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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通知京政发[1992]6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京政发[1992]6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2年9月19日通过的《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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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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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乡、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八条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相应的安排并督促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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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推动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协调辖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根据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要求,协助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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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并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居民、村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的外来人口;

(三)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第三章打击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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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由公安机关组织集中打击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

第十五条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员,都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

第四章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等规定,积极采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对前述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改进工作,并且回告发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联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护路、护线等群防群治组织的建设,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动员、组织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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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单位对所在地区的群防群治活动,应当从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指导,发挥其在治安防范中的作用。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治安防范设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税务、环卫、商业、文化、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加强管理,完善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取缔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二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摊等场所加强管理,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店、废旧金属回收、旧货业、印刷、刻字、复印、小件寄存、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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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钥匙、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单位,应当对上述物品严格管理,防止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商业、劳动、环卫、城建、房管、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保护其合法利益,制止和取缔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外地来京暂住人员租赁本市城乡私人合法所有房屋,租赁双方都应当遵守本市有关加强对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做好收养、收容精神病人的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

第六章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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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教育和尊重社会公德的教育;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措施,积极疏导社会矛盾;正确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九条学校、社会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办好工读学校。

第三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条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七章改造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原单位安置等办法,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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