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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中国特色和中国经验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中国特色和中国经验3月10日,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正式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

3月10日,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正式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历史进程的重要里程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鲜明的中国特色,体现出丰富而先进的中国立法经验:

第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从实际出发制定的。法律体系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社会建设和管理创新、推进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的实际需要。改革开放以来,从修改宪法到其他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从行政法规到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始终贯彻需要什么法律、法规就制定什么法律、法规,急需哪些法律、法规就优先制定这些法律、法规。对改革开放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用法律来规范。还不具备条件的就先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先行先试,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为法律。我们注意研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中吸取那些对我们有用有益的东西,但绝不照抄照搬。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但我国并不需要或者暂时还不需要的,我们不去制定或暂时不制定;外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法律,但我国现实生活需要的,我们及时制定。对于那些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法规及时予以清理和废止。

第二,继承中华法系成文法传统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元素。中国是世界上文明发达最早的国家之一,法制文明是中国古代文明的重要构成和明显标志。从历史进程上看,中国古代成文法传统从来没有中断过,最终形成了具有鲜明特色的世界公认为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广泛地影响和传播到周边国家,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居于世界法制文明的前列。中国古代法制文明中有许多超越时空、具有普遍价值的因素。例如,注重法律的人文精神,强调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社会和合;善于通过人文精神对社会成员心理和观念世界的整合与引领,来维系和规范整个社会;注重礼法互补,主张德治与法治并存,强调明德慎刑;注重以和谐、和睦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等。在我国的立法中,特别是在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领域,我们注重传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元素,在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丰富资源进行梳理和甄别的基础上,进行了现代化的改造和扬弃,把那些能够与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科学理性、社会和谐为内容的时代要求协调兼容的文化传统融入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使中国法治的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浑然一体。

第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充分体现了面向世界、对外开放、国际合作的时代特征。在这样一个全球化时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些重大问题也应当在全球化的背景中和全球治理结构中加以研究和解决。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和中央人民政府深刻把握全球化与中国和平崛起的发展趋势,积极应对中国对外开放和融入国际社会的现实需要,在立法理念和立法方法上注重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合理衔接,注重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我国积极参与联合国等有关组织的国际立法活动,参与国际条约的制定,推动国际法律规则和全球法律规则的形成,推动国际立法领域的扩大,通过这些活动充分表达我国的立场、观点、利益取向和核心价值,促进国际经济、政治新秩序的建构,促进社会公正和世界和谐的实现。

早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规范了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主席在缔结或批准条约和协定方面的权限,同时加快了参加国际条约的步伐,迄今我国参加的多边条约达300多项,对外缔结的双边条约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近2万件,其中包括有关世界贸易、环境保护、人权保护、维和反恐等公约、协定。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和协定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越来越重要的法律形式和法律规范的渊源。我国政府先后与英国、葡萄牙政府通过外交谈判和法律机制解决了香港和澳门问题,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个通过法律和平解决国家历史遗留问题的范例。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将法治作为一项价值观和基本原则,呼吁在国家和国际两级全面实行法治以来,我国积极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和全球治理结构法治化,提倡坚持民主平等,实现协调合作;坚持和睦互信,实现共同安全;坚持公正互利,实现共同发展;坚持包容开放,实现文明对话。

我国不仅积极参与国际条约和协定的制定,而且郑重宣告和维护它们的法律效力。我国许多法律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继承法、海关法、行政诉讼法、著作权法、专利法、海商法、商标法、民用航空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均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以及我们认真践约的实践树立了遵守国际条约和协定、尊重公认的国际惯例和行为准则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第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层次和结构是由我国“一元多级”的立法体制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体现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整体利益,我国实行“一元多级”的立法体制,即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统一”体现为:宪法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国家机构组织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可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立法法规定,涉及国家主权的事项,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等事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专属立法权。

我国幅员辽阔,情况复杂,各地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很不平衡。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实行分层次立法。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外,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这种立法体制相适应,我国法律体系在宪法的统领下由三个层次构成,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观察法律体系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覆盖面,认识我国社会是不是已经有法可依,要从法律体系的三个层次整体来看。

从法律效力上,宪法是根本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违背宪法,或与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相抵触。其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例如各项国家机构组织法、选举法、刑法、物权法、三大诉讼法等。再往下分别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除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之外,还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就是说,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和宪法相抵触。为此,法律规定了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享有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法律还规定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五,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鲜明地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特征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现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是以政党政治为特征的。当代中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不仅在政党体系中是领导核心,在整个政治体系中也是领导核心。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法治就会流于空谈空想,就会偏离正确方向。所以,在我国立法工作中,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指导,这也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经验。

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在立法中,一方面就是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以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断保障和改善民生;另一方面就是坚持民主立法,发扬民主,集中民智,反映民意。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在提出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法律、法规通过后,及时在各级人大及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众媒体上公开刊登。近年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分别将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食品安全法、车船税法、物业管理条例、拆迁条例等多部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就修改文物保护法、个人所得税法等,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充分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尽最大可能协调利益关系。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依法治国理念来源于法治的理念。法治主要是制度范畴,而不是简单的依法办事。任何现代法治都意味着对国家公共权力的限制,对权力滥用的制约,对公民自由与权利的平等保护等;意味着国家机关的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必须服从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诸如人民主权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等。法治要求政府维护和保障法律秩序,同样也要求人民尊重和服从法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注重规范、限制和监督公共权力,规范、引导和保障人民权利,具有良法善治的鲜明特征。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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