切旧的社会关系和旧的社会秩序,建立新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苏联已故法学家M.莱斯湼尔不了解这一点,于是犯了错误。他这样说:社会主义的法是一个复杂的法的秩序,其中包括了无产阶级的法(它占领导地位);农民阶级的法占第二位,它反映在土地法典上;资产阶级的法占第三位,它反映在民法典上[1]。这种说法显然歪曲了苏维埃法的本质。

我国的法律也是社会主义的法律。我国的法律的阶级性,在宪法、法律和其它法的文件里,都有权明显的反映。

资产阶级也很清楚地知道法律的阶级性。右派分子杨兆龙在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不仅强调法律应该服从国民党反动派的“主义”,而且这样说:“我们尽管想建设及推行一个合乎国民党主义的司法制度,但是如果没有了解国民党主义的人去建设推行牠,牠便是个永远不能实现的理想。”[2]一句话,他要求在中国实行澈底反动的司法制度。可是到了解放以后的1956年,这个双手沾满人民鲜血的刽子手忽然认为“某些法律可以反映被统治阶级真的意志”,并且高谈法律的“继承性”了。其实,杨兆龙的真正目的,不外是要求新中国去“继承”国民党反动派的旧法律,让他这个“法学家”兼“检察长”再次上台来屠杀共产党员,屠杀工农群众。

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这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法律理论的基本原理之一。对于这一原理应该从三方面来说明:第一,法律中所反映的并不是什么“超阶级的意志”、“自由的意志”或者是某个人的意志,而是整洁个阶级的意志。第二,法律只能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在一个社会中,只能有统治阶级的法律,不能有被统治阶级真的法律,这一点区别了法律和法的意识。法的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它不仅包括统治阶级对法的看法,而且也包括了被统治阶级对法的看法。当然,这两者是不断地斗争的。第三,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它虽然归根到底由经济基础所决定,但它是由国家政权直接制定的。法律不可能脱离国家的立法机关的活动,这一点也区别了法律和法的意识。因为法的意识虽然也受国家政权的影响,但它并不是由国家政权制定的:

社会主义法律反映了工人阶级的意志,同时也反映了全体劳动人民的意志,因为他们有共同的利益。这一点是很容易明白的。

社会主义法律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工具之一。社会主义国家的职能通过许多方式来实现,如立法、国家管理、司法、检察等等。社会主义法律在实现国家职能时的特点表现在:第一,法律是最高的法的文件,调整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具有最高的法的效力。第二,法律是有强制力量保证执行的。毫无疑问,在社会主义国家里,绝大多数人民都自觉地遵守和执行法律,但这决不能否定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量作为后盾。

由此可知,社会主义法律在国家生活中具有非常重大的作用。右派分子杨兆龙恶意诬蔑我们不重视立法工作,右派分子谢怀栻咒骂我们是“爬行经验主义”。他们并不是真正关心我们的立法工作,而是企图在整风中混水摸鱼,一心要篡夺立法的领导权,使我国的法律变质。

事实怎样呢?我们的法律虽然还不够完备,但并不是“完全无法可循”。八年多来,我们已经有了许多重要的法律,包括宪法这样的根本法。此外,还有许多单行条例、规章、决定、指示等等,它们也起了很大的作用。在国家建立初期,要制定根本性的、长期适用的法律是有困难的。现在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我们也已有了更多的经验,许多重要的法律有的已经起草完成,有的正在积极起草之中。总之,我们的法律是在逐步完备的。

以上说明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理。但是,在法学书籍和法律文件中,“法律”这一术语有两种涵义。第一,“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各种法的规范。例如苏联宪法第112条规定,“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我国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这里,“法律”实际上就是“法”。第二,“法律”这一术语在严格的意义上说来,是指国家机关的一定的文件,它在其它的规范性文件中占最高的地位。我国宪法第29条规定:“法律和其它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这里的“法律”是在第二种意义上来说的。

那末,在严格意义上来说的法律究竟是什么呢?它具有哪些特点呢?它同其它法的规范性的文件有什么区别呢?这在法律科学和立法工作中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可是在我国还没有展开专门的研究。苏联法学家们写了好些文章,直接或间接地探讨了这个问题。但是一般说来,这些文章还有一定的缺点。第一,有些作者只看到1936年苏联宪法颁布以后的情况,而忽视了1936年以前的情况;可是1936年以前的法律,有许多到现在还是适用的。第二,有些作者只研究全苏的法律,而忽视了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法律,因此他们作出的结论不够全面。第三,有些法学家认为在法律的定义中不能包括某些为其它法的规范所共同具有的特征,这样的出发点是不对的。

根据上面所说的情况,本文的任务在于:第一,概括苏联法学家在这方面的成就;第二,把苏联法学家研究的成果同我国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情况相比较,并找出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所共同具有的特点。

在十月革命后初期,苏联法学家就已开始研究苏维埃法律的特征。K.A.阿尔希波夫曾说,苏维埃国家的法律就是具有一般性的法的规范,不管这种规范是由什么机关制定的[3]。这样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例如,宪法在当时是由全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定的,它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一般性;城市苏维埃也有权制定一般性的法的规范(例如关于修复道路的决议)。试问,这两者能够等同起来吗?当然不能。因此,这种理论早已在苏联受到了批判。

现在所有的苏联法学家在研究法律的时候,首先研究法律是由什么国家机关制定的问题,可是他们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并且引起了争论。

有人说:“只有苏联最高苏维埃才颁布法律。”[4]M•д•沙尔果罗茨墓、ц•А•雅姆波尔斯卡雅、丌•Е•湼德拜洛则认为法律是由最高苏雄埃(包括苏联的和共和国的)制定的。Г•И•彼得罗夫认为“苏维埃法律是苏雄埃政权一般的国家代表机关的文件。”[5]д•А•凯里莫夫的观点和他人致相同。这些说法都忽视了1910年的苏俄宪法和1924年的苏联宪法。这两部宪法现在虽已失效,但根据它们所制定的许多法律现在仍在适用。特别应该指出,现行的苏联宪法就不是由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而是由非常第八次全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的。

根据上面所说的情况,有必要看一看1918年和1924年宪法中的规定。

1918年的苏俄宪法规定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和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是立法机关。但在1920年12月29日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决议“关于苏维埃建设”中,规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也有立法权。1924年的苏联宪法规定享有立法权的是下列机关:全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各加盟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由此可见,1918年和1924年宪法中都规定了好几个机关有立法权。当然,它们都是在自己的职权范团内制定法律,而制定宪法性法律的权力只属于苏维埃代表大会。

只有到了1936年,苏联宪法才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最高苏维埃(也就是最高国家代表机关)是唯一的立法机关。

C•A•格隆斯基和M•C•斯特罗果雄奇认为法律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规范”[6]。C•□•凯契克据和A•И•杰尼索夫也有类似的说法。这种说法也不完善。因为根据1936年苏联宪法,在最高苏维埃闭会期间,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也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是它不能制定法律,只能制定法令。

M•B•茨维克的意见比较正确。他写道:苏维埃法律是“由最高代表机关或其它有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7]。这样的说法对1936年宪法以前和以后所制定的法律都是适合的。

我国也有类似的情况。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中国共产党发起,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代表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其中包括立法权。此外,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也有立法权。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一部分立法权。通过这一决议的原因,是由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进展,国家急需制定各项法律,以适应国家建设和国家工作的需要;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举行一次,在它闭会的期间,有些部分性质的法律,不可避免地急需常务委员会通过施行。通过这一决议的法律权据是宪法第31条第19项。由此可见,这一决议是完全必要的,有法律根据的。右派分子吴家麟说通过这一决议是违反法制,这完全是对我们的诬蔑。

在其它各人民民主国家里,立法权是由各种名称不同的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根据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的规定,可以看到下面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立法权由国家最高代表机关单独行使的,如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朝鲜、蒙古、波兰、罗马尼亚等国家。

第二种情况是法律由国家最高代表机关制定,或者由人民以全民投票的方式直接制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81条就有这样的规定。越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21条也规定人民对宪法性的问题有权依照宪法第32条和第70条的规定进行全民投票。

第三种情况如南斯拉夫,这是一个联邦制国家,除了国家最高代表机关以外,共和国的代表机关也有立法权。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则规定除国家最高代表机关外,斯洛伐克民族议会也行使一部分立法权。

由此可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法律主要是由国家最高代表机关制定的,共和国的代表机关和其它有立法权的最高机关也制定法律,某些时候法律可以由全民投票直接通过。这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第一个特征。

社会主义法律的第二个特征是它调整最重要的社会关系。A•M•瓦西里雅夫分析了苏联最高苏维埃在二十一次会议中所通过的六十六个法律,其中有三十五个是宪法性的法律,十四个是国家预算的法律,其余也都是重要的法律[8]。

Г•И•彼得罗夫不同意这一点,他认为在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法令和部长会议的决议中,原则性的政治意义不见得此法律少一些。其实,谁也没有否定法令和决议的重要性,但是,在法律中规定了一切根本的原则,其它一切法的文件都是极据法律并且为了实现法律而制定的。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有这样的规定。

此外,Г•И•彼得罗夫还认为,重要性会随着时间的改变而改变。这当然是对的,但是不能以此来否定某一法律曾在一定的时候调整过重要的社会关系。

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人民意志的反映。差不多所有的苏联法学家都指出这一点。但是这还不够,因为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一切法的规范都是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人民意志的反映。应该指出,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人民意志的最高表现。这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第三个特征,它是由第一个和第二个特征所决定的。

有些苏联法学家认为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意志的直接表现。д•А•凯里莫夫写道:“苏维埃法律直接反映全体苏维埃人民的意志,因为制定法律的机关——苏联最高苏维埃(以及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最高苏维埃)是在普遍、平等、直接、秘密投票的基础上选举出来的,这些机关直接代表了自己的选民,直接反映了苏维埃人民的意志。”[9]Г•И•彼得洛夫、M•B•茨维克、A•□谢朋诺夫也有同样的意见。但是,普遍、平等、直接、秘密投票的选举,在苏联只是到了第二个发展阶段时才实现的,而在第一个发展阶段时所制定的许多法律现在仍然适用,因此上述意见是不正确的。

许多苏联法学家指出,别的法的文件可以是规范性的,也可以是个别性的,但法律始终是规范性的文件。这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第四个特征。

社会主义法律中的指令是有一般性的,它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执行法律的指合的,是一切参加(或将要参加)法律所指向的社会关系的人。法律不是一次适用而是多次适用的。和法律不同的则是适用法的规范的文件。适用法的规范的文件中的指令是具体的,它是一次适用的;它规定了具体的法的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它是具体的法的关系产生、变化和结束的依据。

Г•И•彼得罗夫认为苏联最高苏维埃关于选举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决议、关于组织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关于任命苏联总检察长的决议等等都是法律。这是不正确的,因为这些都是适用法的规范的文件,它们从来没有取得法律的形式,而仅被称为决议。

ц•А•雅姆波尔斯卡雅认为苏联最高苏维埃一切“非个人的”文件都是法律,这是不对的,因为除了“非个人的”文件外,还有许多文件也不是法律。例如最高苏维埃关于质同外交政策的决议虽然是“非个人的”,但并不是法律。

社会主义法律是规范性的文件,但它有时也包括一些具体的条文,特别是在国家预算和国民经济计划等法律中,具体的规定更多一些。但是这并不能否定社会主义法律的规范性。

C•A•格隆斯基和M•C•斯特罗果维奇在法律的定义中指出,法律是必须遵守的,这当然是正确的。但是国家机关的一切法的文件都是必须遵守的,在这一点上法律和其他法的文件并没有什么区别。

大部分苏维埃法学家则认为,法律对国家机关的其它法的文件而言,具有最高的法的力量。法律具有最高的法的力量并不意味着应该遵守法律而可以真不遵守其它的法的文件。所谓最高的法的力量反映在以下两点上:第一,国家机关的其它文件都是依据法律并且为了执行法律而制定的,它们决不能违反法律。第二,除了立法机关以外,任何人都下能废止或修改法律,而法律可以废止或修改国家机关的其它文件。

此外,Г•И•彼得罗夫指出,各种法律的法的效力是不一样的。宪法此普通的法律具有更高的力量,普通的法律不能违反宪法;全苏的法律此加盟共和国的法律具有更高的力量,而加盟共和国的法律比自治共和国的法律具有更高的力量。但是总的来说,法律比国家机关的其它文件具有最高的力量。这就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第五个特征。

社会主义的法律是在特殊的程序下制定的。这是第六个特征。

各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法律的程序有自己的特点,但也有许多相同的地方。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程序一般都可分为四个阶段:一、提出法律草案;二、讨论法律草案:三、通过法律;四、公布法律。

丌•Е•湼德拜洛强调指出:“制定苏维埃法律的程序由宪法专门预先规定。”[10]ц•А•雅姆波尔斯卡雅、ц•А•凯里莫夫、А•□•谢朋诺夫也这样说。其实,这是多余的。因为,首先,宪法并不一定详细规定立法的程序(如1910年的苏俄宪法),其次,立法的程序可以规定在其它许多极重要的文件中,如人民委员会“关于批准和公布法律的程序”的法令、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公布苏联政府法律和命令的程序”的决议等等。

只有Г•И•彼得罗夫一个人反对在法律的定义中包括这一点,因为他认为法律、法令、管理机关的文件。审判机关的文件等等都有一定的制定程序,而且立法的程序有时会有变动。不过他的理由并不充分。不能否定社会主义法律是在特殊的程序下制定的这一特点。

总结起来,我们可以这样说:社会主义法律是由国家最高代表机关或共和国的代表机关和其它有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机关在特殊的程序下所制定的规范性的文件,有时候,社会主义法律也可由全民投票来直接通过,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和一切劳动人民意志的最高表现,它调整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并具有最高的法的力量。

【注释】

[1]参见M•莱斯湼尔:“法,我们的法,他人的法,一般的法”,列宁格勒1925年版,第244页。

[2]杨兆龙“党化司法之意义与价值”。

[3]参见K•A•阿尔希波夫:“苏维埃国家的法律”,莫斯科1925年版,第46页。

[4]参见:“苏维埃国家法”,维辛斯基主编,莫斯科1938年版,第316页,着重重点是本文作者加的。

[5]参见Г•И•彼得罗大:“苏维埃法律的法的性质”,列宁格勒法案学院学术札记,第四集,1947年版,第102页。

[6]参见C•А•格隆斯基和M•C•斯特罗果维奇:“国家和法的理论”,莫斯科1940年版,第174页。

[7]参见M•B•茨维克:“苏维埃法律——论文提要”,哈尔科夫1952年版,第4页。

[8]参见A•M•瓦西里雅夫:“关于苏联最高苏维埃文件的分类”,载“苏维埃国家和法”,1953年第8期,第19页。

[9]参见д•А•凯里莫夫:“苏维埃国家的立法活动”,莫斯科1955年版,第100页。

[10]参见丌•Е•湼德拜洛:“国家的法的文件中的苏维埃法律”,载“里伏夫大学学报”,1949年第14期,法律科学集,第1册,第13页。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 1958年【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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